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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452、1453、1454、14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65 、60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晏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 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85度C 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華南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旋遭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珮如、林晏宜、李季維、楊佳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洪鷃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妤 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雅淳、何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邱子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均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0147卷第17至19頁、偵51090卷第 9至11頁、偵1705卷第15至17、19至21、23頁、偵26916卷第 15頁、偵35165號卷第11至19、75至87頁、偵60300號卷第11 至1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0147卷第69至71、79頁 、偵51090卷第33至47、51至57、67至75頁、偵1705卷第29 至31、47至87、127至131、149、151至177頁、偵26916卷第 19至21、39、41、43頁、偵35165號卷第33、35、39至65、1 05、107、109至133、135、137、139、145至159、179至180 頁、偵60300號卷第15至16、42至44、45至60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165、60300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106 、108年間即有因提供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擔任車手而遭判決有罪之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5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明知上情,仍未妥 善保管本案2帳戶,恣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 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未到庭或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金簡卷第21至37頁),而未能與其等和 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消防排水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含手續費,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潘珮如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51分許/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79萬5,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16號) 111年4月20日13時39分許/16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21萬15元 2 林晏宜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58分許/6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79萬5,015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50萬3,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3 李季維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21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4 楊佳盈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2日14時許/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08分許/49萬8,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5 洪鷃綦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0日11時33分許/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29萬8,015元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許/20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147號) 111年4月22日15時43分許/20萬元 111年4月22日15時58分許/20萬15元 6 劉妤嫻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13分許/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25萬15元 111年4月19日12時28分許/15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90號) 7 何蘋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09分許/50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65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1日12時27分許/22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38分許/22萬15元 8 張雅淳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1日11時41分許/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44分許/10萬2,5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65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1日18時07分/30萬元 111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19萬5,015元 111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10萬5,015元 9 邱子倩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1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13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0300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2025-03-31

PCDM-114-金簡-4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賜偉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Telegram暱稱「西西」之成年人(下稱「西西」),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 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 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 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及轉匯款 項,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 匯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顯不合常理,而曾賜偉可 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匯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 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轉匯 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曾賜偉竟基 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乙帳戶),供「西西」用以使他人匯款及轉匯款項之 用,曾賜偉即與「西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西西」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甲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乙帳戶內, 曾賜偉再依「西西」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由乙帳戶轉至「西 西」指定之帳戶,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天財、鄭淑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件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與「西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 ㈢被告與「西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方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而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西西」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替「 西西」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在本案詐欺所擔任之角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34號判決確定(共29罪)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被告使用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然 該物是否尚存在仍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 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歐寶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創建LINE投資群組,誘使歐寶嬌加入後,佯裝投資客服人員,佯稱投資「Bankc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歐寶嬌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歐寶嬌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賜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7萬元至曾賜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匯款18萬5,000元,應予更正。) 2 覃天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聯繫覃天財,佯稱投資特定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覃天財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覃天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4萬5,161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1萬3,749元至乙帳戶。 3 鄭淑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裝FACEBOOK網友聯繫鄭淑文,佯稱投資特定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淑文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鄭淑文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5萬8,000元至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0萬1,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歐寶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822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歐寶嬌匯款申請書、網銀交易明細表、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④歐寶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覃天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覃天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鄭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鄭淑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2025-03-31

PCDM-113-金訴-2370-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永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 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 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欽文」 之人共同犯本案,業使告訴人林奕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 ,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後,帳戶遭警示而 不遂,自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 被告游永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 院認定如前,而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欽文」 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一次交付二個金融帳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 於量刑時得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不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李寶珠於本院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至於告訴人林奕汝則 僅與被告達成口頭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外送便當,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奕汝、陳李寶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 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 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提供二個金融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 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奕汝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共25萬元,於被告提領其中上開14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 異而報警,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警示,上開25萬元而未及轉 出或提領,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奕汝,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被告既 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仍留存於本案 中信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 即告訴人林奕汝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又依卷內 資料,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並無獲取任何金額 為報酬,告訴人陳李寶珠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於同日提領款項出來隨即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組長」,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游永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游永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6號   被   告 游永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並將存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對方之行為,均可能助長他人 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某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透由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欽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游永吉旋 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組長」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永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對方,而涉犯本件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三)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中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永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人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郵局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及提款卡未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中信、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此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林奕汝 (提告) 113年1月14日9時16分許起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3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 113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 13萬元 12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李寶珠 (提告) 113年1月15日2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11時51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告帳戶 1 林奕汝 (提告) 113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1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信帳戶 2 陳李寶珠 (提告) 113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 113年1月18日12時27分許 113年1月18日12時28分許 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和南勢角郵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奕汝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陳李寶珠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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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英隆(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6月又7日,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則明確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被告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 第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從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至57頁),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1年毒偵緝字第41號」,更正為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36 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6月又7日,於108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 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王英隆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2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 並於113年5月15日11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英隆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8

