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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賢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啓清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朝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審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判命上 訴人與同為被告之陳啓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具 理由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 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 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陳啓清,故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968,194元 (計算式:1,368,194元+130萬元+13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1,9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3

ILEV-113-宜簡-176-20250313-2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改制前為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楊品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旅行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 響營運,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 前,下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6 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 保證金10分之9,被上訴人爰依公告於109年4月10日向上訴 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 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 ,因疫情仍嚴峻,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布觀業字第 10930041372號公告,被上訴人依此申請延期,經上訴人另 續以109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1090012555號函(下稱109年10 月19日函)准予延緩繳納6個月。嗣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 起陸續有支票跳票未清償贖回,品保協會依品保協會章程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6日旅品(109) 字第2859號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 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通知 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廢止旅行業執照。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人乃以109 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另針 對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由原甲種變 更為乙種旅行業乙案,以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已遭原處分1 廢止在案,故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另以109年12月30日 觀業字第109001530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被上訴人不 予受理。針對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 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旅遊補助要點)團費補助申請, 尚有161萬4,000元在上訴人審核中,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 月24日陳情書,向上訴人請求儘速撥款,亦因原處分1已廢 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在案,上訴人再以110年1月11日觀業 字第1090015521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 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不予 撥款。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誤將申請日期載為陳情日「109年 12月24日」)。3.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 ,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聲明2、3之申請,以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申請,均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上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訴願書雖未載明原處分2 、3之函號請求併予撤銷,然其已於請求事項敘明不服原處 分2、3否准處分之意旨,爰認被上訴人對此等處分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實質上符合訴願前置等程序要求。㈡被上訴人係 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 ,始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上訴人暫時發 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而未曾主張依品保協會會員之身分 ,請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減免 繳納保證金,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依同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其前提事實之 認定已有違誤;再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 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卻於發布公告時 ,限制僅設立未滿2年並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之旅行業, 增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符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 被上訴人保證金135萬元,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 繳納6個月,於此處分效力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受疫 情影響致經營不善,本已捉襟見肘,詎上訴人卻另以其遭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為由,再限期被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至150萬 元,無異使其經營狀況雪上加霜,復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 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6個月函文及廢止之緣由,並以 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實與前揭條文協助旅行業因應 此突如其來疫情影響之本意背道而馳,難認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 上訴人係以原處分1為基礎,作成原處分2、3之決定,既因 原處分1業經原審判決撤銷,其基礎事實已生變動,上訴人 未及審酌及此,亦屬違法,然系爭申請均未經上訴人實質審 核,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2、3之否准處分,至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對其 有利部分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對該課予義務訴訟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先予敘明。  ㈡為保障旅客權益,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 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 權,對該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 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 行業執照。同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 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 行業新臺幣150萬元……(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 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 一)至(五)目金額10分之1繳納。」同規則第64條規定:「( 第1項)旅行業符合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者,得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第2項)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 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1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 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不受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第3項)旅行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 之次日起15日內,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 繳足保證金;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規定, 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可知旅行業應依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至5目繳納保證金,然符 合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保證金未被 強制執行及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 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因其業已向該社團繳納保障基金, 受該社團之保障,社團對旅遊消費糾紛負代償之義務,故無 再與其他非會員之旅行業者繳納相同高額保證金之必要【81 年4月15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92年5 月30日修正移為第12條第1項第6目)立法說明及品保協會章 程參照】,因此允許其僅按原規定保證金金額10分之1繳納 ,而其原繳納之保證金則依同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 發還其中10分之9。又旅行業因傳染病等重大災害,嚴重影 響營運者,得自公告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 證金10分之9,不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且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之次日起 15日內繳足保證金。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於92年4月25日增訂時,依其立法說明記載,係為協助業 者暫時紓困其短期資金調度運用,並兼顧保證金在於保障消 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增訂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 證金,而該規定屬於重大事變之應急措施,僅將「經營滿2 年」之條件放寬,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員,故 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參立法說明二、四)。