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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施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宇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鈞、施宇宸(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至51頁 ),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 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 償完畢,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即新臺幣 55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 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 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160頁),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完畢 ,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施宇宸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施宇宸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宇 宸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施宇宸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陳建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宇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清路1段與經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 適行人邱國聯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貿然由中清路1段103號前斜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並沿 中清路1段內側快車道行走,而於同日3時4分47秒,為陳建 鈞所駕車輛遂撞及,邱國聯因此倒臥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陳建鈞復疏未注意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 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邱國聯之安全;又施宇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清路1段由文 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分4秒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駕車輛遂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邱國聯,使邱國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 日4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建鈞、施宇宸於肇事後未被發覺 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書涵即邱國聯之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鈞坦承未發現被害人邱國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施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宇宸坦承未發現被害人致碰撞、輾壓被害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書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陳建鈞綠燈起步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施宇宸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等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訴-30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00000 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無法與被害人等取得聯繫,而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與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婚紗館門市銷售人員、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 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建鈞」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甲○○欲 做公益須匯款後,甲○○即依「陳建鈞」指示,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 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建鈞」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陳建鈞」在LINE上說要用抖音做公益,對方說要給伊一個網站,叫伊去網站註冊,伊在網站上填寫名字、出生日期及本案帳戶的帳號,因為要做公益,所以伊有用本案帳戶之帳號匯款給對方,與「陳建鈞」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對方在香港抖音公司上班,自稱「陳建 鈞」等語。是以,被告對於「陳建鈞」之背景應屬陌生,彼 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做公益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 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 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 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丙○○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是) 113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乙○○ (是) 113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2-27

NTDM-113-金訴-605-20250227-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被 告 陳建鈞 上列被告陳建鈞與原告戴玉鈴間履行協議事件,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甲○○請求履行協議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該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終結 ,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全案已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審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故本件標的金額為5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 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3-司家他-104-202502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95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陳盛裕 陳建鈞 陳聖枝 陳浩正 陳契楨 陳存德 陳敏賢 陳正宏 陳瑩山 陳瑩瑜 陳郁宜 陳淑 陳群翔 陳麗容 陳國謀 陳建鈴 陳勇互 陳志嘉 陳子端 陳子軒 陳子能 陳子釗 陳寬進 謝志賢 被 告 陳中禮 陳錦雄 陳裕原 陳喬禹 陳正三 陳建全 李佾錩 賴李秀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耀堂 陳棋珍 陳棋玲 陳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萬1864元【計 算式:1地號面積918.27㎡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07172/111000≒186萬1864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被告陳盛裕應已亡 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 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 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現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⒊原告狀稱;希望將系爭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原告按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1萬32元找補予被告等人。是請 說明如何得出以每坪1萬32元找補被告等人?其參考之依據 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4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建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建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25,323元正未給 付,其中23,278元為消費款;1,14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40元 陳建鈞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8538元 陳建鈞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02

MLDV-114-司促-5-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被 告 林倍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邱文威 郭素卿 羅功政 翁坤雄 羅威登(原姓名賴麒文) 陳建鈞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6號、第74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戊○○、庚○○、丙○○、甲○○、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四、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8、29列「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應 補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第24至25列 「陳玉菁等11人」應補充為「陳玉菁等11人(李文松、廖羽 珮、林勝雄、陳玉菁等4人業經本院審結)」;附件附表編 號21物品名稱欄所載「三星排」應更正為「三星牌」、附件 附表編號26至29所有人/持有人欄所載「邱文成」均應更正 為「戊○○」。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在苗栗縣○○市○○路0段00 0號設址的不是「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而是由遊子賢 設立的「允馳棋牌社」,2者並非同一團體,「允馳棋牌社 」是加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使用「方城之戰競技 交流協會」的會員申請書及規範,2者間沒有任何關係,「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係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等語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275頁) ,並提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網路查詢資料、負責 人當選證書為佐(本院易卷一第297至299頁),惟被告於癸 ○○於警詢時供陳:「(問:為何營登為「允馳棋牌社」實際 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呢?)係我向內政部申請「方 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有核發執照。(偵7400卷一第47頁) ,且卷內詢問會員要否去打牌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方城之戰麻將協會」(偵7400卷二第265頁), 並有「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設立頭份辦事處的設立證書在卷可查(偵7400卷一第91頁) ,加以現場電腦計分螢幕顯示的名稱為「方城之戰麻將競技 協會」,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偵7400卷一第219頁),並 有被告癸○○之「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允馳棋牌社」 當選證書,當選職務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比賽活動代 理負責人(偵5976卷一第81頁)在卷為憑,堪認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設址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 事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丁○○、戊○○、庚○○、丙○○、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佳謄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己○○及證人莊美玲、周彥昌、湯國龍、張 月霞、陳柔安、陳經祥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癸○○、丁○○主張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本 院易卷一第289至293頁)。