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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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辛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辛宏嗣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 之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 際外務主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7、133頁 ),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4.是經綜合比較,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 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自陳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然被告未於本院所諭知之 期限內繳回犯罪所得,是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 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泥漿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3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所提領並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 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玉仙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江玉仙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皮夾等語,致江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1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1時13分 ⑵112年10月28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橋後埔郵局) ⑴1萬元 ⑵8,000元 2 蔡蕙如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蔡蕙如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短夾等語,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2時30分 9,000元 112年10月28日13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南雅郵局) 3萬1,000 元 3 徐筱玲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雅淳」向徐筱玲佯稱:可出售LV皮包等語,致徐筱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2時51分 2萬2,000元 4 陳小萍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秋美」向陳小萍佯稱:可出售二手精品包等語,致陳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4時49分 3萬元 112年10月28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文化路郵局) 3萬元 5 陳佳伶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陳佳伶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短夾等語,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5時26分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8日16時6分 同上 1萬8,000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江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2.江玉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29頁) 2 附表1編號2 1.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正、反面) 2.蔡蕙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 3 附表1編號3 1.徐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頁) 2.徐筱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 4 附表1編號4 1.陳小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頁正、反面) 2.陳小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單、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 5 附表1編號5 1.陳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頁正、反面) 2.陳佳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6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1編號1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表1編號2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1編號3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如附表1編號4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1編號5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20

PCDM-113-金訴-2453-202503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8號 原 告 陳小萍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附民-260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小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4829-202503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泳溱即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690元,及自民國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7

CYDV-114-司促-1577-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清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小萍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5號   被   告 魏清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廠 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陳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小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蓋挫擦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嗣魏清山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清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 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騎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179-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 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 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適有王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向東 右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俊雄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小萍明知已肇 事致王俊雄受傷,未為即時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通知救護 人員到場並等待員警釐清現場狀況等適當處置,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人車倒地,被告表示欲回家拿證件,未經其同意,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王亭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碰撞後,被告以回家拿證件為由,離開現場,並無留下聯絡方式,且被告皆無返回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雙方已於事後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被告陳小萍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回家拿證件, 對方說好,我也有留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 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 、證人王亭敏證述明確,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無提及 有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相關內容,是其事後於偵查中之 辯稱顯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愷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3

TNDM-114-交簡-132-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邱奕 舜所有之金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不 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上開金紙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我拿一大袋金紙,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說這是竊盜,我有拿去還,而之前拿的金紙我燒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此情告訴人亦不爭執(見偵 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歸還一部分之金紙,然他部分之金 紙遭被告燒掉等情屬實。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 望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不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3頁 ),且衡酌上開金紙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 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 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 日6時35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51分許、同年5月7日12時14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宮,徒手竊取宮內 金紙集中箱內之金紙(價值新臺幣9000元),放入自備塑膠 袋內取走後離去。 二、案經邱奕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奕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72-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小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小萍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10月間),依其在網路上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先生」之人指示 ,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往對方指示之門市,並在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11月5日,佯裝網路商 店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尤俊川,誆稱係蝦皮公司委託 銀行做認證,需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本人使用云云,致尤俊川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9時27分許、20時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0元、16,985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 11年11月5日,佯裝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聯 繫劉畇彤,誆稱需至網路銀行APP做認證,需匯款確認云云 ,致劉畇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73 ,163元至本案帳戶,嗣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 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小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不諱 言曾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自稱「劉先生」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跟人家借錢,我不 知道是詐騙,才會把提款卡給人家等語(原審卷第45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華南銀行111年11 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6號函及111年11月9日通清字第11 2004785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LINE擷圖翻拍照片(原審卷第63至82頁)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款項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3至7、13至17頁),且有上述華南銀行函所檢附之資料、 被害人劉畇彤提供之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25至26頁),暨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至12頁、19至2 3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 約20歲,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原審卷第57頁) ,可見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被告所提其與「劉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 3至82頁),被告原係與對方談論欲借款之事,並商討借貸 金額及分期還款方案等節,之後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並於對話中稱「提供1個你自己的帳戶,您的借款我們是直 接轉帳到你的帳戶,因為轉帳這樣才有證據借你多少錢」等 語(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嗣對方有提供交貨便之寄件 流程,並要求被告以該方式寄送(原審卷第80頁)。然:  ⑴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原先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 料,並稱借貸之款項會直接匯到被告之該帳戶內,惟之後卻 要求被告寄送該帳戶之提款卡,且提供密碼,然若貸款之情 為真,如此作法反而導致被告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貸 得之款項,誠不合理。經質之被告,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提供 提款卡和密碼等語(原審卷第54頁),而無法說出要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之原因。其之後雖復稱:他們說之前有客人跟他 們辦理,他們給錢後客人就跑掉了,所以他們會怕,就叫我 先提供等語(原審卷第54頁),然而,倘果有款項貸予客戶 乙事,客戶終究需提領以使用,則客戶事後有無償還,也與 對方是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關。是以,對方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實與常情有悖,更 難認與貸款之事有何關連。  ⑵再者,對方與被告商談貸款情形之過程中,並未瞭解被告之 資力、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即直接稱 核貸15萬元(原審卷第67頁),顯與事理有違。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我怕對方可能是詐騙,所以預先截圖等語( 原審卷第54頁),堪認其應已察覺有異,惟猶抱持容認漠視 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予交付。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雖有顯示對話日期為「11月4日」及「昨天」之 狀況(原審卷第77至78頁),而可推知此2頁之截圖時間應 為111年11月6日,然其餘截圖之部分,並不連貫,也未顯示 對話時間,致無從得知實際截圖日期,且依前述對方要求寄 送提款卡卻與貸款目的不相容之種種異狀,被告應已能發覺 不對勁,而與截圖之時間點無涉。  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 E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 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甚 多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 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㈢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於111年9、10月間交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於111年1 1月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嘉義市,並於同年月5日 到達嘉義之統一超商,密碼則是打在LINE上乙節(原審卷第 55至56頁),此有對方已於同年月5日完成取件之查詢紀錄 截圖存卷足按(原審卷第81頁),是應可特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如上述,起訴意旨關於前述部分顯 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另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之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予以補充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 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且 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 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與 朋友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482-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小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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