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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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被 告 周郁謙 被 告 徐振葦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李振宏 被 告 劉仲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被 告 康夆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被 告 陳威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 齊、陳威丞之被訴犯行,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 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 丞之被訴部分,均自白坦認犯罪,並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在 卷可稽,爰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關於被告陳怡帆、周郁謙、 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丞之被訴部分,均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26

KLDM-113-訴-239-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 債 權 人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帆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79,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促-1643-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 債 權 人 台北星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債 務 人 陳怡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參佰柒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5096-202503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趙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803元,自112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0,80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 南往北外快車道直行,行至該路72號前右切變換車道,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帆所有並駕駛停放於該路南往北慢車道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道致乙車往 前推撞訴外人鍾淑珍停放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丙車)造成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怡帆駕駛之乙車,固有於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之慢車道停車,而違反上開規定,應受上開行政 罰之處罰,惟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第二章道 路橫斷面設計」之「2.2.2 慢車道」,就慢車道定義,係指 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供機車及慢車使用之車道,故本 院審酌陳怡帆能注意或得預見者,係違妨礙機車及慢車通行 ,或有致機車及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並不包含到被告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慢車道所生之事故,故陳怡帆並無過 失可言,此卷存交通部總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見本院 卷第21-27頁),是被告抗辯陳怡帆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云云,即無可採。是則陳怡帆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則 被告所有甲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然對陳怡帆並無損害 賠償債權可言,從而被告抗辯抵銷280,000元,於法即屬無 據,合先敘明。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1, 833,943元(工資費用291,532元,零件費用1,542,411元) ,已超過承保金額1,644,300元,故以1,644,300元賠付陳怡 帆,扣除乙車殘體標售所得152,000元,原告實際代位請求 金額為1,492,300元(1,644,300元-152,000元=1,492,300元 )乙事,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 、賠償資料、殘體拍賣追回賠款、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37-65、261-273頁)。本件原告主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修護費 用及乙車車禍當時之價值,有所爭執,故本件應究明者為乙 車修理費用金額為何?乙車當時之價值為何?乙車是否修理 費用逾乙車當時價值之情形。經查:   ①本件第一次檢送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送台灣區汽車修理 同業公會(下稱甲公會)鑑定乙車未發生事故之價值及預 估之維修費用,經該甲公會回函略謂乙車2023年1月未發 生事故之價值為160萬元,修復費用評估為零件費用1,542 ,411元、鈑金費用244,730元、烤漆費用157,672元,合計 1,944,8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23頁)。又第二次將 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另送臺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同業公會 (下稱乙公會),經乙公會回函謂乙車必要項目修理費用 為1,442,657元(零件費用1,243,157元、工資費用199,50 0元),乙車於112年1月17日至同年12月未發生車禍之中 古車價值約1,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73、387 頁),本院審酌甲公會對於維修金額明顯高於折算後之金 額,而乙公會鑑定之金額並未逾原告主張折算後之金額, 且就乙公會認定有必要維修部分,予以羅列該項目之金額 ,故應以乙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足見維修之必要費 用並未逾乙車當時之價值,宜以支付維修費作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乙車自2021年3月(見本院卷第107頁之車籍資 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3,30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3,157÷(5+ 1)≒207,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3,157 -207,193) ×1/5×(1+10/12)≒379,8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43,157-379,854=863,30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199,500元並扣除乙車殘體標售所得152,000元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910,803元(計算式:863,303元+199,500元 -152,000元=910,803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有卷存第155頁送 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2-屏簡-62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王宣閔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8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被告洪 兆萱、何小姐、陳怡帆,惟未經原告具體載明「被告何小姐 」之真實姓名,及「被告陳怡帆」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揭 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 名、住居所。 三、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何 小姐之真實姓名,及被告陳怡帆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3

PCDV-114-補-241-20250213-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鄭愛娣 地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宥頤 地址詳卷 陳怡帆 地址詳卷 王駿豪 地址詳卷 李柏廷 地址詳卷 楊弼勝 地址詳卷 黃富詮 地址詳卷 周子傑 地址詳卷 馮寅 地址詳卷 鄭傑丞 地址詳卷 施學勤 地址詳卷 于楚岡 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2年 度原附民字第75號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該判決正本並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日,然原告 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原告之刑事上訴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是原 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2-06

