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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詹明耀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77.0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76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㈠狀 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及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將其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先位聲明, 並以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追加原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 明部分,係本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部分,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 月00日生),並同住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00 樓之5水鋼琴大樓公寓(下稱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嗣兩造 於108年6月12日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其擔任房仲業 者之兄長即訴外人陳志南慫恿原告換屋,要求原告將系爭旱 溪東路房屋出售,另以總價1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土地部 分價款620萬元、房屋部分價款930萬元),然原告欲申辦購 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原告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會影響貸 款,而有難以借貸之情事,故須聯名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乃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一開始買賣價金 即由原告支付,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僅為連 帶保證人,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 原告支付,被告未支出任何款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已於112年8月25日委由原告二姊即訴外人詹淑朱口頭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退步言之,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由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依兩造購買系 爭房地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7項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 方對賣方應負之責任義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一半,除頭期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其後亦係以原告為借 款人承擔借款債務清償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半77 5萬元,被告未有分擔而享有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  ㈢原告出售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本應全數匯入自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 年9月17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 18日、108年12月13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傑 之中信帳戶),共計180萬元,扣除被告主張其以詹○傑中信 帳戶於108年9月19日支付詹○傑保險金3萬641元、於108年12 月24日匯款支付系爭房地價款78萬元予訴外人城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城鈺公司),及於109年1月16日自詹○傑之 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尚有86萬9359元( 計算式:180萬元-3萬641元-78萬元-12萬元=86萬9359元) ,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86萬9359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先前已就同一事件達成 訴訟外和解,並於113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承諾不再提起訴訟後即撤回起訴,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於108年6月1 2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協議共同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詹○傑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地則係兩造約定共同購買 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有權一人一半,未來再將系爭房地 留給詹○傑。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 、尾款78萬元雖係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及 系爭房地貸款1100餘萬元,則係由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元大 商銀帳戶)支出,然被告曾將房貸款項存入原告之元大商銀 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亦曾繳納系爭旱溪東路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故不能認為系爭房地價款全部均由原告支付。 此外,被告亦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瓦 斯費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系爭房地之稅金、水 電費等均由其支出乙節,並非事實。  ㈢原告未將其中信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或提領使用,前揭轉帳匯 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並非被告擅自所為。又詹○傑之 中信帳戶資料係放置在詹○傑之房間,兩造均有可能提領使 用,且被告提領詹○傑中信帳戶102萬元,皆係用於兩造家庭 生活費用,並非作為私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108年6月12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㈡原告108年8月間,以總價70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 房屋,並簽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 )。  ㈢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 地。  ㈣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2 月11日)。  ㈤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以原告為 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00餘萬元, 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還款帳 戶。  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17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35萬元、140 萬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㈦兩造有於113年1月10日簽立被證2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及被告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 帳匯款180萬元,並將其中86萬9359元作為私用,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75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萬9359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件 ,及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出180萬元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事件達成和解?  ⒈按所謂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之規定自明。又和解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 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 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又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一節, 被告既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未盡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查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嗣兩造於113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則於同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前 案訴訟等情,此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113年1月18日中院平民秀113訴132號函 、撤回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 。