由是可 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規 定,僅放寬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限 制,然其適用對象,仍應符合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 目「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之要件,即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身分之旅行業 者(因目前國內僅有品保協會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 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方足當之。  ㈢再按「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同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三、喪失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旅行業喪失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旅客已無法受社團之保 障,該旅行業自應繳足保證金以保障旅客權益。又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 業須具備品保協會會員身分,已如前述,該項規定雖係為因 應傳染病等重大事變,協助業者紓困短期資金調度而設,然 其尚有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又該規定僅屬暫時 性之措施,故同條第3項明定期間以6個月為限,期滿後應依 規定繳足保證金。而旅行業保證金規定之目的在保障旅客權 益,既然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 者,於喪失會員資格時應繳足保證金,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第3項暫時性措施於92年4月25日修正增訂時, 並未同時修正同規則第58條第3款,顯然立法者無意將同規 則第58條第3款適用對象排除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因重大事 變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則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規定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於該暫時 發還期間或准予延緩補繳之延緩期間,發生同規則第58條第 3款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情形時,自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 足保證金,如此始能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兼 顧保障消費者權益」、「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 員,故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之立法目的。又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3項均為旅行業應限期繳 足保證金之事由,兩者情形不同,即使旅行業獲授益行政處 分得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或得延緩補繳,於該期間內若發生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情形,仍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 ,不生應廢止准許暫時發還或延緩繳納之行政處分後始得依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品保協會之會員,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保證金150萬元後,於109年4月23日經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並經上訴人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6個月繳納原暫時發還之保證金,嗣品保協會於109年11月6日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足保證金至150萬元,被上訴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則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函請被上訴人限期繳足保證金,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徒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且被上訴人並非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而係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獲准,上訴人於准予延緩繳納期間依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函文為由,遽認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於法有違,已有判決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人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特訂 定旅遊補助要點,該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本國籍或取得合法 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 第2點參照)。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最遲應於109年10 月31日前辦理出團旅遊,並於109年11月30日前(以郵戳為 憑)向上訴人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第4點參照)。旅 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 ,不予受理申請,於受理後審查中或核撥前發生者,駁回其 申請或不予核撥(第7點第3項參照)。由此可知,申請人依 上開規定申請旅遊補助,須於申請補助時、受理後審查中、 核撥前皆未遭廢止旅行業執照,始得核撥補助款。又旅遊補 助款之申請是否核准,尚須經上訴人審核,並非旅行業一經 申請即必然會核撥補助款,旅行業對尚未核撥之補助款並無 財產權可言,無論其是否規劃將所申請之補助款用以繳納應 補足之保證金,均與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無涉。廢照處分與核 撥補助款處分乃分別獨立之處分,要件各異,縱主管機關因 旅行業未補足保證金而廢止旅行業執照,再以旅行業執照受 廢止為由駁回其補助款申請或不予核撥,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誠信原則或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可言。經查,被 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申請團費補助,尚有161萬4,000元仍 在上訴人審查中,期間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補足保證金,其旅 行業執照經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被上訴人之旅行業執照既經廢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上訴人 以原處分3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旅行業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變更種類,應以具有旅行業資格始 能核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由甲種旅行業變更 為乙種旅行業,然其旅行業執照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 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不具旅行業資 格,即無從為旅行業種類變更,則其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 請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其申請,亦 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未實體審 究被上訴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且錯誤認定 原處分1違法,逕以原處分1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2、3之基 礎事實已生變動,系爭申請事證尚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1-上-145-202502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石朝偉 石玉婷 石玉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清 黃慶賢 黃皓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啓清、黃慶賢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朝偉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 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石玉婷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石玉 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啓清、黃慶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啓清、黃慶賢如分別以新臺幣 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石朝偉起訴時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4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38,194元(見 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石朝偉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啓清(下稱陳啓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啓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 ,駕駛被告黃皓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由宜蘭往獨立山 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粗坑採石場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 ,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間) 前進,而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路旁指揮交通之砂石場保全即 被害人石松江(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創傷性氣血胸而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石朝偉為被害人之子,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喪 葬費用336,40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之 損害,石玉婷、石玉佳為被害人之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 精神損害20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 強制險50萬元,自得向陳啓清請求賠償。又陳啓清於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黃慶賢(下稱黃慶賢,與陳啓清合稱被告等 二人),從事載運蔬菜工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 慶賢自應與陳啓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皓楷(下稱黃 皓楷,與被告等二人合稱被告)與陳啓清為同事關係,明知 陳啓清為身心障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 啓清駕駛,應與陳啓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陳啓清、黃皓楷應連帶給付石朝偉1,838,194元、石玉婷150 萬元、石玉佳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黃慶賢就前項金額與陳啓清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陳啓清則以:我老闆是黃慶賢,車子是老闆叫我開的,老闆 知道我無照駕駛還叫我去開車工作,我承認我開車有過失, 但我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㈡黃慶賢、黃皓楷則以:  ⒈肇事車輛為黃慶賢所有,僅借黃皓楷名義登記,黃皓楷對肇 事車輛無管理及使用權,亦未將肇事車輛交予陳啓清駕駛, 無涉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害人違法於道路上指揮交通,且疏於將事故地點之大型砂 石車駛出駛入情況,真實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致陳 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車, 肇生本件事故。