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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吳詩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吳秀娥間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 萬6373 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4 萬5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2-訴-1127-20250317-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纘智 被 告 翁秀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7,68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告137,68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告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宜蘭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3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1/3,系爭房地於此之前,即已出租予訴外人許 君平,每年租金9萬元,然被告未將110年至113年租金按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應獲租金分配12萬元,且系爭 房地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7,684元均由原告 繳納,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纘宗、翁秀雲(分稱時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為夫妻,原告與陳纘宗為手足。系爭房地前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繳納,至每年租金收入9萬元,係由原告及陳纘宗之 母親陳吳秀娥收取供生活之用,陳吳秀娥因年邁行動不便均 由被告照顧、扶養,每月生活開支為全天看護23,000元、生 活費15,000元、醫療交通費5,000元,每年合計51萬6,000元 ,扣除上開租金收入,尚不足42萬6,000元,均由被告全額 支應,原告應分擔陳吳秀娥扶養費之比例為1/3,每年為14 萬2,000元,自98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合計227萬2,000元 均未給付而由被告墊付,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聰明於90年6月28日就其實際所有且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纘鴻(後更名為陳思尹,下稱陳思尹) 名下之系爭房地書立贈與分管認證書,原告、陳纘宗並繼續 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在陳思尹名 下。陳思尹於94年1月20日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陳思尹將 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陳纘宗,嗣兩造分 別起訴請求陳思尹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1/3、2 /3予原告及陳纘宗,並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 決(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 於107年8月24日確定)陳思尹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3 、2/3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纘宗。陳纘宗嗣於107年11月14日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贈與予翁秀雲,並於107年11月22日 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則於113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3出售予陳纘宗,並於113年8月9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 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86號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至122、141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 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於110年至113年間出 租予訴外人,租金收益為每年9萬元,原告並未按應有部分比 例獲取租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因買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 轉登記予陳纘宗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享有系爭 房地租金收益之1/3,被告雖為系爭房地合計應有部分2/3之 所有權人,然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時,即所受領 超越應有部分2/3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即1/3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起至113年8月8日止共計3年7月8 日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08,158元[計算式:(90,000元× 3年+90,000元÷12月×7月+90,000元÷365日×8日)×1/3=108,15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地109年至113年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7,684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各 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繳納稅金等語,查,依原告提出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見本院司促卷第37至43頁),原告固有繳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然關於地價稅之徵收,於土地為分別共有時,各 共有人均屬納稅義務人,並各按應有部分繳納,故原告所繳 納者,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繳納之地價稅款,未逾其應繳 納範圍;又依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12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45至49頁),原告固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然 依前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繳款書所載,其上均記載納稅義 務人為「陳纘智」、完稅標的及課稅房屋坐落為「宜蘭縣○○ 鄉○○村○○路00號」、持分比例「1/3」,可徵原告係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未逾其應繳納範圍,原告 復未舉證其所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已逾其權利範圍應分擔 部分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租金收益實際上係由陳吳秀娥收取等情,依被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可知系爭房地之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訴外人許君平 ,租金則均由陳吳秀娥受領。