惟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 ,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 上3年以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癸○○、丁○○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 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丁○○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 協會」頭份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受僱之員工,以 及被告癸○○、丁○○各自之犯罪期間;被告戊○○、庚○○、丙○○ 、己○○、甲○○、壬○○、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 該,惟被告戊○○、庚○○、丙○○、己○○、甲○○、壬○○、辛○○於 本案各自參與賭博之情節尚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非屬嚴重之情形,被告癸○○、丁○○、戊○○、庚○○、己○○犯後 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丙○○、壬○○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 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 ○○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辛○○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犯行,經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傳喚警員到庭作證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癸○○、丁○○、戊○○ 、庚○○、丙○○、壬○○、辛○○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等之素 行尚非不佳,被告己○○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因贓物、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被告癸 ○○、丁○○、戊○○、庚○○、丙○○、己○○、甲○○、壬○○、辛○○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竹 南園區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患有暈眩症、胃疾 、腰疾等慢性疾病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8至279 、29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7 歲、10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一起照顧,及需要照顧家中年 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293頁);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成 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剛開刀要休養1年多之健 康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18歲、16歲)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28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並自身患有口腔癌、舌頭已經切除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396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胞姊於金門縣經營的餐廳擔任廚師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434頁)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新竹園區任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 一第279至28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擔任工程師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至2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就主文第3至5項所處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丁○○、戊○○、庚○○、丙○○、己○○、壬○○、辛○○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之不當, 堪認其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就被告癸○○、丁○○、戊○○、庚○○、丙○○、己○○、 壬○○、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丁○○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 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被告癸○○、丁○○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考量被告癸○○ 、丁○○違反義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癸○○、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癸○○、丁○○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 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查 扣之現金,審酌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 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被告癸○○僱用之員工,被告 癸○○於偵訊時供陳:扣案物都是店家的物品等語(偵5976卷 四第277頁),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癸○○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5976卷一第35頁、偵5976卷四第2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抽頭金10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11 張 2 抽頭金5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22 張 3 抽頭金100元紙鈔(共1萬8600元) 186 張 4 抽頭金50元硬幣(共6900元) 138 枚 5 抽頭金10元硬幣(共2180元) 218 枚 6 抽頭金5元硬幣(共405元) 81 枚 7 抽頭金1元硬幣(共102元) 102 枚 8 1000分點數卡(共26萬9000分) 269 張 9 500分點數卡(共8萬7500分) 175 張 10 100分點數卡(共5萬1000分) 510 張 11 50分點數卡(共6450分) 129 張 12 20分點數卡(共4080分) 204 張 13 麻將 6 副 14 計時消費明細記帳單 77 張 15 賽事積分紀錄表 146 張 16 方城之戰麻將競技交流協會會員申請書(空白) 1 張 17 計時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電源線、鍵盤各1個) 1 台 18 熱感應列印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19 會員名冊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鏡頭各1個) 1 組 2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21 手機(三星牌) 1 支 22 1000分點數卡 5 張 23 500分點數卡 4 張 24 100分點數卡 8 張 25 50分點數卡 4 張 2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27 面額500分籌碼卡 7 張 28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29 面額50分籌碼卡 8 張 3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1 面額500分籌碼卡 5 張 3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33 面額50分籌碼卡 4 張 3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5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3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7 張 37 面額50分籌碼卡 3 張 38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9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0 面額100分籌碼卡 4 張 41 面額50分籌碼卡 1 張 42 面額1000分籌碼卡 6 張 43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4 面額100分籌碼卡 31 張 45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4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47 面額500分籌碼卡 6 張 48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49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5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1 張 51 面額100分籌碼卡 1 張 52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5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54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55 面額100分籌碼卡 10 張 56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5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58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59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0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1 面額1000分籌碼卡 2 張 62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63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4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5 面額1000分籌碼卡 4 張 66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67 面額100分籌碼卡 22 張 68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69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0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71 面額100分籌碼卡 8 張 72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7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4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75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76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7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8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79 面額100分籌碼卡 9 張 80 面額20分籌碼卡 4 張 81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8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83 面額20分籌碼卡 5 張 8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85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8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6 張 87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8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8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90 面額100分計分卡 10 張 91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3 面額500分計分卡 1 張 94 面額100分計分卡 6 張 