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原 告 畢詠瀅
被 告 陳新吉即環宇工程行
葉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5,600元及遲延利息,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92
4元及遲延利息,且已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訴訟已因原告前
揭訴之追加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且兩造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復請求將本件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為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4-基簡-1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