PCDM-114-簡上-30-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聰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後補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駕籍詳細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1至2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許秉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8號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 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326號前時,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經過該處時即與許聰明駕 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許秉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許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許秉純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 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2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瑄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7分 、17時21分及17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高醫門市,申辦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以下合稱「本案3門號」)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之「路易莎咖啡 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含上開 門號預付卡在內之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預付 卡共10張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喻」之成年人使 用。嗣「小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取得上述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即以本案3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對吳魏麗美、 郭怡君、周芬美、吳國輔(下稱吳魏麗美等4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因吳魏麗美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瑄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68頁),經核與告訴人吳魏 麗美等4人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為如附表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 且該3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 向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之財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與本件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516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門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甚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含本案3門號在內共10個預付卡門號,因而取得 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高雄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第10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鄭博 仁、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吳魏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COEX-客服」、「菁英大本營VIP1-2(群組)」、「陳智博」、「麗雅」、「逍遙幣所」)向吳魏麗美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泰達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吳魏美麗,致吳魏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龜山文湖店內 10萬元 吳魏麗美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翻攝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左列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左列2門號之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4338號函及檢附之左列2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 113年1月5日15時17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第13頁、第19頁】) 113年1月8日14時41分許 70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0分許 30萬元 2 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COEX-王凱強」、「楊鈺蓉」、「陳鴻飛」、「楊正鴻」、「Bitcoin靜香」)向郭怡君佯稱:可下載「TRCOEX」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再以右欄之電話號碼指示郭怡君,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門口外沙發區 60萬元 郭怡君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左列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 112年12月21日11時0分許 94萬9,800元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卷第23頁、第32頁】) 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許 47萬3,250元 3 周芬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聚富(群組)」、「林雅雯」、「TRCOEX-客服經理林佳明」、「逍遙幣所」、「冰雅」)向周芬美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周芬美,致周芬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10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彰基店 39萬元 周芬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 112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9時30分) 3萬4,000元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二路與旭光西路口旭光西路公園 20萬元 113年1月5日1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22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2時30分) 8萬元 113年1月11日15時0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與72號間巷子 16萬1,000元 113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二路與旭光西路口旭光西路公園 685萬5,345元(含3公斤又187.5公克黃金及現金25萬元) 113年1月19日19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許) 93萬5,000元之黃金(共450公克) 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 208萬9,300元(含937克黃金及現金12萬元) 113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 70萬2,900元之黃金(共337公克) 113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8時40分) 35萬2,400元(含150公克黃金及現金4萬元) 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 78萬2,000元之黃金(共375公克) 113年2月1日16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6時50分) 147萬2,000元 0000000000 113年2月2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與18號間巷子內之車棚 81萬6,000元 4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陳智博」、「飆紅天下(群組)」、「冰雅」、「小怡」、「逍遙幣所」、「TRCOEX-蔡超霖」)向吳國輔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吳國輔,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門市) 5萬432元 吳國輔提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 113年1月8日13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 37萬8,720元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14萬1,300元 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30日18時0分許 32萬7,888元

2025-03-27

KSDM-113-簡-281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4529號、第4530號、第4531號 、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12行及第15行「採尿時間:檢體編號:」應更正為 「檢體編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4包、削尖 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包、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曾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151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克)及殘渣袋2包、削尖吸管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二)於113年3月1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 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16日12時42分許,經警獲報並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 (三)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路邊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經警獲報並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器 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 (四)於113年3月1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日11時51分許,經警獲報並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 (五)於11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永吉公園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於113年1月15日5時42分許,經警獲報並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 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詠志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份;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採尿時間: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檢體編號:L0000000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採尿時間: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5.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採尿時間: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 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7