95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6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7 面額500分計分卡 5 張 98 面額100分計分卡 14 張 99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0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1 面額500分計分卡 6 張 102 面額100分計分卡 1 張 103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4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5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06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07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0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0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1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1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13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4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5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癸○○          丁○○          戊○○          庚○○          丙○○          己○○          乙○○          李文松          廖羽珮          林勝雄          壬○○          辛○○          陳玉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經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並自112年5月1日起,雇 用丁○○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 算並兌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詎癸○○竟自110年5月間起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丁○○自 112年5月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前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積分卡為工具賭博財物,並以積分卡與新臺幣(下同 )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為工具 ,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3000積分至1萬積分不等之點數卡, 打法區分有數個級數(例如:1底100積分、1台20積分、需 先發給3000積分;1底2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5000 積分;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8000積分;同一 級數則分配在同一桌,一桌4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一 底積分,每多一台再加台數積分;打完1將即東南西北4風後 ,以積分點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經結 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打完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 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即丁○○。賭客與賭場之關係,基本抽頭 金費用為140分鐘,以1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一桌共4人, 每人需給付140元抽頭金(4人共計給付560元)予賭場負責 人癸○○,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給予抽頭金。而戊○○、 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 、辛○○、陳玉菁等11人,與劉熙雄、廖秋霞、張秋嬌、莊美 玲、周彥昌、莊運成、陳梓朋、陳姿諭、湯國龍、張月霞、 陳柔安、陳經祥等12人(下合稱劉熙雄等12人;另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自112年5月27日8時許起,或經癸○○或丁○○之 通知,或自行到場,在「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此一不特 定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癸○○、丁○○ 及賭客戊○○、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 林勝雄、壬○○、辛○○、陳玉菁,以及劉熙雄等12人,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癸○○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癸○○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負責人,並有收取費用供人打麻將;基本費用為140分鐘,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每人需給付140元(每桌4人共給付560元),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丁○○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初起任職於上址之清潔、收費、計算並兌換積分之員工,上址經營者係被告癸○○,上址有提供客人打麻將,費用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皆由被告癸○○收取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戊○○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電話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戊○○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4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庚○○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庚○○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丙○○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熙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證人劉熙雄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⑵證人劉熙雄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秋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秋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秋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證明證人張秋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停車場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美玲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彥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莊運成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到場,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⑶證明其曾經在到場前,先請店家老闆或員工代替先打麻將(即湊牌咖),輸贏由代打的人自己付錢或贏錢。 1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己○○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己○○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梓朋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陳姿諭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該處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國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湯國龍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吸煙區、廁所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會下來湊牌咖,如果有輸贏還是要結算並給付賭金;另一種模式是安排的人尚未到場前,先請店家的人先下場代打,此時輸贏就算在後到之人身上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月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月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有時候會下場代打麻將,如果有輸贏,代打的人會到外面結算給賭客。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柔安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店家表示輸贏自己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經祥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安排的人比較晚到,店家的人就會下來代打麻將之事實。 19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乙○○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0 被告李文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李文松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留下資料即可加入會員,今日是與朋友約好就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或去唱歌消費付帳,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1 被告廖羽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羽珮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才知道,今日是與朋友約好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2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林勝雄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因家住附近本來就知道該處可以打麻將,不用加入會員也可以進入打麻將,今日是自己到場詢問,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3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壬○○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今日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嗣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現金係在店外私下結)。 24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辛○○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 25 被告陳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陳玉菁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 ⑶被告陳玉菁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26 被告癸○○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丁○○個人用手機與負責人LINE對話訊息蒐證畫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 ⑴證明上址有賭客在現場玩麻將之事實。 ⑵證明每位賭客支付每分鐘1元,基本費係140分鐘支付140元,1桌4人共支付560元之事實。 2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曾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庚○○、丙○○、己○○、 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辛○○、陳玉菁等11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癸○○、 丁○○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癸○○自110年5月初起、被告丁○○自112年5月1日 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如 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癸○○、丁○○2人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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