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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福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旋遭提領」應更正為「旋遭轉 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912,42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 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 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 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 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 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 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 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 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並 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其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被   告 賴福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 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利文、陳湘南、盧秀叢、陳惠琳、蘇暄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福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其因為缺錢,以3,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上之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利文、陳湘南、盧秀叢、陳惠琳、蘇暄軒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經因為交付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被告顯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屬條次更動 ,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利文 (有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8時51分許,150,000元 113年3月28日8時53分許,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湘南 (有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8時58分許,537,4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盧秀叢 (有提告) 113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9時49分許,28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惠琳 (有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8時49分許,150,000元 113年4月1日9時4分許,14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蘇暄軒 (有提告) 113年1月10日12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5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6

TYDM-114-審金簡-87-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陳惠琳 送達代收人 陳惠燕 陳士銘 被 告 賴福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審附民-134-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建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LINE暱稱「小張」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應支付之利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顏榮娥加入,並以LINE暱稱「陳 惠琳」向告訴人詐稱:透過【野村理財E 時代】手機軟體小 額投資股票,並代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1 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及50,000 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 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 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所謂被 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 ,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 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 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 犯罪地。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19日桃檢秀闕113偵緝4366字第1139165003號函上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考。斯時被告雖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然被告上開設籍地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 ,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 處之可能,自不得認「桃園○○○○○○○○○」係被告之住居所, 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況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3916 卷第75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交付帳戶之地 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告訴人顏榮娥遭詐欺之地點則係在 屏東縣屏東市,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 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徵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 據可認其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YDM-113-審金訴-3435-2025031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雅慧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 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無業、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報酬,此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 LINE暱稱「王先生」,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王雅慧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帳號及密碼,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王雅慧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陳惠琳、劉士華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惠琳、劉士華分別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劉士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惠琳所提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立即/預約轉帳擷圖1張、交易成功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陳惠琳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劉士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劉士華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帳戶詳情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士華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王雅慧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日3,00 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惠琳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李婉晴」邀請告訴人陳惠琳下載假投資APP「遠宏」進行股票投資,致使告訴人陳惠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8日9時14分 150,000 113年4月8日10時10分 100,000 113年4月8日10時44分 150,000 113年4月8日10時58分 100,000 2 劉士華 113年3月9日 以LINE暱稱「劉文娟」邀請告訴人劉士華下載假資APP「大成發」進行股票投資,致使告訴人劉士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8時54分 150,000 113年4月9日8時55分 150,000 113年4月9日8時56分 1,020

2025-01-14

KLDM-113-基金簡-24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 YLINK」B棟2樓札幌藥妝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購物袋內,並結帳其他 商品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因本案商店店長陳惠琳盤點商品時 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鎮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 37、39、4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當日因小孩不 願將不是他要的商品放在購物籃內,我才特別放進購物袋, 且如果我要偷竊,結帳時就不會報會員資料,否認有何竊盜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 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5頁) 相符,並有本案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27 至3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 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之 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教小朋友等語(偵 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帶小孩去,我 有要買小孩的東西,我有拿另一個籃子裝,但小孩不想把不 是他要的東西放在籃子裡,我才會特別放在我的購物袋中, 才會忘記結帳等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22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已難認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結帳,倘欲偷竊,其結帳時不會提供會 員資料云云。然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拿取商品後隨即放入隨身購物 袋內,縱使其手上提著店內購物籃,亦未將拿取之商品先放 入購物籃內,而係直接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此有士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且離 開時僅結帳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等情,亦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43、45頁),是倘被 告當時僅係忘記結帳,衡諸常情,其豈有於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陸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之後,卻於結帳時忘記該購物袋內 尚有多數商品,而僅就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進行 結帳付款之可能?可見被告刻意將大部分商品直接放入隨身 購物袋內,而僅就少數商品結帳付款,且結帳時提供會員資 料以降低店員之警戒心,使結帳店員於收銀臺時不易察覺被 告放置於隨身購物袋中之未結帳商品,以此等方式掩飾竊盜 之事實,足證被告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其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結帳籃子內商品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2頁),惟 被告於當日僅就購物籃內之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結帳 付款,而未結帳其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之商品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惠 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為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竊盜所獲取之財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ANMAKE 精緻捲蹺睫毛膏026-01 1個 340 2 CANMAKE 多功能眼影底膏436-02 1個 260 3 日本Bandai-寶可夢入浴球(2023)/75g 2個 360 4 日本Bandai-三麗鷗家族甜甜圈篇入浴球(泡澡球)(限量)/40g 1個 150 5 日本Bandai-角落小夥伴入浴球IV 1個 180 6 日本Bandai- 三麗鷗家族反省中入浴劑(附公仔)(限量)/42g 3個 180 2190

2024-12-30

SLDM-113-易-631-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佳芸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采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琳、陳美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1,2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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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洪俊德 被 告 王銘閎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 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3,850元(含零件11,250元、工 資費用12,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160元, 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 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原告薪資損失及系爭事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惟估價單上之玻璃、空氣喇叭、噴漆等請求不合 理,且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 照駕駛,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投保明細、估價單、不支 領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9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 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 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乙○○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被告雖抗辯部分修繕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事故導致保險桿 凹陷及玻璃破碎,而空氣喇叭是在保險桿正前方,是原告提 出之保險桿噴漆上色等修繕項目均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自 不可採,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850元(含零件11 ,2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87年(見本院卷第23頁) ,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2年5月22日,已逾4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2,250元÷(4+1)=2,450 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600元,實際之 損害額共15,050元(計算式:2,450元+12,600元=15,05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6,1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請假證明單、診斷證明 書、不支領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認原告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 ,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傷神經痛,有凱旋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且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業認 定如前,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 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00元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 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15,0 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 計31,210元(計算式:15,050元+6,160元+1萬=31,21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小-2320-2024102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陳惠琳(即諭鴻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 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 0萬元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原告牌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目前2.723%) ,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㈢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臺幣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3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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