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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錫鎮 債 務 人 陳德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797-202503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陳姵儀 被 告 陳登雁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 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2 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69元,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6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 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㈣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同段53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二 地原均屬原告之祖父陳德旺所有,於96年11月間陳德旺將二 地合併為同一地號土地(即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嗣將上開 合併後之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 地,復於97年1月11日將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分別贈與被告及原告之父陳芥源。  ㈡系爭地上物為107年1月間由被告整地興建,而系爭地上物所 坐落之土地係位於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二地界址之上方 ,該部分土地原為一平臺。興建之初被告係取得原告父親陳 芥源(即被告之兄)之同意,始僱工興建地上設施及種植針柏 等樹木,以供兩兄弟及母親平日休閒使用,系爭地上物於10 7年興建過程中,陳芥源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完成後,原告、陳芥源及其他親屬亦於建物雨遮下 泡茶聊天,做為家族平日休憩聚會之地。詎陳芥源於108年5 月間於工事中意外身故,陳芥源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 由原告繼承,原告始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 ,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陳芥源同意使用, 而原告為陳芥源之子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效力,是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建造,占用系 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 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 尺)之土地。同段5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原為訴外人陳德 旺所有,於9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土地 所有權與被告及陳芥源。嗣陳芥源於108年5月死亡,系爭土 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迄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土地異動索引、同段5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101頁、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土地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有系爭複 丈成果圖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107年1月興建,而107年1月間陳芥源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對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觀之證人陳黃壹即被 告、訴外人陳芥源之母,及原告之祖母到場證稱:系爭土地 原為陳芥源所有,因被告有建屋供人休憩之需求,經陳芥源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之前提下,被告始將系爭地上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當時陳 芥源有來尋求我的意見,我告知兄弟間不要計較,我贊同陳 芥源如上之處理方式。於系爭地上物完工後,我亦與陳芥源 到場親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參酌證人陳黃壹為原告 之祖母、被告之母,兩造均與之為至親關係,理應無偏頗一 方,或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黃壹上開所證,堪可採信 。復審酌證人謝智斌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土地坐落建物 之裝潢承包商到庭證述: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所 坐落之建物為其承包裝潢,該建物之施工過程中,陳芥源曾 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其間未見陳芥源與被告有爭吵之情 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綜合上情,可知系 爭地上物興建時,陳芥源曾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建築使 用,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是被告辯稱其與陳芥源間就系 爭土地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可信。  ⒋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 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 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 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接自陳芥源繼承而來,而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並未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為遺產分割等 情(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述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陳芥源之 繼承人,即陳芥源之配偶林美娟、子女陳姵儀、陳昱嘉、原 告所概括承受(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家事查詢公告 ,限閱卷),原告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 之拘束,而使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為 止。而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建物外觀材質新穎,水塔、水泥 地部分維護良好,系爭地上物並無顯然破損、無法遮風避雨 等情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 頁),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應有合法權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⒍至證人林美娟即陳芥源之配偶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僅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即水塔占用 之土地),按照當時陳芥源之認知,認為除上開水塔占用地 部分為其所有,其餘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皆為被告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218頁至第222頁),惟證人林美娟為原告之母, 上開被告與陳芥源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涉及陳芥源、被 告兄弟間分家後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與之均有利 害關係,是證人林美娟上述所證,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再 者,證人陳黃壹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並未將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之事實向原告或其配偶吐實,推測係擔憂其家庭因此失 和而隱而未宣,此事僅我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亦 無法排除陳芥源係為維持家庭之和諧、夫妻間情感之維繫, 而未對證人林美娟坦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況陳芥源 於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中曾多次至系爭土地關切施工進度乙 情,業據證人謝智斌證述明確,若陳芥源生前如證人林美娟 證稱僅同意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供被告建屋 使用,且除該編號B部分土地外,陳芥源均誤認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則陳芥源何以需多次至他人土地, 關切他人所有地上物之施工進度,此顯與常情未符,是證人 林美娟上開證言,礙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 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 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 1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3-投簡-327-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曾福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英月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仁德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己文 被 告 張陳眠 陳新傳 陳烘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瑌櫻 被 告 陳樹欉 陳俊仁兼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登立 陳登泉 陳威成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陳欽明 陳俊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291地號面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 償人。 訴訟費用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 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陳英月、林仁德、林己文、陳俊仁、陳登立、陳登 泉、陳威成、陳世昌、陳欽明、陳俊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91地號面 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1至431 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1291、125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然就系爭1289地號土地部 分,則不同意。若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部分共有人 受分配面積不足其原應有部分可受分配面積,自應以金錢 補償。 (二)不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07頁)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因就地號1289(C)部分無意見,但地號1254(乙)部分 面積及形狀過於狹長,不利使用,故不同意此方案。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113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 所提分割方案,備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以金錢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仁德、林己文、陳英月以: 一、系爭1289、1291地號土地因道路計畫而切割,致兩地並未銜 接,合併分割顯不能成立,應分開處理。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被告林仁德、林己文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 三、均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3頁)即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貳)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陳烘玉 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盼繼續維持共有。 (參)被告陳俊仁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128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D部分 分配給原告70.6坪。 二、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肆)被告陳欽明、陳俊卿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盼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世昌、陳登立、陳登泉、陳威成以: 一、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查: (一)系爭3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亦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系爭3筆 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附表二    、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包 含自認與擬制自認),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1、系爭1254地號土地西鄰126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 約20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 1250、1249、1248、124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有1條約2 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125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芒果與其他樹木,依現 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255地號土地,前 開鄰地種植雜樹與雜草,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 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為空地, 編 號R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被告陳欽 明所占有供廚房與倉庫使用;編號S之2層半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    ,目前為被告陳欽明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T之2層半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俊卿占有供住家使用,前 開 S、T之2棟建物共用牆壁,外觀雖為一體,但各別設有 獨立門扇出入,前開2棟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編號U之2層 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月英占有供住家使用 ,前開建物外觀尚稱新新穎。2、系爭1291地號土地,北 鄰    129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1條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 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銜接約20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東鄰126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即為前開約2 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 鄰    129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與西南鄰129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 ,並留有水泥路面空地,可供聯絡通行至前開20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之建物後門亦可利用約1至2米寬 之水泥路面通行至前開鄰地水泥空地。前開複丈成果圖編 號 J空地種有雜樹;編號K為空地,堆放已砍伐樹木之空 地;編號L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尚非新穎,據被告陳世 昌稱前開房屋為其叔侄4人共有;編號M之1層瓦磚造房屋 ,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前開建物為2棟,依法官目 視確設有2個出入之鐵皮門扇;編號N之空地,則堆放雜物 ;編 號O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 為其叔姪占有,供堆放雜物及機器使用;編號P則為水泥 空地。3、系爭1289地號土地,東北與東鄰1286、1287等 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種植植物之空地,依現況 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南鄰1290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為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約2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12 88    、129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空地,依現況無法聯絡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均為空地, 編號c之1層石棉瓦磚造房屋,據被告陳俊仁稱前開房屋為 其占有供住家之用;編號I為空地;編號E為1層石棉瓦磚 造房屋,外觀已老舊,供神明廳及住家使用;編號F之1層 瓦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編號G為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供住家使用。編號I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編號J為空地,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與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經送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 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符 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其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 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254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分之1 三、  被告陳欽明         6分之1 四、  被告陳俊卿         6分之1 五、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六、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七、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八、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九、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十、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附表二、1289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附表三、129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2025-03-11

