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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祐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祐、楊雅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浩祐與楊雅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即陳慕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許浩祐操作娃娃機臺爪子 、楊雅君徒手伸入機臺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臺內之雪人及草 尼馬娃娃各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娃娃),得 手後旋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陳慕凡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浩祐、楊雅君(下稱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娃娃機臺 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案娃娃取 出機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許 浩祐辯稱:我有投零錢,本案娃娃快掉出機臺洞口,但沒有 掉出,被告楊雅君以為可以拿下來,就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 ,把本案娃娃拉出云云;被告楊雅君則辯稱:我看本案娃娃 靠近機臺洞口,誤以為可以直接把本案娃娃,從機臺洞口拿 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 娃娃機臺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 案娃娃取出機臺等情,業據被告許浩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被告楊雅君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凡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見壢簡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被 告楊雅君將上半身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伸手抓取機 臺洞口旁之雪人娃娃時,被告許浩祐不僅未阻止被告楊雅君 之行為,甚至往後略退兩步,騰出空間方便被告楊雅君將雪 人娃娃取出,且被告楊雅君再次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 ,此際被告許浩祐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將草尼馬娃娃放倒 於洞口旁,促使被告楊雅君伸手即可抓取機臺洞口旁之草尼 馬娃娃,而將之取出,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衡諸常理,被告二人至夾娃娃機店內消費,應無不知夾娃 娃機之取物規則,亦即一般消費者係以投幣後,操作娃娃機 臺爪子將商品夾至機臺洞口,待商品落下在取物之正常規則 ,而此規則並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然被告二人卻以前述之 非正當方式取得本案娃娃,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二人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 據,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 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復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等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竊 得之本案娃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壢簡-190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慕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彭咸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5月6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小鴨」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Telegram群組 「金流群(國旗圖示)誰說水車不能控」(下稱本案Telegr am群組)發送販售槍枝之虛偽訊息(下稱本案售槍訊息), 嗣網路巡邏員警觀覽本案售槍訊息,為追查犯罪案件,雖無 購買之真意,仍利用Telegram暱稱「攏來造」主動聯繫彭咸 運洽購槍枝實施誘捕偵查,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交易克拉克19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 二、彭咸運嗣於翌(7)日0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 打電話聯繫陳慕凡,告以「假賣槍真詐財」之犯罪計畫並指 示陳慕凡尋覓適當之置物櫃俾利實施騙術,陳慕凡因缺錢花 用,遂與彭咸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慕凡知悉彭咸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覓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 林店」(下稱本案量販店)2樓編號25號置物櫃後回報彭咸 運,彭咸運則於同日0時27分許,要求員警攜款前往本案量 販店等候,再由陳慕凡於同日1時9分許,出面向員警佯稱已 將本案手槍擺放在前開置物櫃等語,員警雖自始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仍當場交付陳慕凡現金18萬元,嗣員警開啟本案置 物櫃發覺空無一物,循線查獲陳慕凡而不遂。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慕凡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下稱A卷】第5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卷【下稱B卷】第3 7、38頁)、本案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與同案被告 彭咸運(暱稱「小鴨」)之Telegram對話紀錄(B卷第51-55 頁)、員警與同案被告彭咸運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 (B卷第57-5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咸運(暱稱「古薏仁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卷第61-75頁)、本案Telegra m群組網頁列印資料(B卷第173、174頁)、同案被告彭咸運 之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B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 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槍枝 之真意,仍與查緝槍枝之員警所喬裝之買家達成買賣交易合 致,嗣被告到場後並未交付原約定之槍枝,仍可認被告以足 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並可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 ,其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僅 因辦案所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槍枝之真意,是被告雖已著手 為詐欺行為,然尚未達既遂階段。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已屬既 遂,容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共犯:   被告與同案彭咸運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B卷第25頁),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1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 向被告為槍枝交易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與彭咸運恣意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尚有竊盜 前科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卷第15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18萬元,已 經被告返還與員警,有112年5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B卷 第3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2024-10-29

TPDM-113-簡-298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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