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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卓聖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如後 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 新臺幣4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及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蕭鈺 婷出資10萬元,共同設立偉德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 )。惟因當時被告及蕭鈺婷無足夠資金匯入上開公司供驗資 ,被告乃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驗資完成後,被告並未將上 開借款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錢是訴外人即我老闆陳庭承 拿給我的,錄影光碟內容是我講錯了,那時去我老闆那邊講 事情的時候,前面是問我說,錢是否是老闆給我的,我說對 ,那時候我的腦袋沒有轉過來,且為原告所偷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未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王湅德於112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略為:「原 告:我那時候是拿100萬出來,對不對,我拿60萬給你,你 確定有匯10萬塊在那女生那喔;被告:有阿有阿,有發票阿 ;...王湅德:阿政阿,現在就是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就 是他總共拿60萬現金給你;被告:對阿;王湅德:50萬阿政 你匯到公司戶,另外10萬元你匯給另一個股東,然後另外那 個股東再匯到公司籌備戶;被告:對阿」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 提出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1、78頁)。另參酌被告及蕭 鈺婷確實各自於112年3月7日、8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 元至偉德公司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係為設立偉德公司而向其借款等語,應屬有據,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錄影光碟是偷錄的等語,惟審酌兩造對話內容未 涉及強暴脅迫等違法情事,佐以錄影光碟僅係紀錄兩造對話 之內容,且原告亦為對話之一造,則即使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而錄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亦得作為本案論斷之用。被告另 抗辯60萬元係向其老闆陳庭承所拿取,錄影光碟內容是其講 錯等語,然觀之前開兩造與王湅德之對話內容,原告與王湅 德向被告詢問時,已明確於語句中表示出借金錢之人為原告 ,當無被告誤認之虞,堪認被告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不足採 信,其聲請傳喚陳庭承為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 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 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 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 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3年11月29日起生 送達效力,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8

TCDV-113-訴-327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1號 原 告 卓聖傑 被 告 陳庭承 吳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 均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 一日為民國113年11月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08,63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630.1 4元=1,80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4日 (105/365) 6% 8,630.14元 小計 8,630.14元

2024-11-14

TCDV-113-補-262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陳庭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庭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村、 陳庭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供述」,及補 充論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略以:鐵門是 卓聖傑請員工離開時拉下來等語,顯見案發當時鐵門確已放 下關上,被告2人係在此封閉空間情況下,由被告陳柏村拿 出如附表所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致使告訴人卓聖傑及其友 人王湅德擔心遭受不利而遭限制在本案鐵皮屋之場域內,被 告2人即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無訛。」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以,被告陳柏村、陳庭承2人利用告 訴人卓聖傑見及上開空氣槍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封閉空 間之優勢,使告訴人與王湅德不得自由離開本案鐵皮屋並交 出手機而繼續一段時間,期間告訴人另遭強制簽發本票等資 料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則係以此手段達以私行拘禁方式 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 ,毋庸再論處強制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柏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 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被告陳庭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低弱,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2人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2人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均有所不同,難認其等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爰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 人產生財務糾紛,即持上開空氣槍威嚇告訴人等並強制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資料,並使告訴人等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危害 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78頁),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 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遭查扣者僅有被告陳柏村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柏村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23號卷第154頁)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柏村所犯之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沒收物品內容 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2個)、槍體1個、彈匣2個、滑套1個、滑套卡榫2個、複進彈簧導桿1個、複進簧1個、子彈2顆、子彈盒1個。

2024-10-09

TCDM-113-簡-84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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