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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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王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薛煒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6,529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5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月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日以0.5%計算之違約金。爰以視為起訴日即113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之匯率(4.517)換算成新臺幣(下同)15,809,500元,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之利息1,46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66,492,177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765,680元(計算式:15,809,500元+1,464,003元+166,492,177元=183,76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536,52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各1份。

2025-03-31

KSDV-114-補-9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114年度救字第 3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文助 黃富蘭 蔡淑芬 黃品傑 黃琪雅 黃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飛龍(民國113年12月18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繼承人,黃 飛龍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 件。又黃飛龍生前最後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在高雄 市,有除戶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6179)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3741)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2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3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089元及孳息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047元及孳息 25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定期存款3,000,000元及孳息 26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35,745元及孳息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款46元及孳息 2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900元及孳息 29 林園區農會存款322,614元及孳息 30 對被告甲○○之債權2,200,000元

2025-03-31

KSDV-114-救-3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張志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胤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37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31

KSDV-114-補-10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32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31

KSDV-114-補-9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工程現場之P13、P15 、P21、P22、P23、P24、P28、P29、P33、P52、P53支棧橋 型鋼(下合稱系爭支棧橋型鋼)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支棧橋型鋼於起訴時之客 觀價值核定為2,6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31

KSDV-114-補-3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114年度救字第 3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文助 黃富蘭 蔡淑芬 黃品傑 黃琪雅 黃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飛龍(民國113年12月18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繼承人,黃 飛龍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 件。又黃飛龍生前最後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在高雄 市,有除戶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6179)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3741)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2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3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089元及孳息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047元及孳息 25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定期存款3,000,000元及孳息 26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35,745元及孳息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款46元及孳息 2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900元及孳息 29 林園區農會存款322,614元及孳息 30 對被告甲○○之債權2,200,000元

2025-03-31

KSDV-114-補-49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爐 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律師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276元;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施工機具2項(乙種圍籬6只、工業用吹風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元(即原告陳報機具於起訴時之市價)。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8

KSDV-113-補-142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潘盧周 潘惠民 潘咸安 張素娥 張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以 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阻隢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附表 所示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查聲明第1項、 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各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表所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6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 /㎡×915.9㎡×4%×7年=20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 2項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陳淑敏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盧周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咸安

2025-03-28

KSDV-113-補-128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王俐玲 王明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訴主張其等為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 將上開土地劃設紅色禁停標線,致使原告喪失自有土地使用 權利以停放汽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塗銷劃設紅色禁停線以回復原狀。又原告陳報每車每月停車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因被告劃設紅色禁停標線 ,無法停放2台汽車,參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因本件訴訟若獲勝訴之判決, 其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每月可免 繳納停車費用,並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共計672,000元( 計算式:2,800元×2台×12個月×10年=672,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101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李燕華 被 告 黃玉珍 丁國淋 丁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陽 台、違章鐵皮屋屋頂、水溝、污水孔及違反建築技術法規第 45條第2項規定,向鄰地開設門窗等設施,侵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黃玉珍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方陽台、陽台上方違章 鐵皮屋屋頂及違法開設門窗拆除,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丁國 淋、丁玲珠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之水溝、污水孔及違法開設門 窗回復原狀。查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考量系爭土地 為建物間狹窄通行之土地,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起訴前1年內 同地段土地並無單獨以土地交易之實價資料,審酌土地公告 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 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又原告陳報黃玉珍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丁國淋、丁玲珠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加總後已逾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應係占用土地部分有所重疊所致,茲以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21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1,800元計算,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市價為2 ,557,800元(計算式:21㎡×121,800元=2,557,8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11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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