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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0 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 起為1.71%)加年息9.66%(現為年息11.37%)機動計算;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 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0日 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3萬5,310元(內含 本金103萬4,110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43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BIAN MARILYN RAMIRE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BIAN MARILYN RAMIREZ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FABIAN MARILYN RAMIREZ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 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FABIAN MARILYN RAMIREZ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丙○○、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 項未及領出遭圈存外,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丁○○、甲○○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5 至6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真的遺失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 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詐騙,供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於112年12月21日 結存金額僅有11元,於113年1月17日跨行存款85元,同日告 訴人丙○○跨行轉入15萬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隔日又跨行 存款85元,告訴人甲○○、丁○○分別跨行轉入5萬元、2萬9,98 5元,其中丁○○存入之2萬9,985元未及領出遭圈存,告訴人 甲○○存入之5萬元亦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 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 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則 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 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 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 帳戶2日(即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可見該集團對 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 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 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 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 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然其於行為時已滿38歲,且在臺灣工作已有12年,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顯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 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丁○○、甲○○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FABIAN MARILYN R AMIREZ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等2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既遂罪。  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 騙告訴人丁○○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修正前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3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一編號2)。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中,告訴人丁○○所 匯款項遭郵局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丁○○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丙○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 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 金額為22萬9,985元(其中告訴人丁○○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就告訴人丁○○所匯款 項洗錢未遂,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㈦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 115年8月,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因 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2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 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予告訴人丁○○。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丞唐」、「標股交流群」向丙○○訛以: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113年1月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丁○○訛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 2萬9,985元(圈存) 3 甲○○ (提告) 112年12月1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安盛投資工作室」、「胡嫚真」向丙○○訛以: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至第44頁)。 2、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50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2、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卷第231頁至第246頁)。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459-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林叔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間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叔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 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 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 00、00、00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林耀源所有 ,林耀源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 祥、林兆豐(原名林雲鵬)、林叔儀、林叔嬅繼承取得;嗣 林叔嬅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家銘、陳家 豪、陳嘉文。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林叔儀 、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林蔡玉梅等8人)就系 爭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屬其等公同共有。陳東海 、陳宛榆、林棟梁(下合稱陳東海等3人)於租期屆滿後, 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林蔡玉梅等8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 命陳東海等3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6至8項所示不當得利 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聲 請人於本院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已徵得林巧溱、林雲祥、林 兆豐、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林巧溱等6人)之 同意,由其等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行使,僅林叔儀未 表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 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林叔儀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1頁、第213-217頁)。 三、經查,聲請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林耀源之繼承人原為林 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原名林雲鵬)、林叔儀 、林叔嬅;嗣林叔嬅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蔡玉梅等8人就林耀源所遺系爭建 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為其8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林 耀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 決及林叔嬅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79-2 91頁、本院卷二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又聲請人已徵得林巧溱等6人同意,由其等將本 件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行使,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而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及林巧溱等6人外,尚有 林叔儀,且林叔儀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 後(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第235頁),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命林叔儀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命林叔儀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2-重上-239-202503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嘉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傅嘉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合計 逾7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實際上 並未獲得報酬,且其年紀尚輕,業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被害人等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惟其等仍得透過 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 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 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 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 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 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5號   被   告 傅嘉鈴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嘉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明、蔡沐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嘉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係因與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連繫貸款事宜,「陳家豪」稱因其公司會匯錢至帳戶內做漂亮流水,故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大明、蔡沐林及被害人裴俊逸(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 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傅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大明 (提告)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2 裴俊逸 (未提告) 113年1月17日12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17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3 蔡沐林 (提告) 113年1月13日某時 假貸款 113年1月17日13時26分許 1萬33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75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真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91號、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慧真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2日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豪」 及其轉介之「在線客服」之指示,在臺中市「空軍一號」貨 運中南站寄出附表一所示5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再以LINE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在線客服」 。