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祐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祐、楊雅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浩祐與楊雅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即陳慕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許浩祐操作娃娃機臺爪子
、楊雅君徒手伸入機臺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臺內之雪人及草
尼馬娃娃各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娃娃),得
手後旋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陳慕凡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浩祐、楊雅君(下稱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娃娃機臺
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案娃娃取
出機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許
浩祐辯稱:我有投零錢,本案娃娃快掉出機臺洞口,但沒有
掉出,被告楊雅君以為可以拿下來,就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
,把本案娃娃拉出云云;被告楊雅君則辯稱:我看本案娃娃
靠近機臺洞口,誤以為可以直接把本案娃娃,從機臺洞口拿
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
娃娃機臺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
案娃娃取出機臺等情,業據被告許浩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被告楊雅君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凡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見壢簡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被
告楊雅君將上半身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伸手抓取機
臺洞口旁之雪人娃娃時,被告許浩祐不僅未阻止被告楊雅君
之行為,甚至往後略退兩步,騰出空間方便被告楊雅君將雪
人娃娃取出,且被告楊雅君再次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
,此際被告許浩祐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將草尼馬娃娃放倒
於洞口旁,促使被告楊雅君伸手即可抓取機臺洞口旁之草尼
馬娃娃,而將之取出,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衡諸常理,被告二人至夾娃娃機店內消費,應無不知夾娃
娃機之取物規則,亦即一般消費者係以投幣後,操作娃娃機
臺爪子將商品夾至機臺洞口,待商品落下在取物之正常規則
,而此規則並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然被告二人卻以前述之
非正當方式取得本案娃娃,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二人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
據,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
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復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等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竊
得之本案娃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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