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327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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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卓聖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 新臺幣4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及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蕭鈺婷出資10萬元,共同設立偉德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惟因當時被告及蕭鈺婷無足夠資金匯入上開公司供驗資,被告乃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驗資完成後,被告並未將上開借款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錢是訴外人即我老闆陳庭承 拿給我的,錄影光碟內容是我講錯了,那時去我老闆那邊講事情的時候,前面是問我說,錢是否是老闆給我的,我說對,那時候我的腦袋沒有轉過來,且為原告所偷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未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王湅德於112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略為:「原 告:我那時候是拿100萬出來,對不對,我拿60萬給你,你確定有匯10萬塊在那女生那喔;被告:有阿有阿,有發票阿;...王湅德:阿政阿,現在就是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就是他總共拿60萬現金給你;被告:對阿;王湅德:50萬阿政你匯到公司戶,另外10萬元你匯給另一個股東,然後另外那個股東再匯到公司籌備戶;被告:對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提出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1、78頁)。另參酌被告及蕭鈺婷確實各自於112年3月7日、8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偉德公司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設立偉德公司而向其借款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錄影光碟是偷錄的等語,惟審酌兩造對話內容未 涉及強暴脅迫等違法情事,佐以錄影光碟僅係紀錄兩造對話之內容,且原告亦為對話之一造,則即使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錄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亦得作為本案論斷之用。被告另抗辯60萬元係向其老闆陳庭承所拿取,錄影光碟內容是其講錯等語,然觀之前開兩造與王湅德之對話內容,原告與王湅德向被告詢問時,已明確於語句中表示出借金錢之人為原告,當無被告誤認之虞,堪認被告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陳庭承為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3年11月29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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