嗣詐欺人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楊 慧真提供之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劉雅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暨吳珮菁 、蔡翰林、游佳蓉、邱于綸、廖信權、吳祥瑋、羅嘉慧、鄭 湘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6063 號函暨檢送楊慧真帳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楊慧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31日中 業執字第1120027393號函暨檢送楊慧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 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楊 慧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2023/07/20一溪湖字第00052號函暨檢 送楊慧真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交易 明細、楊慧真提出與「陳家豪」、「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 、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於民國106年有跌倒 外傷的過去史,但尚未有明顯心智功能異常,但自107年12 月31日至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即呈現莫名傻笑、自言 自語、疑似與幻聽說話的症狀,並有類似體幻覺的描述(全 身被穿線拉扯、刺痛)等,相關精神症狀持續到108年10月 都未曾完全改善,因為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標準,於108 年10月申請重大傷病卡,並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有持續治 療之記錄到112年11月10日。並經本院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鑑定時意 識清醒,於鑑定會談時仍可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與法 庭所附病歷内容相對一致,因此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由 於被告的症狀相對持續而穩定,因此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 被訴犯行時,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意即,個案因長 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心智功能較同齡常人為低,而智力 測驗亦顯示個案之功能約等同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對於現 實事件對自身的影響,無法如常人做足夠廣、深的判斷,其 行為的抉擇,雖然完全能基於自身對現實的判斷,但判斷的 能力,則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289至297頁),可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竟仍執意為之,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及就本案之犯罪之動 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 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考量 被告之智力狀態、身心狀態、經濟能力等,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惟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為使被告對法規 範能有正確認識並確實遵守,考量藉由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 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犯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以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業已繳回,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有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個案本身之行為,並未出現因疾 病而產生特定的犯罪動機,再加上即使接受治療,只是讓病 患減少社區滋擾的風險(但個案並未造成社區風險),因此 並不建議將個案收治於監禁型的治療環境等語,並考量檢察 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尚無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慧真提供予本案詐欺人員之帳戶(戶名均為楊慧真) 編號 帳戶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1 劉雅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7時37分許起,先後冒充「CACO服飾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綺,並佯稱:因店員疏忽重複刷條碼,欲協助其取消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雅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49,988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及匯款紀錄、LINE帳號頁面擷圖。 112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13日19時4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6分許 9,985元 2 于 倩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5時許起,先後冒充「旋轉二手拍賣」網站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于倩,並佯稱:賣家帳號無法下單匯款,欲協助其解決相關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于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21分許 99,105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真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 3 吳珮菁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20時許起,先後冒充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吳珮菁,並佯稱:買家無法匯款予吳珮菁,欲協助其解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珮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9分許 38,038元 楊慧真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照片。 4 廖信權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21時49分許起,先後冒充「草東沒有派對」電商客服、台新銀行、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信權,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欲協助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廖信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0時12分許 49,989元 (手續費15元) 楊慧真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信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 112年7月14日0時13分許 49,988元 (手續費15元) 112年7月14日0時51分許 49,987元 (手續費15元) 起訴書漏列112年7月14日0時51分許該筆匯款 5 蔡翰林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起,冒充「旺達棉品」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蔡翰林,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透過銀行重新設定個資及高級會員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蔡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 99,973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通話紀錄。 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 29,983元 6 吳祥瑋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8時5分許起,先後冒充「不二糕餅」及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吳祥瑋,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欲協助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祥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12,998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真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112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17,123元 7 邱于綸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起,先後冒充誠品書局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于綸,並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成為黃金會員,欲協助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于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23分許 35,935元 楊慧真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消費明細、匯款及通話紀錄。 112年7月13日18時29分許 3,959元 8 羅嘉慧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起,冒充臉書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嘉慧,並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臉書賣家認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羅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0時14分許 100,001元 楊慧真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嘉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9 鄭湘薇 詐欺人員於112年7月11日或其前某日,在臉書登載不實求職廣告,鄭湘薇在臉書見到該廣告後點入並加廣告所留LINE帳號,對方即向鄭湘薇誆稱須辦理網路銀行等語,致鄭湘薇陷於錯誤,遂將帳戶資料及證件傳送予對方申辦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中華郵政傳送至其手機之認證碼告知對方,對方遂得以操作鄭湘薇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鄭湘薇所有之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 2,000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真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湘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112年7月11日18時29分許 3,000元 10 游佳蓉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20時14分許起,先後冒充網購平臺人員、臺北郵局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游佳蓉,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需圈存款項,請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游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20分許 49,987元 楊慧真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楊慧真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通話及匯款紀錄。 112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13日21時51分許 49,985元 112年7月13日21時53分許 49,985元