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觀之,固有記載「丙○○先生無 條件對乙○○小姐和解,不會在(應為『再』之誤)提告或上訴 。」等語,然未指明兩造係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之中信帳 戶轉出180萬元之事達成和解,亦無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180萬元之權利歸屬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或提及原告以 系爭和解書拋棄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再追究任何民事之 法律責任之內容,自難認屬民法所稱之和解契約。除此之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有拋棄或消滅權利之意 思表示或獲致和解內容之共識,或原告有其他免除債務行為 ,其此部份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已就 同一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不再提起 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 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 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 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 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 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總價1 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 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 萬元,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還款帳戶;系爭房地則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 日期:108年12月11日)乙節,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413至446頁)、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 57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 二第17頁、卷三第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而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 出反證。  ⒊原告固以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 其欲申辦購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其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 會影響貸款,乃委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頭期 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 之價金支付,及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後續貸款及 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等情,作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非完 整,依其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多為詹 淑朱事後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及質疑被告拿走 原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款,其中詹淑朱質疑「現在 這個房子匯進去多少錢那個我都回從頭查……二分之一為什麼 會跑到另一個A跟B的,這個我也會查……」等語,陳志南雖曾 提及「二分之一就是當初他要買的時候,當然他是屋主,當 然他是一分之一嘛!但不過他的年數40幾歲了,銀行不要讓 他過啊!那變成說共同承擔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然詹淑朱、陳志南均為第三人身分,且依陳志南接續表 示「共同承擔來說……」,可見其本欲說明或解釋系爭房地貸 款係兩造共同承擔之原因或情形,旋即遭詹淑朱打斷話語, 出言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負擔等情,是以兩 造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之後以原告為 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並以被告登記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實 難僅憑陳志南於前述錄音譯文中之片段陳述,遽論兩造間係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對於詹淑朱 表示要查明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出售得款之資金流向,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之原因為何,並要求被告歸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後,被告已有出言 回應「我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難認其對詹淑朱之 主張全無爭執,則以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詹淑朱、被告當時爭 執之情形觀之,尚難僅以被告未直接反駁陳志南所稱原告為 系爭房地屋主等情,即斷然認定被告不否認其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以上開對 話內容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⑵兩造於108年6月12日離婚後,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仍與未 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不動產, 借名人僅單純出借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明顯有別,佐以兩造 協議共同行使對詹○傑之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書第3項約 定:「座落於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房屋,若有換屋 ,要過戶給子女(詹○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此與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未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留予詹○傑之情相符,堪值採信,自不能排除兩造基於為 未成年子女詹○傑之財產規劃及繼續同居照顧詹○傑之需求, 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存在。且依證人甲○○即城鈺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被告與她母 親、小孩一起來看房,後來家人論續有來看房,簽約的時候 有見到原告,之前看房沒有印象,有點忘記原告是否有參與 議價過程,但原告屬於沒什麼意見的,當時兩造為何是共同 買受系爭房地,當時我有詢問兩造,兩個人都要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依系爭房地之交易事宜,包含看 屋、簽約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點,被告均有在場參與,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亦係由兩造共同簽立,是由系爭房地之交易 外觀觀之,亦難認定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為原告一人。 至證人甲○○雖證稱:一般習慣上,兩人共同買受,兩人都要 是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證人甲○○亦證稱此 須看銀行實務操作,公司不管客戶間之內部事情,對此亦不 清楚,僅原告之姐姐詹淑朱有提到過程,記不清楚當時詹淑 朱是否有提到系爭房地所有權會登記被告之名字,係因為當 時說原告辦不過貸款,亦不知道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原 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房款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查,金融機構貸款條件之優劣與否,除考量擔保 品之價值外,亦會審酌借款人之財產、信用及還款能力等條 件而定,於不動產有多數買受人即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以全 體所有權人均為共同借款人而向銀行貸款所能核貸之數額及 核貸條件,不一定較僅以其中一人為主借款人,其餘則為保 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為佳,至於由何人擔任借 款人,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考量之因素眾 多而非客觀所易見,仍須視實際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而定。從 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卻 僅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元大商銀貸款,被告則為保證人,與現 行銀行實務尚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為原告ㄧ人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⑶原告另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稅捐、水電費用等 均由其支付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核諸本案卷內並無事證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稅費、水電費用等均為原告單獨出資繳 納支付,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疑。