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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具 保 人 陳怡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卉繳 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月(案列: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被告提起上訴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 29 10號),並送執行。聲請人復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 執行,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 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到案執行;聲請人亦以傳票 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 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 告之住所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囑託執行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回函暨送達證書 、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0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505、506、507、508、50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卉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 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復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及18號4樓居所之 轄區派出所,復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訴狀另址 之18號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 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 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金訴-1240-20250217-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芳 陳怡卉 共 同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315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下稱聲請人2人)甲○○、乙○○聲 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至18 9、211至219、221至317、321至387頁):  ㈠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及本案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兹說明如下:  ⒈據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113年7月22 日芳J字第1130722001號函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之内容(聲證5),略謂「現職托育人員張○慈(以下提 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托育人員時,考量其等均非本案 當事人,為保障其等隱私,均遮隱姓名),其於108年12月5 日自前任職之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離職 ,並於109年3月2日至現在單位任職。○○○托嬰中心於張○慈1 09年3月2日到職時,登錄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 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托育系統)欲將其與幼兒媒合時, 發現張○慈在系爭托育系統上仍掛名在前一家○○○○托嬰中心 ,以致於無法進行媒合;經多次聯繫社會局請求協助未果後 ,乃於109年3月19日以文號芳字第1090319001號函(聲證6 )發文至社會局,說明托育人員張○慈早於108年12月5日自 前一間托嬰中心離職,且提供其離職證明予社會局備查。社 會局竟製作不實内容,虛偽記載:「張○慈於○○○○托嬰中心 離職時間為『109年3月1日』的服務年資證明書,並允許○○○○ 托嬰中心於系爭托育系統持續以張○慈來媒合幼兒至109年3 月30日」云云,因此○○○○托嬰中心於109年1月2日尚得使用 已於108年12月5日離職之托育人員張○慈與新收托之幼兒進 行媒合,導致○○○托嬰中心於該期間内無法以在職之托育人 員張○慈名義登錄系爭托育系統媒合幼兒。而且,張○慈已經 在○○○托嬰中心上班了,社會局是在其到職上班後一個月才 審核通過(聲證7,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1日中市 社少字第1090035166號函)其人事異動到職,可證社會局對 於離職媒合幼兒的管理,長期以來皆以此指示托嬰中心得以 離職人員與新收托之幼兒進行媒合之事實,而社會局承辦人 陳逸芬在開庭時雖說謊否認,但此一新證據足以推翻證人陳 逸芬所為不利於聲請人2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 故意之犯罪事實的認定,亦不會損害社會局就系爭托育系統 管理之正確性;況在社會局審核資訊(聲證8,即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系統)中,可知社會局 明確知悉張○慈在109年3月2日已經在○○○托嬰中心任職,竟 函覆○○○托嬰中心謂「○○○○托嬰中心並無於張員離職時用其 名義媒合幼兒」等語(聲證9,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5日府 授社托字第1130207869號函),直至113年8月15日始同意張 ○慈於113年8月27日申請其在○○○○托嬰中心媒合幼兒相關資 料(聲證10、11、12,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社托 字第1130225886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 、簽收單),並於同年10月8日申請並取得其「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未滿三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申報暨三歲 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平價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私立○○ ○○托嬰中心《109/01》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聲證13、14 )等情,足證○○○○托嬰中心同樣在社會局行政指導狀況下, 存在離職人員媒合幼兒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2人確實受社 會局行政指導,應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無損害社會局之 情形,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所載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主要資訊是 為了社會局就托嬰中心整體師生比之計算,而社會局實務上 操作系爭托育系統是關於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資訊,本 就不代表托育人員實際照顧幼兒之情形,而造成不相符的原 因是緣於須等待社會局的審核通過才能在系統中使用到職的 托育人員進行媒合,此均由社會局承辦人員即證人陳逸芬之 行政指導所致,由托育人員王○萱、林○沂、林○紜、黃○玲、 林○梅等案即可得知,聲請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亦供述 甚詳,惟原確定判決仍未詳查我國目前托育實務及現況,以 致未能詳細暸解關於托育資訊系統的作用及目的,僅採信與 聲請人2人對立立場之承辦人員之證言及其所作之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文,而 漏未審酌就該部分之其他重要證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托育系統僅供社會局即時掌握托嬰中心之 師生比例所用,並非社會局審查人員異動的重要指標,亦即 系爭托育系統不包含在社會局審核的工作業務報告範圍中, 此先後由社會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號函 、111年12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57005號函自明,從而系 爭系統並非審核的程序,只是作為社會局內部的管理系統而 已,不生對外的法律效力,上開托育人員王○萱一案,即是 明顯的例子,是本案托育系統之登載事項,並不屬聲請人2 人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就此,原確定判決亦未詳 加審酌,自當構成再審事由。  ⒋系爭托育系統既是用以輔助主管機關審核托嬰中心師生照顧 比狀況的工具,並無被主管機關用以判斷實際之收托情形, 自無從影響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實質上之收托狀況及核發 補助之認定;況聲請人2人對於托育資訊系統的操作,都是 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針此,社會局本即知情系爭托育系統 所登載之托育人員會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聲請人 2人並未損害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原確 定判決僅形式上判斷○○○托嬰中心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於系 爭托育系統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便認為存有不實事 項,顯然並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依 上開證據的形式觀之,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  ⒌再者,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聲證18)內容可 知,只要托育人員文件備齊就可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並無要   求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此一要件,並由第一審113年2月23日 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聲證19,即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6 1至62頁)可清楚顯示,且系爭托育系統内容尚在核備期間 ,與托育人員並無直接關係,又申請居家托育的程序規定並 未要求須先於托育系統卸載,因此聲請人2人在合法的30日 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系統中卸載,並不會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工作權。而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 技大學)未依法行政及錯誤的實務運作(聲證24,即第一審 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見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5 6頁),原確定判決逕依其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 17803號函,認定聲請人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登錄為居 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造成損害,明顯漏未審酌上開有利 於聲請人2人之證據,又引述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兼職與否之認定,並未對聲請人2 人前後提出托育人員林○紜、陳○璇、陳○伶、陳○青等案(聲 證2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9 6535號函;聲證21: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1日中市社 少字第1100055993號函;聲證22,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 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07226號函;聲證23,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3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37117號函)詳加審 酌,而聲請人2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屬重要;加以,告訴人 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467號)審理時,亦告知並無損失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均足以推翻對告訴人工作權產生損害之認定。  ⒍復本案家長皆有順利請領到補助費、照護收托幼兒之托育教 師人力亦足夠;換言之,即使托育系統上托育人員與收托幼 兒之媒合,與實際照護情形不同,但是請領補助費是以實際 照護的托育人員王○萱的名義去申請的,補助費也是直接入 帳於家長之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發放清 冊(聲證25)可證,縱告訴人在未查明事實真相前胡亂對聲 請人2人提起告訴,也無法明確表示受有多少損害(聲證26 ,即第一審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見第一審卷二 第315至317頁),是聲請人2人確實無損害送托家長、幼兒 之權益,且社會局事後亦於111年12月7日以中市少字第1110 157005號函(聲證36)撤銷原本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業已 明確表示聲請人2人所登載之資料並非其等「工作業務報告 」亦即不是該2人之業務上文書。原審漏未審酌核發補助費 之實際情形、行政稽查表(聲證35)查核結果托嬰中心内的 照護狀況一切合法,以及就社會局所撤銷處分之函文詳加審 究,而上開證據,均能認定聲請人2人所為並不構成犯罪。  ⒎再依行政業務須知(聲證15)第參項人事異動及聘任應備文 件以下内容可知,托嬰中心在工作人員有人事異動時,應於 30日内,先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 訊系統登錄及送審相關資料給社會局,並備齊文件資料陳報 社會局備查,可證社會局允許托嬰中心在緩衝的30日内完成 系統送審,此有告訴人與聲請人乙○○的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聲證16)可證。況聲請人2人是依上開法令於30日之緩衝期 間内,依社會局的行政指導為托育資訊之登記,完全沒有主 觀上「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記的認識,亦即並無明知的犯罪 故意,且系爭托育系統與實際照護情形不一致之問題乃長期 存在的客觀事實,聲請人2人曾與社會局(聲證17,即與臺 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人員討論托育資訊系統問題之錄音托育資 訊系統錄音譯文)及臺中市托嬰中心亦有就此討論及提案過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發現、不及甚至漏未調查斟酌,就前述 質疑,可認為上開證據有利聲請人2人,顯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判決。  ⒏復,參閱托育人員徐○妤案,可證社會局對托育人員即使任職 於新托育中心時,系爭托育系統對其資料尚未修改,到任之 托育中心並無法將該托育人員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中,社會 局還是會核准其到職(聲證27,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9日中市社托字第1130136423號函),對該托育人員之工作 權益並未受到影響;且由聲證28,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1 13年10月18日芳BN字第1131018001號函,以及聲證29,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24日社家支字第1130114031 號函之回覆,可知係在提醒托嬰中心在處理人員異動時,除 報主管機關備查外,尚須於人員異動時儘速至托育系統完成 更新,並沒有就實務上多間托嬰中心遲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 托育人員,認定會有兼職而侵害工作權之情形,是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認為「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離職之托育人員 會導致該托育人員被兼職」一事應非事實;而聲證30,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0月30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25 279號函,更明白指出「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 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托育填報系統僅為協助托育 機構與主管機關管理托育人員之平台,不應以系統登載狀態 認定相關人員之任職情形」,準此,居家托育證的申辦,並 不會因為托育系統的登錄與否受到影響,而是相關人員之任 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故本案臺中市第四區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就是嚴重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錯誤地以「系統登載狀態」認定任職 情形,及以「托育人員於托嬰中心系統中僅能擇一申請登記 」(聲證31,弘光科技大學113年9月18日弘大教保字第1130 014226號函)為其作為,除顯然違反法規,更與托育實務運 作未合。