CYDV-112-訴-634-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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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邱湘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 上被告之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盜蓋印文後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前開遭莊洪鳳娥盜蓋簽發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等語,業經莊洪鳳娥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詐欺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其有多次出借被告支票給陳慶宗以供 其周轉工程款,其係在抽屜拿取被告支票填寫發票日、金額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因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反對,故未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外放偵訊筆錄),且莊洪鳳 娥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盜蓋被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支票而提起公訴,有前 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原告固主張 莊洪鳳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其係為避免被告需給付 高額之票款而為虛偽陳述等語,縱使莊洪鳳娥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母子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 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 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會為他人脫免民 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 為刑事重罪之犯罪,堪認莊洪鳳娥供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 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持有其他由被告所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且依被告甲存存款明細所示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豈可能不知悉支票遭莊洪鳳娥偽造等語,惟縱使除系爭支票以外之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只要冒用支票之莊洪鳳娥確認該支票甲存帳戶內持續有足夠資金周轉,被告未必會收到金融機構通知或警示,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而原告另提出被告經訴外人馬清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判決,欲證明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支票之開立等情,然前開判決被告並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尚難憑一造辯論之前開判決逕認本案之系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原告雖又主張於訴訟中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整本支票遺失且不認識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所陳不一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是否有為前開陳述又是否與審理中所陳前後不一,其在調解中所陳本不得作為訴訟中之裁判基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遭盜蓋之抗辯為不可採。依上,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竊取支票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莊洪鳳娥所盜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所設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9年1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欲查明莊洪鳳娥是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及陳慶宗何時開始使用被告支票周轉現金等情,然縱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乙節為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原告雖主張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莊協益相熟,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悉陳慶宗持被告公司支票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德旺到庭作證,然縱證人陳德旺到庭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慶宗相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謝美慧、黃水明曾持有被告之支票並曾兌現,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興,以證明柯志興曾向原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與其,票主會以三成處理票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柯志興與被告為何關係而其是否得代理被告本屬有疑,況所謂處理係承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授權簽發抑或私下磋商和解之意亦屬不明,尚難認有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莊洪鳳娥作證,以證明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過程等語,然莊洪鳳娥就其簽發系爭支票業已於刑案陳稱明確業如上述,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被告支票使用情形,然其業已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說明前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應無再命其到庭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 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5日 170萬元 FA0000000 2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3 111年7月28日 75萬元 FA0000000