然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既存於 被告與訴外人許君平間,訴外人許君平自應向被告給付租金 以履行契約義務,縱訴外人許君平經被告指示向陳吳秀娥繳 納租金,仍無礙於訴外人許君平係向被告提出給付之事實, 故被告所受超過其權利範圍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況依被 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認定原告亦同意系爭房地租金均由陳 吳秀娥收取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 其代墊陳吳秀娥生活費部分主張抵銷乙節,被告未能舉證陳 吳秀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未提出其支付陳吳秀娥相關生 活費用之憑據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主張抵銷,要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 定給付期限且未經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 促卷第93、9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158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32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被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繼承自吳銀櫃現登記其所有之附表一之「各被告繼承吳 銀櫃各繼承登記持分」欄之持分,依同表之「被告應返還原告持 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同表編號㈠至㈦、 ㈨、㈩)及所載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同表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65,361/2,466,373,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89地號應返還金額」欄之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依附表一備註欄之【97.02.22吳銀櫃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吳銀櫃繼承人即被告4 人應返還 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各土地持分,嗣經調查各土地異動如附表 一、二所載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之土地,應返還同表「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應返還總額」欄之持分、就同表編號㈧之土地應按起訴時公 告現值償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價值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係基於系 爭切結書所生之返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依該切結書所載土地變動狀況所為之聲明更正,對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並無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吳銀 櫃及附表二之其他吳練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日期 下以「00.00.00」格式)吳練死亡時繼承之吳練遺產,吳銀 櫃於系爭土地於97.01.30繼承登記後,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 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請求能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原告 、證人劉吳綉絹、吳柏林同意保有系爭土地權利將持分交由 吳銀櫃處理,除繼承人吳淑芬、吳蘭金未同意外,其餘繼承 人將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與吳銀櫃於97.02.19完成登記,吳 銀櫃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原告與吳銀櫃間 就原告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持分(下稱【系爭原告持分】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嗣吳銀櫃於109.01.02 死亡,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返還系爭原告持分,遭被告4 人拒絕, 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返還原告持分。又 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689 地號,因有下列地籍異動(參見 附表二),故被告4 人返還標的,應包含以下持分與金額:  ⒈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於99.12.27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 櫃以與691 地號相同持分為691-1 地號之共有人,而該2 筆 土地均為吳銀櫃遺產,是被告4 人應返還持分,自包含繼承 自691-1 地號之吳銀櫃持分中之原告持分。  ⒉系爭土地之689 地號,於103.09.11 併入659 地號,吳銀櫃 非合併後之659 地號共有人,吳銀櫃對其不能返還689 地號 之原告持分,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216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應回復原應有狀態,又「應 有狀態」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請求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就689 地 號應以原告起訴時依689 地號合併後之659 地號之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依原告持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782元及 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稱原告未證明借名關係,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契約」(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該借名關係,已經提出系爭切結書,並由證人即劉吳綉絹證 述吳銀櫃當時確以為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為由請求其等能 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之證言,綜合該等事 證,可認該借名關係確實存在。  ㈣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持分返還原告、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㈧持分應給付978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 述。  ㈡被告吳詩婷答辯:    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證人劉吳綉絹證言主張其與吳銀櫃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劉吳綉 絹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自難認其 證言客觀公正,又原告既未證明其與吳銀櫃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未受有損害,且其就689 地號請求依起訴時之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亦不符合實務見解。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吳銀櫃等之吳練繼承人繼承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 地,就其等繼承持分變動(除吳淑芬、吳蘭金未移轉吳銀櫃 外,其他繼承人均將持分移轉吳銀櫃,其後該等土地經分割 出691-1 地號、689 地號經併入659 地號,而吳柏林贈與建 地持分部分經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由本院判決 撤銷此部分移轉登記,嗣吳銀櫃死亡,吳銀櫃名下持分均由 被告4 人繼承並登記分別共有),查如附表二所載,經本院 查閱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吳練繼承登記、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登記、吳 伯林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吳銀櫃繼承登記)、土 地分割(691-1 地號)及合併(689地號)資料、本院100年 度新簡字第10號卷宗(撤銷吳柏林贈與行為)無誤。  ㈡原告主張其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有借名登 記關係,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由證人劉吳綉絹證 稱:吳練死後,吳銀櫃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避免持分過多將 來難以處理請求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處理,當時吳淑芬、吳 蘭金不願意、吳木田及吳文清表示由其等處理該等土地,故 除該吳淑芬、吳蘭金外,其餘繼承人均將持分以贈與移轉登 記於吳銀櫃,吳銀櫃有出具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之切結書與伊 ,惟吳銀櫃死亡後,被告4 人均拒絕承認伊與原告持有之切 結書等語。