從上揭說明,本案爭論的托育系統實際運作情形自 應以上級單位之認定為準,而非以受託單位之函文回覆為認 定。況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托育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證書初審確認檢核表暨個人資料/資訊公開同意書(聲證32 ),在由承辦人員填寫的審核紀錄欄中,臺中市第四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已勾選告訴人申請資格符合,並無資格不符或 文件不齊之情形,卻又認定告訴人無法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已明顯與上述客觀證據矛盾,原確定判決採信弘 光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認定聲 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托育系統卸載之行 為,導致其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確實造成 損害之事實顯不實在,針此,本件有發現在原判決確定如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及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⒐承前⒉關於托育人員王○萱案乙節,依聲證33,臺中市私立○○○ 托嬰中心112年12月11日芳W字第1121211002號,及聲證34, 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受社少字第1120368283號函, 可知臺中市政府亦認為托育系統的登載情形與托育人員的任 用無關,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應依主管機關之 備查函文為準,再次證明告訴人並不會因為未自托育系統中 退出,而影響其居家托育服務之申請,主管機關即社會局之 前述函文,即可證明告訴人的工作權益未受任何影響。原審 卻未加以審酌及說明,然依諸前揭證據事實即可證明告訴人 權益並不會受到系爭托育系統未卸載而限制或影響工作之進 用,故本件自應予重新審視自明。  ⒑末,聲請人2人所屬○○○托嬰中心有足夠托育人員可以媒合及 照顧幼兒,亦即有補充支援人力之托育人員王○婷進用,有 聲證35之111年8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自明,原確定判決雖 有提及,然卻未深究該表上查核結果勾選「符合」之記載, 而為有利於聲請人2人根本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明知主觀故意 之有利認定,顯有未洽,再為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始發現的新證據及漏未 審酌的重要證據觀之,所有上級單位包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市政府,皆認為托 育人員之任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並不會以 托育系統的登錄情形為判斷,但是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容 有未洽。更何況,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後,足證聲 請人2人根本沒有任何「明知」偽造文書的故意,聲請人2人 乃「明知」告訴人在托育系統有30日緩衝期間後,始認為是 托育系統的離退或離職,就此不只是違法性的問題,很明確 是構成要件不該當的問題。再則,主管機關都作證說明本件 非屬業務上文書,亦得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2人 於本次所提出再審聲請的理由,亦可證明告訴人居家托育證 的申辦,並不會因為聲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其自 系爭托育系統卸載受到影響,更不會因此損害其工作權益, 顯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 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2人均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 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 文,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2人、共同代理人及檢 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 請人2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上均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 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逸芬、證人 即告訴人陳葦庭(下稱告訴人)均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 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31803 號函文、111年9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24671號函文、11 1年9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79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補充 資料(含系爭托育系統及111年8月17日系爭托育系統小梧桐 托嬰中心之收托現況截圖等)、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 1110174616號函文、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 光科技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文 及告訴人於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甲○○、乙○○2人分別擔任○○○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知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 仍在同年8月初,於系爭托育系統不實登載告訴人於111年8 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以網路 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對於聲 請人2人於本院所辯各節(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之主觀犯意及有損害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之虞 ,辯稱其所為皆係受社會局行政指導等云云),何以不足採 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 決書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可稽。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案件之合議 庭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業 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 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446至461頁),其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 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 04頁);證人陳逸芬業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第4 46、461至483頁),其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 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546號卷第124、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業經第一審113 年2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 字第2062號卷二第第51至70頁),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 (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04頁)等情無訛 ,且由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參佐,認定聲請人2人分別為○○○托 嬰中心之負責人及負責在系爭托育系統登錄收托幼兒及其對 應之托育人員,而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既然係由托嬰中心人員 負責登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 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屬聲請人2人業務上登 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3條第3項之規定,○○○托嬰中心僅須在離職人員離職30日內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然仍應先在系爭托育系統完成離職登載 ,且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私文書罪,並非僅因告訴人離職後,聲請人2人消極地未 將告訴人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而係明知告訴人事實上已離 職後,仍積極將告訴人登載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自屬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與○○○托嬰中心有無 在期限內為告訴人之離職申報,核屬二事,此情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說明並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 述)。