2025-03-07

FSEV-112-鳳簡-349-20250307-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代 理 人 陳柏甫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調-133-2025030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3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旺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本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停駛在機車道上,適告訴人 沈宏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被告貨車之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2公分、腹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13

SCDM-114-交易-1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潘美泔 陳鈺萍 陳奕華 陳倚安 陳宥臻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851元 及利息等,其父陳德旺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臺中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即同段8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未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泔 、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協 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潘美泔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3年6月8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奕慈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潘美泔,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113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美泔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協議分割遺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身分行為,非 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其餘繼承人並非民法第2 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受益人,原告本不得對其行使撤銷權。   被繼承人之遺願即是將系爭不動產遺留給配偶潘美泔,因潘 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除此無其他財產,為使潘美泔能 有安身立命及其女兒們有娘家可以回去,除潘美泔其他被告 才均尊重父親之遺願,由潘美泔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故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基於濃厚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陳奕慈之父親 陳德旺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 泔、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等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中補卷第159至165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間查知, 而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中補卷第1 1頁)、查詢資料(中補卷第93頁)可憑,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 的,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 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本 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處 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如前開說明,其本質上仍 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被告抗辯稱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行為所 為,涉及人格法益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等語,要 無可採。又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分割協議之成 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當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 始足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 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得及於分割行為之全部,始符該條之 立法目的。況原告撤銷後僅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未分割之狀 態,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則被告 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不可 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 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 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 ,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 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 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2.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 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潘美泔45年出生,名下有五名女兒即被告陳 奕慈、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均已出嫁,此經 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中補卷第127至137頁 ),足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告潘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 無其他財產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予採認,據此足認被告潘 美泔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餘被告均為被告 潘美泔之女兒,當有扶養義務,被告陳奕慈雖現今無力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 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被告潘 美泔之扶養義務。  3.承上,被告潘美泔既年事已高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能維 持生活,則被繼承人之生前遺願為將系爭不動產留由潘美泔 單獨繼承以使其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乃符合常情,其餘被告 本於孝心均同意父親遺願以使母親潘美泔老有所依,亦屬合 理有據。則其餘被告同意使被告潘美泔一人繼承,實則隱含 扶養被告潘美泔或抵償扶養義務之意涵。又被告潘美泔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無需再行支出 租屋等費用,未來亦可藉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價金以支付 未來所需開銷,是以審視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始末, 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基於家庭 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適當取代子 女需對於母親潘美泔所負之扶養照顧責任等目的,乃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母親潘美泔單獨取得,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述各項因素均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是被告抗 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有據,而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 害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3233-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5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德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56-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林映廷 被 告 陳清圳 陳錫殿 陳立典 唐時春 陳泓銘 陳旺誠 陳德旺 陳旺泉 陳國卿 陳旺盛 陳文政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彥 被 告 邁可保羅亨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邁可保羅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龍 被 告 陳偉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涂奇蘭 林正祺 石怡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 被 告 鄭瀚鳴 鄭芬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瀚澤 被 告 鄭純玲 鄭芬敏 鄭芬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芬淑 被 告 陳文達 陳清澤 陳貞曄 陳麗文 陳迎佳 陳俊肴 林佑宸 陳文乾 林秀珠 林陳阿柑 陳阿麥 陳緒 杜陳麗玉 林正澤 林正嵐 林正鈞 林美珍 林秋松 林陳素丹 林顯銘 林宗健 林宗毅 林崇斌 林雅萍 林智巨 林智祥 林秋明 謝聰源 謝雪華 謝芳蘭 謝惠嬌 謝佩紜 李錦欉 孫維達 孫光廷 孫翠蘭 孫雅蘭 孫睿蘭 孫翊禎 吳煥章 吳漢長 吳秀霞 吳秀香 蔣永年 蔣工卉 蔣泊稼 蔣璿震 陳林阿色 陳志鉛 陳寶丹 陳勇成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附表一、附表二關於「楊阿香」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2

ILDV-112-訴-209-20241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德旺 被 告 陳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予原告,且原告 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0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確定在案,則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8

CTDV-113-補-45-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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