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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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1 號、第32104號、第32117號、第32130號、第32143號、第32156 號、第32169號、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土地公廟,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蔡瑪莉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㈡於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均未扣案),搭乘不知 情陳啓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持上開 工具破壞廟內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閔捷所管領功 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匿。  ㈢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松 樹腳福德祠,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邱國珍所 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㈣於113年3月3日凌晨4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 ,持該油壓剪破壞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葉昆展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匿。  ㈤於113年2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聖 保祿醫院3C-372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鄭宇倫置放 在病房內之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 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 、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共值約4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匿。  ㈥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8永安宮,持該起子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王 福順所管領香油錢約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㈦於113年4月3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橘 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均未扣案),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安宮土地公廟,持橘色長柄 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彭 永有所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立即逃匿。  ㈧於113年2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聯新國際醫院S706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鍾貴美 置放在病房內之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9,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匿。 二、案經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 彭永有、鍾貴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 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瑪莉、張 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永有、鍾貴美 、證人陳啓峰、陳秋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 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就本件事實欄一㈡,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所採集之指紋,經由警方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 永有、鍾貴美、證人陳啓峯、陳秋昇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具體認定被 告竊取之金額,然觀諸各該案件之證人即報案人或稱係根據 往常經驗或稱可能之被害金額或稱預估之被害金額或稱根本 未清點功德箱內之金額或稱僅係里長代表里民報案云云,自 不能逕以該等證人即報案人之報案內容以認定被告之具體竊 取金額,因各該案僅得確認被告行為既遂,故均認定係竊取 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 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 發還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4、7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月。 4 事實欄一㈣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 (價值約4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現金100元 一字子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橘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㈧ 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約9,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審易-2566-202501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啓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及其中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75,990元,及其 中本金75,03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154-20250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刪除【、「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陳經辦」以外 之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與「陳經辦」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英傑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有同一張「陳啓峰」之工作證的照片(警卷第41 、7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 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30-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經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2次詐欺前案都是為了 申辦貸款而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過此等偵審、 執行經驗後,理應對於金融犯罪有所警惕,卻在本案因缺錢 、再次為了獲取貸款而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萬7,000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且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購買 app store點數卡並傳送給「陳經辦」,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經辦」、「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宣鑫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陳經辦」,「陳經辦」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冒充「信 達國際陳經辦」,向曾英傑佯稱:可協助辦貸款,惟需先繳 保險費、補足流水帳云云,曾英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中 信帳戶。嗣林宣鑫即依「陳經辦」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 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統一便利商店仟翔門市提領2萬7000元後 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拍照傳送予「陳經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英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陳經辦」之人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再傳送予「陳經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英傑於警詢之指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告訴人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行動IP、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陳經辦」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經辦」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案起訴書、南投地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書 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經辦」、 「信達國際陳經辦」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563-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5725號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依宥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啓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陳啓峰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聲請就查調之第三人逕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查得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安平家樂福分公司、健保投保單位為僑吉昇商行,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新市區,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所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執行無結果,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4-12-31

TPDV-113-司執-285725-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8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號北向高架37.6公里處外側車道過失不法毀損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據提出事故資料、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製作筆錄時尚不知道對 方是誰,事故三天後警察才找伊去拿當事人聯單;當時根本 不知道車損為何,事後要求高額理賠金,實難接受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事故當時撞損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 車輛,惟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晚即21時30分便前往泰山分隊製 作調查筆錄稱:「…(省略)當下我沒有記對方車號,只記 得對方特徵,車輛廠牌:納智捷、車身顏色:深藍、廂型車 」等語(本院卷第45頁),核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廠牌、 顏色相符(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實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碰撞無誤。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合理云云 ,惟系爭車輛進廠日為112年10月19日,此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9頁),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僅2日,尚 非甚久,且修復項目均為後保桿處,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佐以被告對於自己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 院認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3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1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44,487元(計算式:7,017元+工資費用20,660元+烤漆 費用16,8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30×0.369=10,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30-10,306=17,624 第2年折舊值    17,624×0.369=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24-6,503=11,121 第3年折舊值    11,121×0.369=4,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21-4,104=7,017

2024-12-26

SJEV-113-重小-3017-20241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被 告 張東隆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誤載為544巷55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元。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付原告81元。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係因起訴時就請求返還之房屋地址 誤載,而於訴訟繫屬中更正房屋之地址,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4分之1),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 權占有,經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2日、同年9月3日至系爭房 屋處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偏遠地區,生活機能不便利,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建築物申報總價按年息5%計算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計算式:建築物申報總價78,50 0元×年息5%÷12個月×1/4=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自原告通知被告搬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 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基於強 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 ,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 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13年3月7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由法院拍定買受,並於113年6月7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13年6月7日領得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東隆及 其友人即被告張嘉琪未經原告同意,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有 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 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9月4日至系爭房屋處,發現被告2人在屋內,有 告知被告2人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均不願意遷離(見本院卷 第67頁),是被告2人自113年9月4日起迄今,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依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執行案卷所附之鑑價報 告書,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鑑定價格為10萬436元, 本院衡酌該鑑定價格係經訴外人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受託於 112年8月23日進行鑑定所得,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且該 鑑定書中針對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 為接近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之價值應為10萬436元。另系爭房 屋為中山國小東南側,公共設施可及性良好、整體而言交通 便捷性良好、商業活動主要分布於中山路2段、民生路兩側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7%計算為 適當。據此,原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586元【計算式:10萬436元×7%÷12月=58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1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房屋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00000分之25000 1 1282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住家 第一層:103.60 第二層:40.80 合計:144.4 第一層雨遮45.28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112年彰建測字第707     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2024-12-10

CHEV-113-彰簡-713-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6號 原 告 陳啓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337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1分,在國道2號東向4.1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1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高速公路時速100公里,很難以標線線長及間距判定安全距 離,應設置警告牌及劃設車距安全線。另在天橋上拍照有坐 姿與站立的斜角誤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91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距離 ,違規當下與前車距離明顯不足20公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7月11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及採證影片截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 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測速照片,當時當時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為9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方車輛保持45.5公尺行車安全距 離,然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不足2 個線段長及間距(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亦即 不足20公尺,顯見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並無原告所稱因拍照造成誤差之情形。又原告身為合格考 照之駕駛人,當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所規範車道線及間隔之長度 ,並以此估算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 之距離不足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一半,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 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 違規行為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自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3規定必須在取締執法路段前設置取締 標誌。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26

TPTA-113-交-2776-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啓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2

TNDV-113-司促-21941-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 原 告 連 鎮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附民-1277-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 原 告 陸韋宏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附民-127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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