KSDM-112-原附民-75-20250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郭萬清 張志清 何建鋒 何蕙蘭 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於民國113 年5日間由第三人即相對人會員陳美壽陳情,並經清查發現 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下稱系爭會員)已不符相對人會員資格 ,仍持續作為相對人之會員。上揭情事雖先後經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8月23日召開協調會 處理,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共發函5次要求相對人清查 會員資格,然相對人仍置若罔聞而刻意不針對系爭會員進行 會員資格之清查,以致系爭會員長期領取相關補助資源,不 僅嚴重侵蝕相對人及政府各項資源,亦可能導致有心人士得 以透過利用系爭會員之方式,影響相對人選舉名冊公告與會 員代表數額計算員額之正確性,以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 、上級農會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等選舉之公平、公正性 ,以致於徒生後續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之爭議,對相對人全體 會員權益影響甚大且具有急迫性,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會員資 格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會籍予以剔除。㈢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理事,然依農會法第 2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於會議以外與一般民眾並無不 同,並無何理事職權或會員職權得加以行使。而聲請人於請 求1與2中,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並不存在,並同時 請求剃除系爭會員資格,然就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之爭議與法 律關係,應係存於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聲請人自無從就此 部分加以請求,其請求㈠與㈡之部分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且亦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按農會法第49條之2規 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 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將上揭條文之文 義為反面解釋,農會選舉訴訟,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主因既涉及農會選 舉,則自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其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請求即非適法;況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加以釋明,其聲請亦難謂有理由,並聲 明: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予以駁回。 四、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 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次按 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 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法 院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亦即事先裁判禁止 原則,故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取代本案判決;末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 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 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 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 之必要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會員已不符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所定之會員資格,相對人卻仍將系爭會員登記在 會員名冊內,復經聲請人及相關單位要求相對人依法清查系 爭會員之會員資格,惟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爰將另向本院提 起向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等情事,業經聲 請人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議記錄2份、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1月15日函文、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4 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 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臺北市士林區 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 區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8至75頁),是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提出初步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㈠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之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會員對相對 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屬前揭意旨所稱確認他人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請求,則聲請人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復觀諸農 會法第2條之規定意旨,農會為法人,此意謂農會於法律上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得享有法定之權利義務,自得與他人 間成立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為農會,其為一享有權利能力 之法人,自應認為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就會員資格所憑之法 律關係,係屬存在於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係爭執相對人與系 爭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意旨,自應以兩造(即 相對人與系爭會員)作為當事人一同聲明,然聲請人僅以相 對人為當事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以聲請人聲明㈠內容,係以系爭會員之資格不符,而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此部分請求即是透 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用以實 踐本案判決的結果,顯然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再者,聲 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刻意不就會員資格詳加清查,勢將直接 影響各項補助資格認定,更影響選舉名冊公告正確性,會員 代表數額計算員額、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農會代表 、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重侵害會員及 社會權益云云,惟未具體釋明該等會員資格認定如何具體影 響選舉進行與結果以及關於因該資格補助之具體情形,以及 該等情形未予回復下,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認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除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外,亦有 已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實 踐本案判決的結果情形,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部 分,已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亦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存在,則尚難認該請求為有理由。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㈡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之於請求㈡聲明內容與理由,亦係以系爭會員資格 不符,請求將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剔除,此部分亦係透過本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之聲明,實踐本 案判決的結果,是本件請求事項㈡之聲請已違反事先裁判禁 止原則,是該請求,已難認有理由。  ⒉又系爭會員對相對人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仍待受理本案訴訟 之法院調查審理,無法僅以有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臆測 容許系爭會員繼續享有會員資格,已對聲請人或其他會員之 權益造成急迫危險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尚未提 起其所述之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至多僅得已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會員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一事有所爭執,聲請 人未釋明倘繼續容許系爭會員保有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將有 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法事後回復之 情形存在存在,已難認本件有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如未於公告選舉名冊前剔除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 ,將影響後續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並使相對人之全體會員 權益、政府補助資源之合理分配受到影響,更有可能因後續 之紛爭產生訴訟成本等損害等情,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容許系 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其等將如何可能造成損害,僅泛言如 容許系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即會造成上開損害,亦未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能造成該等損害,自無從比較如不 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是否重大,是依聲請人之釋明, 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明既係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 其所陳各節,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縱其 於請求㈢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 而,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請,於法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姓名 1 王元山 2 王怡文 3 王政明 4 王炳貴 5 王秋霖 6 王陽正 7 王慶郎 8 何品萱 9 何清榮 10 李大鵬 11 李老松 12 李秀容 13 李明仲 14      李阿年 15 李阿昌 16 李阿讚 17 李窈臺 18 李素娥 19 李樟成 20 柯文鴻 21 柯明宗 22 柯凱翊 23 柯慧雯 24 洪志漢 25 洪秀蘭 26 洪宥坤 27 胡玉鳳 28 胡承祖 29 曹四米 30 曹全富 31 曹俊維 32 陳世文 33 陳世強 34 陳世興 35 陳永川 36 陳玉市 37 陳李美女 38 陳李滿 39 陳秀春 40 陳秀祝 41 陳季鵬 42 陳怡帆 43 陳林阿月 44 陳冠昀 45 陳美安 46 陳美長 47 陳美盛 48 陳美雄 49 陳英織 50 陳順和 51 陳裕明 52 陳詩 53 陳暤 54 陳德發 55 陳蔡妙子 56 陳龔秋子 57 楊心怡 58 楊秋葵 59 楊德源 60 楊龍泉 61 劉郁蘭 62 蔡馨儀 63 鄭文隆 64 賴國龍 65 蘇阿桃

2025-02-05

SLDV-113-全-197-20250205-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楊偉恩 ,至被告林家濬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 林家濬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3-20250115-4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趙湘穎(原名趙育翎)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 、王駿豪、馮寅、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至被告林家濬 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共同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78-20250115-3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 林家濬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 民事庭,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5-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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