再者,被害人站立於車道內妨害交通,復未 著反光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 ,被害人與有過失。  ⒊對石朝偉請求醫療費用1,794元不爭執;喪葬費用僅爭執會場 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又骨灰罈應以 12,000元為適宜,且黃慶賢已先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 2萬元為陳啓清給付),石朝偉再請求喪葬費用,應不予准 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陳啓清受雇於黃慶賢,於上述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卷屬實。是陳啓清受雇於黃 慶賢,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且陳 啓清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黃皓楷將肇事車輛交由身心障礙且無駕駛執照之 陳啓清駕駛,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黃皓楷所否認 。查,黃皓楷於警詢時雖自陳與陳啓清為同事且知悉陳啓清 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相卷第70至71頁),然經我國衛生 福利部所列之法定身心障礙類別繁多,黃皓楷是否明知陳啓 清無駕駛執照,甚或是知悉陳啓清之身心障礙狀況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告並未舉證,尚難逕認黃 皓楷明知陳啓清有危險駕駛之可能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啓清 駕駛而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等語,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8620號函附病患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5頁),為黃慶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陳啓清則 未具狀或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石朝偉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36,400元等語,業據提 出昌源禮儀社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黃慶賢則爭 執其中會場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 骨灰罈應以12,000元為宜等語。觀諸前揭昌源禮儀式明細表 內容,蓋有昌源禮儀社之圓戳章,其上記載各項支出細目包 括服務人員、租用孝服、毛巾等費用,其中人形立牌費用1, 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骨灰罈60,000元,均屬辦理喪 葬事宜所需之項目及費用,黃慶賢雖以前開情詞爭執,然喪 葬費用應花費多少始為合理,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 上之儀式,遺族間之共識,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定之,前開項目及費用難認非必要或過當,黃慶賢空言 爭執,不足憑採。準此,石朝偉支付喪葬費用為336,400元 ,而黃慶賢已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2萬元為陳啓清給 付),則為石朝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扣 除,故石朝偉請求喪葬費用於66,400元(計算式:336,400 元-270,000元=66,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 女,被害人於工作時因陳啓清之過失侵權行為往生,原告驟 失至親,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二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 程、被告等二人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及石朝 偉、石玉婷、石玉佳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陳啓清為 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自陳受 雇於黃慶賢,名下無財產;黃慶賢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 ,111至112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 房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有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啓清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在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偵卷第11、1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1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石朝偉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868 ,1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4元+喪葬費用66,400元+精 神慰撫金180萬元=1,8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因系爭 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各為18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 元)。  ㈢黃慶賢主張被害人違法站立於車道上指揮交通,且未著反光 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又被 害人未將大型砂石車駛出情況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 致陳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 車,肇生系爭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於錄影畫面時間07:43: 29,被害人站立於畫面左側(路旁即危險路口標誌、電線桿 前方)手持交通指揮棒,陳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畫面上方 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07:43:39,被害人手持指揮 棒示意畫面右方之大貨車停駛,07:43:42,被害人手持指 揮棒示意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通過,07:43:44,陳啓清之 自用小貨車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07:43:45至07:43 :46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持續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被 害人向後閃避不及,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右方撞向被害人, 被害人因遭撞擊,彈飛出於監視器畫面外,危險路口標誌亦 因遭撞擊而傾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4至167頁) ,可知被害人 為疏導交通,站立在工地現場交岔路口之馬路旁,其見陳啓 清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其左手邊駛至,遂示意其前方之大貨車 停駛,並疏導陳啓清駕駛之肇事車輛通過,惟陳啓清卻偏離 車道行駛,被害人縱向後閃避仍遭撞擊,甚連路旁之危險路 口標誌亦因遭撞擊而傾斜,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啓 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陳啓清就系爭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陳 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交管人 員,為肇事原因;其超載及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石松江 佇立於路邊執行交管,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73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上 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陳啓清之前揭違規 行為,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黃慶賢上開所辯 ,不足憑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 分別受領強制險50萬元,被告等二人就此未為爭執,則揆諸 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從而,石朝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194元(計算 式:1,868,194元-50萬元=1,368,194元)、石玉婷及石玉佳 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3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0萬 元=13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二人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 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石朝偉請求被告等 二人連帶給付1,3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請求被告等二 人各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等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等二 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等二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3

ILEV-113-宜簡-17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啟清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 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業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召開第11屆第16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 訂捐助章程第8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 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77年6月8日北市社 四字第19623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嗣經第11屆第6次董事會於113年10月6日決議修訂捐助 章程第8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等附卷可稽。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 於其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亦函覆表示予以許可,有113年1 1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76517號函存卷可考,應認實質 上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毋庸再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8 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05

TPDV-113-法-1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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