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97.02.22),係在原告等繼承人將持 分贈與登記吳銀櫃(97.02.19)後,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吳柏 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 辦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而所載之所 載之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持分,查與其等繼承吳練之應 繼分相同(參見附表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認定吳銀櫃 係坦承登記在其名下之該等吳練被繼承土地內有原告、劉吳 綉絹、吳柏林持分,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依持分享有權 利並應分擔其後相關費用與稅捐,是可認系爭切結書係表彰 吳銀櫃與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就其等持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系爭切結書之「吳銀櫃」 印文,查與: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 承登記、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內之申請書內之「吳銀櫃」印文,均係相同,可認當 時應係以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贈與登記,其後由吳銀 櫃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之串聯程序,是被告爭執系 爭切結書之真正,但未提出具體證據與理由指明系爭切結書 為不可信之理由,是其抗辯自難採認。  ⒊另吳柏林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之撤 銷贈與訴訟稱:因其父親吳文治死亡時其已自吳練取得吳文 治應繼分,故其認為吳練死亡時之遺產應屬於吳銀櫃才將其 繼承持分贈與吳銀櫃云云,吳銀櫃則僅稱其他贈與人均係伊 兄弟姊妹,最壞打算就是將持分移轉回吳柏林云云,然以, 吳柏林所稱已於吳文治死亡時先取得應繼分之事實,除未經 吳銀櫃當庭肯認或補充外,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證,且吳柏 林係遭債權人訴請撤銷贈與持分行為,則其稱贈與原因係其 本應不能分得應繼分之陳述之真實性,於無證據佐證下,自 難認為實在。是自不得以吳柏林於該案陳述,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原告持分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按借名登記為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事由性質不能消滅者外,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應依委任關係終 止時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8 、541 條規定,受任人負移 交處理事務及應返還或移轉取得物品及權利之義務),定雙 方權利義務。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依現有事證,無從知悉除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外有無 其他契約約定,應認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吳銀櫃負有返還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持分與原告等人之義務。吳銀櫃於109.01.0 2死亡,應認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此時消滅,應由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負返還系爭原告持分義務。  ⒉系爭原告持分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部分,經原告移轉吳銀櫃後 未經處分而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就此部分,自 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⒊就附表一編號㈧之689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應認已因 吳銀櫃處分無法返還持分實物,則吳銀櫃於借名關係終止時 ,應返還於終止時相當該持分之價值。查以:  ⑴就該返還價值之計算,應依吳銀櫃處分持分時之當時價值, 就該價值依物價指數計算借名關係終止時算得數額為價值, 惟因本件持分標的為土地,每年均有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基於計算認定上便利,可逕將公告現值認定為應返還價值。 是就吳銀櫃死亡時應返還之689 地號之原告持分價值,逕以 當年度689 地號所併入之659 地號公告現值為其價值,應認 適當。爰就其持分價值,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⑵原告於借名關係消失(吳銀櫃死亡)時,即可請求被告4 人 返還系爭原告持分,惟未經原告提出最早請求被告4 人返還 持分時間,是就被告4 人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 應認自起訴書送達時起算。  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4 人就吳銀櫃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惟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 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起算日,是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 所載。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4 人就此部分應返還於原告之金額,計算 如附表一編號所載。  ⒋就附表一編號㈨之691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因由該地 號分割出691-1 地號,而吳銀櫃仍依分割前持分為該地號之 共有人並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是就附表一編號 ㈨、㈩部分,自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 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又被告4 人依民法第11 53條規定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雖原告漏未為連帶之聲 明,但此為繼承法定效果,不待原告聲明,自可由本院依法 為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㈩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 地號【地目】    土地面積異動㎡ 97.01.30 97.02.19 109.01.02 109.03.27 起迄今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96.11.23 原告繼承時 109.01.02 吳銀貴死亡時 原告繼承吳練 登記持分 原告移轉吳銀櫃贈與持分 吳銀櫃死亡時 遺產土地持分 各被告繼承吳銀櫃 各繼承登記持分 應返還總額 各人應分擔額 (民1153) ㈠ 584地號【建】 332.54 332.54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㈡ 586地號【建】 261.83 261.8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㈢ 643地號【建】  94.07  94.07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㈣ 649地號【建】 686.32 686.32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㈤ 651地號【建】   0.33   0.3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㈥ 677地號【道】 133.71 133.71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㈦ 684地號【道】   4.52   4.52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㈧ 689地號【道】  30.84 併入659地號 225/14400 同左 - - 編號欄 編號欄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1170.50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 -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 689地號應返還金額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三備註欄)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備註 【土地面積異動說明】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99.12.27 登記)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櫃就691-1 地號持分與691 地號相同。  [689 地號併入659 地號](103.09.11 登記)  659、660、661、662、688、689,經合併為659 地號。吳銀貴非合併後659 地號共有人。 【97.02.22吳銀櫃切結書】.本切結書上之「吳銀櫃」印文,與下列各登記申請書上之「吳銀櫃」印文相同。              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承登記之申請書。              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 吳柏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辦 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土地標示: 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 同       段 684地號 同       段 689地號 同       段 691地號 以上四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七五,陳吳秀蛾持分 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劉吳綉絹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       段 586地號 同       段 643地號 同       段 649地號 同       段651地號 以上五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三六分之一,陳吳秀娥持分一二分之一, 劉吳綉絹持分一二分之一。     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簽名/印文)     地   址: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二 本件吳練遺產之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系爭土地) 【地目:建】 ㈠:584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㈡:586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㈢:643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㈣:649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㈤:651地號【建】(吳練持分1/2) 【地目:道】 ㈥:677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㈦:684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㈧:689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103.09.11併入659地號(併入後吳銀貴非共有人) ㈨:691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 99.12.27分割出691-1 ㈩691-1地號【道】(99.12.27自691地號分割出)   吳練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持分自吳練死亡(繼承時起)迄今之異動情形 吳練(96.11.23亡)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97.01.30) 吳練繼承人贈與吳銀貴登記 吳銀貴就㈠至㈣合計受贈: 13/36     ㈥至㈨合計受贈: 975/14400 (登記日97.02.19/原因日97.01.31) 吳柏林判決塗銷 登記100.05.31 吳銀貴(109.01.02亡)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109.03.27) 吳練配偶與各房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贈與人 贈與持分 持分變動 持分變動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配偶/已亡 - 長男房/ 吳文治 89.02.22亡 代位繼承 吳柏林 1/18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吳柏林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㈠至㈤:1/36 ㈥至㈨:未判 吳淑芬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吳蘭金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二男房/絕嗣 - 三男房/ 吳木田 吳木田 1/6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吳木田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 四男房絕嗣 - 五男房/ 吳文清 吳文清 1/6 同上 吳文清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五男房/ 吳銀櫃 吳銀貴 1/6 同上 (受贈) (受贈) ㈠至㈣:  16/36 ㈥至㈨:  1200/14400 ㈠至㈤:  15/36 ㈥至㈨:  1200/14400   方寶治 1/4 ㈠至㈤:  15/144 ㈥㈦㈨㈩:  300/14400 吳家豪 1/4 同上 吳詩婷 1/4 同上 吳欣笋 1/4 同上 長女房/ 陳吳秀娥 陳吳秀娥 1/6 同上 陳吳秀娥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次女房/ 劉吳綉絹 劉吳綉絹 1/6 同上 劉吳綉絹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附表三: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公告現值 地號/地目 97.01.29/97.02.28 99.12.27 691分割出691-1 103.09.11 689併入659 109.01.02 吳銀櫃死亡 112.02.21 本件起訴 114.02.14 本件宣判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㈠ 584地號【建】 332.54 11,400 同左 11,400 同左 12,500 16,300 17,700 19,800 ㈡ 586地號【建】 261.8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㈢ 643地號【建】  94.07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㈣ 649地號【建】 686.3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㈤ 651地號【建】   0.3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㈥ 677地號【道】 133.71 同上 同左 11,500 同左 12,200 18,200 20,300 22,700 ㈦ 684地號【道】   4.5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㈧ 689地號【道】  30.84 同上 同左 同上 併入659 同上 - - - 659地號【道】 18,200 20,300 22,700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同上 1170.50 同上 同左 同上 18,200 20,300 22,7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9地號應返還持分價值計算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㈠持分價值:  依吳銀櫃死亡時(109.01.02,委任關係消滅)之合併後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18,200元/㎡),依原告97.02.28移轉吳銀櫃贈與移轉持分(225/1440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18,200×30.84×225/14400=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遲延利息: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方寳治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家豪收受送達日112.04.28         .吳欣芛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詩婷收受送達日112.05.07(112.04.27寄存送達)       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故遲延利息給付方式:       ①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4人連帶給付。       ②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       ③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㈢應給付金額: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NDV-112-訴-11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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