2025-03-21

CHDM-113-金訴-44-202503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 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依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方記載,係郵務人員將應受送達文 書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簽收欄處簽名外,並於簽名旁填 寫其身分證號碼,可證第一審判決書業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 受。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1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2日(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19

SLDV-113-重訴-500-202503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 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 字第960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六本院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附 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蔡建 豐」乙節,更正為「葉建豐」。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載「2萬5元」乙節,均更正為「2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5,005元」乙節,均更正為「5,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1日,以佯為親 友借款之詐欺手法…」。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4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3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 詐欺手法…」。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更正為「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第18至19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乙節,更正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 所載「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乙節,補充為「①112 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11日14時52分許 ①2萬元②2 萬元(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復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本件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 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 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 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 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 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 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 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各 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乙○○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且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與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楊采筠、楊麗櫻、張玉芬、葉建豐、甲○○及被害人陳家豪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是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 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 雖已與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達成調解(本 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楊采筠、張玉芬及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 、需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采筠、張 玉芬、葉建豐及甲○○達成調解,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 建豐及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獲得告訴人張玉芬及甲 ○○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 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 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 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提領、轉交而隱匿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 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楊采筠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即對告訴人楊麗櫻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即對告訴人張玉芬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即對告訴人葉建豐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即對被害人陳家豪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第6633號 第7982號 第9609號 第9925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其上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飛」、「陳先生」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宜蘭縣○○鎮○○路00號)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采筠、楊麗櫻、張玉芬、蔡建豐、陳家豪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  辦之上開各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上開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依LINE 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指示,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 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各帳戶存簿係伊騎機車 時不慎遺失,後經LINE暱稱「許飛」之人拾獲與伊聯繫才依 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辯詞亦自承「我覺得不合 理,但我講的是真的」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 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竟仍依 指示提領本案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采筠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①112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5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  15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  15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7日  15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5,005元 ⑧5,005元 2 楊麗櫻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①112年5月17日  1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1時1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3 張玉芬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①112年5月11日  14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4時48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4 葉建豐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①112年5月11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5時2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5時24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5時25分許 ⑤112年5月11日  15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5 陳家豪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2日 14時8分許 2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①112年5月12日  14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65號案件(廉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乙○○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 1、6633、7982、9609、9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 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5月11日12時0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采筠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 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采筠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采筠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分 十四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 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 名:溫庭沂、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 給付。  ㈡聲請人楊采筠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楊采筠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玉芬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0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 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玉芬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分 七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 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郵局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張玉芬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2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 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分四 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四 期給付陸仟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日 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甲○○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六】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建豐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六期,每月 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534-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陳家豪即陳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8

TNEV-113-南簡-1730-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將其申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 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芳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政文、孫嵩皓、吳怡柔提出之陳 報單、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俊 」之人,而輾轉成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下稱告訴人8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 告訴人8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8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8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 8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在工廠、工地等處打零工、經濟不好、因深受家暴離婚陰影 ,常感胸悶頭痛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7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蔡芳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 文、孫嵩皓、吳怡柔8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芳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 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察芳瑜8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文、 孫嵩皓、吳怡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因有金錢需要,始將帳戶交給友人幫忙借錢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另辯稱:112年11月間,友人「阿俊」因為要辦事情向伊借用提款卡,伊考量與對方認識已10餘年,才會相信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阿俊」,但之後帳戶遭警示時,便連絡不上「阿俊」了云云。 2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察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察芳瑜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察芳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王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雅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雅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告訴人陳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喆安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喆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3 告訴人陳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政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政文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5 告訴人孫嵩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嵩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孫嵩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7 告訴人吳怡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怡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怡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蔡芳雪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係因友人「阿俊」向其表示 須借用提款卡辦事情,始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對方,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提供「阿俊」之年籍聯絡資料供本署傳查, 且與被告初於警詢中所辯稱係因缺錢才將帳戶交予「阿俊」 幫忙借錢一節迥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以採信。而 本件告訴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 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 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 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四、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15萬90 7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察芳瑜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雅珍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3 陳喆安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38分許 2萬5088元 4 陳品萱 假租屋廣告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 1萬1500元 5 陳家豪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 5000元 6 陳政文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7 孫嵩皓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8 吳怡柔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1分許 2000元 各告訴人匯款總金額:15萬9073萬元

2025-03-13

TCDM-113-金簡-837-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喬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3-潮簡-570-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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