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固 係以原告之名義,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萬元,被告則為保證 人,故每月之貸款係由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支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然購買不動產之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不能排除單純合意之自 願給付,而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故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應以購入系爭房地時判斷之, 縱令被告未實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其墊 支,僅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另為給付之另 一問題,尚難以此即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且,依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5至157、355至361頁、卷二第315至341頁),確有 以被告之名義,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31日、109年12 月16日、110年1月7日、110年4月14日,分別以匯入6,000元 、12,000元、43,000元、40,000元、19,000元之交易紀錄, 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已有未合,其餘 以現金存款或透過自動櫃員機(ATM)存入之款項,上開交 易明細均無備註或其他資訊可推知存款人或資金來源為何, 亦無從推認該等存款均為原告存入之款項。再衡諸兩造自10 8年6月12日起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關係存在,其等與未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就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仍有一定協力 ,兩造就日常生活費用包含系爭房地貸款之分擔,依兩造間 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不符 之處,即便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 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餘款支付,及由原告之元 大商銀帳戶扣款支出系爭房地貸款,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產生其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 縱被告之陳述或舉證有所疵累,亦不得反推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 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 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 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第7項之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 負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買分應主動以 書面提供賣方,倘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未聲明其各人權利 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平均權利範圍 登記產權……」,已明示數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賣方 應負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向城鈺公司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72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予賣方即城鈺公司之義務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 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 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本院審酌兩造共 同購買系爭房地,其等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應為共同借款 人,由兩造共同向元大商銀借款,至於兩造與元大商銀之間 ,原告為借款人及被告為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僅借款銀行即 元大商銀所得主張,原告應不得以其名義上為系爭房地貸款 之借款人,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全數由原告支付予城 鈺公司。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 稱可採。再參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148萬1450 元,加上原告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共計已支付買賣價金536萬14 5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有元大商銀繳息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可認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尚未超過原告自己所應分擔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之 一半即775萬元(計算式:1550萬元÷2=775萬元),揆諸上 開說明,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原告僅就此部分買賣 價金之給付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即被告 行使求償權甚明。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總買賣 價金之一半即775萬元,或償還其所清償之系爭房地頭期款 、尾款或貸款金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說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9月17日自原告之中 信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18日、1 08年12月13日,自原告之中信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帳戶,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 戶之存款至被告或詹○傑中信帳戶等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 及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藉 其將原告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代辦其他事務時,自該帳戶擅 自轉帳取得上開180萬元之存款(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將該帳戶存摺或印鑑交予被告保管或使用 ,並抗辯前揭轉帳匯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見本院卷一 第118、368頁),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及詹○傑之中信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9、85頁),僅能得悉被告或詹○傑之中信帳戶之客觀交易 紀錄,無從認定係由何人辦理轉帳匯款,而原告主張曾將其 中信帳戶之存摺或印鑑等交予被告辦理其他事務時,被告藉 機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上開帳戶款項,已乏所 據,難以採信。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 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出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不 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取得任何本應歸屬原告 權益而受利益之情,亦未能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7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935 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請求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6

TCDV-113-重訴-131-202502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訴外人劉蕙瑄所駕駛其所有之BAC-69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蕙瑄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7元(其中零件14,8 50元,工資1,197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維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 車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劉蕙瑄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蕙瑄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劉蕙瑄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047元,其中零件14,8 50元,工資1,19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 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639元(即 第1年折舊值為14,850×0.369=5,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50-5,480=9,370,第2年折舊 值9,370×0.369=3,458,折舊後價值為9,370-3,458=5,912, 第3年折舊值為5,912×0.369×7/12=1,273,折舊後價值為5,9 