是聲請人2人明知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並 未任職在○○○托嬰中心,且事實上並無照顧受託幼兒,卻仍 在其離職後之111年8月8日、同年9月1日,將告訴人登載為 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而以網路申報,無異於將已離 職之告訴人作為「人頭」,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 育事實之假象,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為。 至於聲請人2人一再以居家托育之申辦並不會因系爭托育系 統的登錄與否而受到影響以為置辯,然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既明文禁止居家托育人員兼任 影響居家托育工作之職務,是若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法 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準此,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 心以系爭托育系統上告訴人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為由拒絕 登錄,尚非無據。況聲請人2人明知系爭托育系統係供主管 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 定等實質上之作用,其等卻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登錄為收托 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除已影響告訴人 之工作權外,亦對於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足生損害之虞至明,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 取捨,並已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違失。針此,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⒌至⒏、⒑部分及 其所附之聲證15至26、31至36等資料,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⒈之聲證5至14部分,雖未曾於本案審理 時提出,然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與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 案件所舉之例即托育人員王○萱部分均雷同,而此已經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二、(五)⒋⒌⒍交待並說明:主管機關社會局 承辦人員,長期以來似有遲延審核托育人員到、離職之狀況 ,且對於系爭托育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 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未予嚴予稽查而有所放任;惟本案非僅 聲請人2人消極的未於30日函報之緩衝期間未申報離職或未 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托育幼兒(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登載, 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而係在告訴人離 職後,均明知告訴人沒有照顧幼兒之情況下,積極登載告訴 人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 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與兒 童權益有重大關係,難謂對於主管機關針對系爭托育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未有足生損害之虞; 如果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 甚或承辦人有明確指示為不實登載或其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 情況,也應屬是否對相關人員追究行政等責任之問題,而不 是逕自違反法律而將其解釋為合法,據以免除被告之刑事責 任等情,業已詳敘甚詳。聲請人2人再執聲證5至14之他例以 為新證據,經核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者, 聲請人2人屢以其所登載之系爭托育系統事項並非其等「工 作業務報告」,即非其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以社會局業 已撤銷對○○○托嬰中心限期改善之函文為據,然此部分已經 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⒊交待並說明:此係行政機關之 處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依據刑法構成要件所為判斷等語, 且依社會局前揭函文撤銷限期改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頁),顯係該局先前誤認系爭托育系統為私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之「 收托概況表」,亦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 9款之「工作業務報告」,經該局重新檢視案情及相關法規 後遂予撤銷,並非因為系爭托育系統登載正確或核非托嬰中 心業務登載之事項予以撤銷(且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其負責系統操作、孩子入托、離托、新進人員到職等情 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述),是社會局前揭 撤銷限期改善之函文,仍無解聲請人2人確有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至於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⒏之聲證27至30部分,雖未曾於本案 審理時提出,但細繹其內容,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 針對聲請人甲○○所經營其他托嬰中心詢問關於托育人員到、 離職等問題所為之函復,所函復意旨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表示「托嬰中心應 先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完成離職登載,並於30日內函文 本局備查」並無違背。是以,聲請意旨所舉前揭部分事證礙 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亦 有未合。  ㈥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聲請人2人有於告訴人離職後再積極 媒合新收幼兒之名實不符的情況,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實交待 其認定之理由,非僅以告訴人離職後未於30日內之緩衝期間 申報據以認定聲請人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聲請人2人 所屬托嬰中心實際上將已離職之托育人員,積極的媒合新收 幼兒,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象,對於 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育人員本身之權益當受有影 響;再者,系爭托育系統之登載誠如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 所稱有供主管機關計算師生比之用途,而於本案行政稽查時 固未有師生照護比例不符之情形,但把離職人員當人頭掛名 ,確實名實不符,倘日後衍生照顧問題,對托送之家長、幼 兒無不受有影響,被登載之離職人員亦同受查處之風險,是 上揭所提之事證,除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 之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綜 觀本件聲請意旨仍屬聲請人2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所提出 者並非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 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231-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 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 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金訴-1240-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怡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即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被 告 况忻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江秀潾為被告,而於112年2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下稱0207書狀)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江秀潾起訴,且前揭書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 經公示送達江秀潾,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1、267、268頁), 其於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江秀潾 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以0207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 112年4月25日以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况忻玹 為被告。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效 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 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 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隆公司)雖於111年5月5日由江秀潾以其法定代理 人身分委任陳浩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應訊,有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寶隆公司於111年 4月21日已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勇智,再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寶隆公司及改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宇綸,有寶隆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翻印頁2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江秀潾委任當時非被告寶隆公 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寶隆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此瑕疪均未加以補正,是上開委任於法未合,自不生委任效 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况忻玹介紹,與被告寶隆公司於10 9年3月27日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700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開發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原告與寶隆公司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並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故系爭契約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原告並先後委託訴外人劉政穎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寶隆公司,委託被告况忻玹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 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寶隆公司,投資款總計230萬元 (計算式:100萬+100萬+30萬=230萬)。惟嗣後原告向被告 寶隆公司詢問系爭土地開發進度時,被告寶隆公司卻以台中 公益路號碼2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告知系爭土地鑑界後,發見其坪數與謄本登錄坪數並不相 符,已向系爭土地之賣方解除買賣契約,因系爭契約投資案 已無從進行,將於買賣契約解約後,退還230萬元給原告等 語。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多次向被告寶隆公司詢問 其與土地賣方間之解約進度,以及何時能取回投資款項,然 均遭被告寶隆公司以正在處理中等語敷衍了事,原告無奈之 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12年2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再依民法第227條、同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返還出資額230萬元。如認系爭契約 性質為合夥契約且被告况忻玹亦為合夥人,則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各出資人的出資為各出資人所有,並於開發 終止時無息返還之條文,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結束並完成 清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30萬元。爰依解除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 被告為給付。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况忻玹辯稱:這件事情當初是伊跟原告一起的,上開投 資款是伊跟原告一起匯的,但被告寶隆公司只有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所以由原告去幫伊去做這件事,裁判費伊也有分攤 ,結果現在變成被告,伊也覺得莫名奇妙。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寶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230 萬元之出資額給被告寶隆公司,惟寶隆公司已與系爭土地賣 家解約,系爭契約投資標的無法為繼,被告寶隆公司並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退還23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仍未退 還等,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原告匯款憑單影本2份、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63、67、95、97頁),且被告 况忻玹僅爭執系爭契約非合夥關係且其非合夥人,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37、338頁),而被告寶 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投資款,堪信為真, 則依解除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已受領 投資款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 尚未返還之投資款230萬元,要屬有據。又原告既自承被告 况忻玹僅為介紹人與投資款匯款人,非收受投資款之合夥人 ,對之主張部分自屬無據。至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寶隆公司請求系爭契約 解除後返還已受領投資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催告被告寶隆公司履行未果,被 告寶隆公司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 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寶隆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31

TCDV-111-訴-332-202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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