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被 告 陳建鈞
上列被告陳建鈞與原告戴玉鈴間履行協議事件,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甲○○請求履行協議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該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終結
,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全案已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審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故本件標的金額為5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
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10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