12-1,273=4,639),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197元,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5,836元(計算式:4,639+1,197=5,836),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5,83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8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6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黃建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亦馷(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容(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閔萱翊(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霖(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苑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繼承人為上訴人黃亦馷、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 (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逕稱姓名),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155、167至171、217頁),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 、陳東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9、217 頁),上訴人亦聲明黃亦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父親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 向劉苑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伊父親付清價款後得收取原由劉 苑香收取之租金,因伊父親已付訖價款,復讓與收租之權利 予伊,且劉苑香業依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伊,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或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苑香給付165萬7,500元租金或 不當得利。嗣劉苑香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遂本於民 法第1148條規定,先位請求㈠部分基於系爭買賣協議、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㈡部分則基於土地共有人 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及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另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基於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暨追加再備位之訴,主張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於繼承劉 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50 1頁,上訴及追加聲明、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期間見附表 二)。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追加備 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系爭買賣協議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亦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2,450 萬元,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協議。伊 父親分4次共給付劉苑香2,400萬元,剩餘價金50萬元則口頭 約定,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支出費用及伊父親依系爭買賣 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繳方式以為給付,迄102年7 月間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嗣劉苑香依伊父親之指定,於10 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伊,並於106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伊父親將系爭買賣協 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半數租金4萬2,500元之權利讓與伊,故 於106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重行簽訂 租約並直接付租予伊,後經協調,改約定自106年7月起,先 由劉苑香之監護人黃美容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再將其中半 數轉交予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間黃美容均有依約轉 交,詎自108年9月起未再轉交,爰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 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半數租金共 計165萬7,500元。倘認伊父親尚未付清買賣價款,伊不得主 張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收租權利,則分別改基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改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關係而追加請求給付租 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 求不當得利,或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請求租金,迨至第二審始行提出,且未釋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乃上訴人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間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並附有付清買賣價款之停止條 件,惟黃清福直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款50萬元付清買賣價 款,則黃清福於108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既因條件未成就, 而未取得半數租金收取權,自無從將其未取得之權利讓與上 訴人。劉苑香前基於誤認而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萬2,500元,合計110萬5,000元,伊等得請求返 還而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又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4條約定,可知黃清福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仍得就系爭土 地繼續原有之使用收益,僅生依約給付半數租金義務,上訴 人受讓黃清福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 決意旨,同受拘束,故劉苑香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非 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買賣標 的僅為系爭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且若一 併出售房屋,何必約定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半 數歸黃清福取得?系爭房屋雖曾辦理稅籍變更,乃因地政士 呂振欉誤為辦理,並未向劉苑香確認並獲同意,縱刑事案件 偵查認定劉苑香係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亦僅為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用,並非用以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亦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清順(上訴人之伯父)所有,於96年7月3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劉苑 香(見原審卷第204、207頁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上所坐 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劉苑香,於10 5年12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回函、稅籍證明、契稅申報書)。  ㈡劉苑香於102年6月5日與黃清福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其前言約 定:立協議書人承買人黃清福(以下稱甲方)與出賣人劉苑 香(以下稱乙方)及保證人(共有人)黃清順(以下稱丙方 )茲就購買乙方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及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土地二筆事,雙方達成如後 協議(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買賣協議)。  ⒈第一條:甲方以總價新臺幣2,450萬元整,承買乙方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⒉第三條:上開土地現申辦都更進行中,雙方同意暫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若日後主管機關同意都更,都更後就上開土 地整筆分得之利益由甲方與共有人丙方兩人均分。  ⒊第四條:上開土地上現有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出租中,二樓為乙方 之子女居住中,該部分仍應給付租金或遷出,甲方付清所有 價款後乙方應收之租金歸甲方收取。