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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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5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12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44,925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1,57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TPEV-114-北簡-198-202503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張柔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3元,及其中新臺幣26,812元自民國 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4-花小-58-202503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陳信言 原住花蓮縣○○市○○○街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4元,及其中㈠本金新臺幣15,048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 之利息;㈡本金新臺幣10,88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4-花小-37-202503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陳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5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819元部 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5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250元,及其中3萬5,819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現金回饋晶緻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 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止,尚積欠4萬1,050元 (含本金3萬5,819元、費用93元及利息5,138元),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 料表及信用卡帳單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31

CHEV-114-彰小-103-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江煜荃(原名:江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5元,及其中新臺幣49,06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小-2076-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70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 年利率 ① 2萬9,129元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2025-03-27

KLDV-114-基小-170-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蕭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492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484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萬51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6 萬6692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26萬54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3-店簡-1289-202503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鄭漢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玖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小-20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李孟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25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 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 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 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 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承受時 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00,355元,及其中140,253元部分自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53 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且其變更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 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至98年11月23日繳款6,476元後即未再清償,累計積欠消費 記帳140,253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知道有欠信用卡,但經濟能力有困難, 有誠意要還,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正常收入,從20幾年前 開始欠款,最後一次繳款日不記得。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合併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 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利率資 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表示無意見,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3-訴-673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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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簽 帳消費款債務,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固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 型化契約,衡情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 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位於在桃園市,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 地法院管轄,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55頁),堪認應以在被告住所地應訴最稱便利,倘赴本院應 訴,將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增被告應訴之煩。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 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依其公司組織、編制及 財力,亦可由其職員或委外人力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並無 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應認上 開事先擬定之制式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4

TPDV-114-訴-117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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