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張朝金
訴訟代理人 游淑芬
被 告 陳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中間雅房及
廚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中間
雅房及廚房(下爭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㈢另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6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6日至113年
3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並給付
押租金2,500元予伊。詎被告至113年3月5日止起僅支付租金
25,000元,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因系爭租約已屆期。
而被告尚積欠之租金14,50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7之
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因現在找不到房子,才沒有搬遷,且現在其經
濟狀況不是很好,其有償還原告9,000元積欠之租金予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
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
止,每月租金新3,5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500元予伊,
被告積欠租金共17,000元,且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租約,且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租約及積欠租金另
迄今尚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5日屆期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就被告積欠之租金17,000元部分,原告自承已收取之
2,500元押金應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為1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已有償還原告積欠
之9,000元租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償還
金額係清償本案系爭租約積欠之租金,是被告抗辯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
卷第13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111 年9 月
到112 年4 月的租金及水電費,故簽發面額為29,586元本票
擔保,而被告交付之9,000元係清償上述本票之債務等語,
而被告自承確有積欠該段期間之租金,且未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被告就其簽發之上述簽發面額
為29,586元本票既然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另有簽發面額20
,318元之本票,可認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
2萬餘元租金,承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其支付之9,000元是
清償本案系爭租約之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償還之9,000元
係清償系爭租約簽訂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3月5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
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5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
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以3,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
,5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41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