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予黃清福,黃清福於102年 5月13日、同年6月10日、25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 元、800萬元、1,100萬元、3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之買賣 價金予劉苑香(見原審卷第204、208頁異動索引表、第241 至242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系爭房屋由劉苑香及其配偶黃清順分成三部分出租訴外人邱 蘭芝(租金每月2萬5,000元)、訴外人邱惠珠、陳志南(租 金每月5萬元)、黃麗蓉(租金每月1萬元);租金合計8萬5 ,000元,劉苑香應收之租金為4萬2,500元。迄111年11月被 上訴人仍收租中(參原審卷第41至54頁存證信函)。  ㈤劉苑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6年2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於同年3月8日塗銷設 定予黃清福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99、201、205、209頁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㈥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由黃美容分割繼承,劉苑香自106年7月至108年8月均按月 給付4萬2,500元租金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110萬5,000元 (4萬2,500元×26月)(見原審卷第139頁戶籍謄本、第199 、20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55至68頁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  ㈦劉苑香於106年11月17日受輔助宣告,法院裁定由黃美容監護 ,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見本院 卷一第145至155、167至171、217頁劉苑香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  ㈧黃清福於112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自106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之權利及所生利 息讓與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以112年6月21日準備狀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33、239頁準備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黃清福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50萬元匯入劉苑香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郵 政匯款申請書)。 ㈨劉苑香及黃美容前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包括盜蓋劉苑香印章申報契稅,於10 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嗣經臺 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為不起訴處分,高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 號駁回再議,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69至112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由劉 苑香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父親,劉苑香業依伊父親之指定將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伊,伊父親復將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收取租 金之權利轉讓予伊,被上訴人為劉苑香之繼承人,伊自得基 於系爭買賣協議、土地共有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 ,本於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 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伊等被繼承 人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惟抗辯僅出售系爭土地,未出 售系爭房屋,黃清福未付清買賣價款前,無從向劉苑香或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 ):  ㈠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及提 出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追加請求,合於規定(見程序方面 之說明),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再備位之訴為請 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笫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先位之訴㈠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有理由:   ⑴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父親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 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4萬2,500元始歸黃清福收取(參不 爭執事項第㈡⒊㈣點)。惟112年10月13日前,上訴人僅能提 出給付2,400萬元價金之證明(參不爭執事項第㈢及㈧點) ,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買賣協議約定之2,450萬元價金未 付訖前,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福收取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上訴人從無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租 金,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至111年11 月合計165萬7,500元租金,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提出黃清福手寫之「和平東路(黃清福)收入部 分」明細(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主張買賣尾款50萬 元業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費用、黃清福依系爭買賣協議 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付完畢云云。查該紙明細係黃 清福單方書寫,未經劉苑香或其配偶黃清順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抵付價金之約定,審酌該紙102年9月1日 明細記載以102年7月至12月及103年1、2月每月4萬2,500 元之租金抵扣,係以尚未歸屬黃清福之租金抵扣其應付之 尾款,顯不合事理。另該紙明細上記載黃清福於10月1日 給付50萬元尾款與代墊款49萬7,425元之差額2,575元,惟 黃清福如何預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2月間已無其他代墊 費用可以抵扣而得事先結清給付差額,亦有可疑。參以上 訴人另案訴請黃美容返還租金乙案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情形 係103年11月為止支付2,430萬元,尚餘20萬元無法覓得給 付資料,102年7月1日劉苑香尚匯還1,000萬元予黃清福, 其性質為黃清福尚未給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243、171至 172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顯與上開明細記載不 符,故上訴人執該紙明細主張50萬元尾款已抵付完畢,依 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難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黃清福之存摺記載103年7月至12月、105月2 月至6月每月託收面額5萬元支票,黃清福於上開期間按月 匯款7,500元至劉苑香郵局帳戶之匯款收執聯,暨上訴人 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至40、55至68頁), 主張黃清順自103年7月起按月交付黃清福面額5萬元之支 票,再由黃清福匯還7,500元之方式,收取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每月4萬2,500元租金(50,000-7,500),黃美容 亦曾代劉苑香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期間給付租金,足見 黃清福已付清所有價款。惟被上訴人抗辯劉苑香因罹患失 智症,黃清順出於誤認而未阻止黃清福逕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黃美容其後亦出於誤認而代劉苑香給付租金(參不爭 執事項第㈥點),然劉苑香已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黃清福及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已付款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69至72頁)。審酌劉苑香及黃美容於107年間向臺 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 ),惟劉苑香確實罹患失智症於106年11月間受輔助宣告 (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兩造對於劉苑香是否依黃清福 指定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爭執甚烈,被上 訴人既主張出於誤認而給付租金,上訴人即應提出黃清福 已支付50萬元尾款之證明,惟其提出抵付尾款之前揭明細 不足為憑,黃清福迄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付50萬元尾款 至劉苑香之郵局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故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 12年10月13日匯款前之108年9月至111年11月期間之租金 (參見附表二),自乏依據。  ⒉先位之訴㈡部分,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查劉苑香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 2分之1於106年2月14日黃清順死亡後由黃美容分割繼承,上 訴人與黃美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㈤㈥點)。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查,黃清福與劉苑香就系爭房屋使用出 售予黃清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已於系爭買賣協議第 4條約明「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 福收取」,此約定由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 定黃清福將系爭買賣協議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足認為上訴 人所明知(見原審卷第239頁),參以上訴人為黃清福之子 ,因黃清福指定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稽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即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於付清買賣價款條件成就 時方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因雙方已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為特別約定,劉苑香或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難 認正當。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非有 據:   上訴人另主張黃清福以系爭買賣協議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 ,已依指定於105年12月間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伊得 以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買賣標的僅有系爭 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訴人主張黃清福買受系爭房 屋顯與系爭買賣協議之文義不符。又系爭房屋雖於105年12 月2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協助撰擬系爭買賣協議及辦理房地變更過戶之呂振欉地政士 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北訴字第11號另案亦證稱:協議書是黃 清順跟黃清福兩人談好的,劉苑香有到場,契約書上的簽名 是他本人親簽…,當初要求不要過戶,後來黃清福有去問建 商,說都更大概還需要6年的時間,黃清福覺得太久了,所 以才和他哥哥黃清順商量把劉苑香的土地先過戶,黃清福有 偕同黃清順及劉苑香辦理印鑑證明…(問:為何證人會一併 代辦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102年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第4 條有提及系爭土地移轉前之系爭房屋租金一人一半,意思即 係系爭房屋歸黃清福所有,而在填寫系爭申請書也有跟黃清 順說明,黃清順也同意,其原以為系爭房屋為黃清順及劉苑 香一人一半,但後來調資料後始知係劉苑香所有,故在系爭 申請書上權利範圍欄塗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228 頁)。查呂振欉僅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即認為黃清福 有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乙節,與協議書文義不符;且兩造 如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確有一併洽談買賣房屋之合意,何 以呂振欉不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苑香1人,以致 於須塗改契稅申報書上權利範圍欄(見原審卷第29頁);又 呂振欉在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僅向黃清順說明,未徵得劉 苑香同意,其逕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實有違締約當 事人之真意,此由劉苑香嗣後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乙節,足資佐證(參不爭執事項第㈨ 點)。準此,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動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無涉,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求給付租 金,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 難准許: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 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 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 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 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 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47號判決參照)。查黃清順於96年7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苑香,其 後劉苑香將之出賣予黃清福,並依指定於106年2月17日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另105年12月26日前劉苑香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 點),因系爭房地原屬劉苑香所有,上訴人據此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系爭買賣協議既已別 有約定,即買受人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出賣人劉苑 香應收取之租金,稽諸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 即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已如前第四㈡⒉所述,故 其再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承上,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以誤為給 付之110萬5,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 )為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系爭買賣協 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2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追加再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4聲明欄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69.00 2分之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00 24.00 2分之1 建 物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二層 第一層面積:40.90 第一層面積:43.6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訴別 請求權基礎 及請求期間 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194頁) 1 先位之訴㈠ 系爭買賣協議、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苑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之訴㈡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追加備位之訴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追加再備位之訴 民法第425-1條、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8

TPHV-113-上-23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 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 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志南以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7434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41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48 號(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11719號(即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59號(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0號)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原 應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乃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1508-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 定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 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所表示之意見(詳見查復意見表 )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 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又原宣告刑諭知之併科罰金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陳志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8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號 (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9號

2024-11-25

ULDM-113-聲-90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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