PCDM-114-簡-51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元朗區錦繡花園M段0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及驗證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鉅公司)會員後,復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假交 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俊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元至因以上開高 鉅公司會員下單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四)告訴人所使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 ;(五)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第1130118001號函;( 六)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七)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1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 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 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被告當時尚未取得本案門號電 話卡,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正犯犯行與 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使用網際網路以「Xing Chen」 的名字在社群軟體「Facebook」的商品買賣社團發布販賣「 PS5 1118光碟版及雙手把」之不實銷售訊息,告訴人於112 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銷售訊息而誤信 「Xing Chen」確實有在販賣商品,遂以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私訊「Xing Chen」而開始與「Xing Chen」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乃向經營第四方支 付業務之高鉅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 證之用,高鉅公司因此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有插入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手機而完成驗證且註冊成功,之 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在運動彩券網 站「玩運彩」以999元購買點數,「玩運彩」因此提供其使 用高鉅公司經營之虛擬帳號收款服務而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供收款;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Xing Chen」名字向告訴人佯稱 :有在販賣「PS5全新手把充電器及機殼」云云,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向「Xing Chen」下訂購買「PS5全新手把充電 器及機殼」,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14時48分許以其使用 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99元 至上開虛擬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 (見偵卷第9-14頁),復有高鉅公司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Xi ng Chen」的「Facebook」帳號資料、告訴人(暱稱為「Chu n-chien Che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告 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在及該帳戶交易資料、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 第1130118001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21頁、第23-24頁 、第25頁、第42頁、第44-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5-67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且本 案門號確實成為幫助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首 堪認定。 (二)中華電信於112年6月6日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經營中華電 信觀光預付卡銷售代理業務之加商卡薩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卡薩羅馬公司);卡薩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8日出 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勤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訊公司), 勤訊公司再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於112年7月23日入境我國,並於同日18時7分許,在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游客邦櫃臺臨櫃申辦購買本案門號,進而取得 本案門號電話卡,本案門號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有被 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電信11 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包括客戶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號碼切結書、被告護照影本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卡薩羅馬公司114年1月23日 加營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86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51-61頁,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由上 述本案門號之銷售及申辦過程可知,被告申辦購買本案門號 並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的時間為112年7月23日,對比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4時46 分許(即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前某日時許,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時,被告尚未申辦本案 門號,更未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則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用於註冊驗證而遂行 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人應非被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 集團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實與被告無關一節,足堪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5 頁)固載明用戶名稱為「CHEUNG KA HO(即被告)」、本案 門號申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且使用狀況為「使用中」,而 讓人會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 據上述卡薩羅馬公司回函所載(本院易字卷第52頁),卡薩 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 過戶完成後,本案門號的使用狀況就會顯示為「使用中」, 且只要本案門號電話卡尚未插入行動裝置使用,本案門號之 使用狀況就會持續顯示為「使用中」,倘若有插卡使用,15 日後本案門號電話卡就會失效,此時本案門號使用狀況則會 顯示「退租」。由上開回函可知,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所載申請時間之所以會是112年6月6日,係因卡薩羅馬 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過戶 完成,復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並未將本案門號電話卡插入 行動裝置使用所致,並非被告業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 案門號使用。準此,尚難因上述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所載,而逕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認其有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緝 卷第39-41頁),故亦難因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而驟為不利被 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3-易-159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瑜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48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乃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乃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 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據證明郭乃瑜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詐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⑴ 、3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 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2⑵、4所示款項部分, 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郭乃瑜以上開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瑜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 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 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卷頁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復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字第79748號卷第19頁)、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12年7月2 6日彰新店字第1120015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6621號 卷第36至43頁)、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字第79748號第69至97頁)等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前述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 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⑴、3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此部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2⑵、4所示款項 部分,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既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莊惠文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該款項來源 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部分款項並因圈存而未 及轉出,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附 表編號2、⑴),或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附表編號1、3、4),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 起訴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莊惠文附表編號2⑵所示款項及此部 分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 審理。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被告就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 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 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 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莊惠文附表編 號2⑵所示款項及此部分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未經起訴,原審 未予敘明何以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2)原判決 事實欄一認附表編號2⑵、4所示款項部分為洗錢未遂,理由 欄則僅載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事實、理由矛盾;(3)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審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即短時間內將款項轉 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 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 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部分款項因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且使附表所 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自陳係因 急需用錢,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畢業後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已離婚,家中有1位哥 哥及1位未成年之小孩,小孩為植物人,經濟來源靠朋友幫 忙,有向友人借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 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 解,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利益或免 除債務,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莊又蓁 莊又蓁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結識LINE暱稱「000000」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由該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而與LINE暱稱「000-陳○玲」之人成為LINE好友,「000-陳○玲」旋對莊又蓁佯稱:可至○○致勝投資網站申辦帳號,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又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入帳時間為同日9時21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又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莊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LINE向莊惠文佯稱:匯付佣金即可領回先前之投資本金云云,致莊惠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分別在彰化銀行○○分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惠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9748號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莊惠文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第79748號卷第33、37、39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2 ) ⑵112年6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14萬6,476元(已圈存  )。 3 王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麗卿於112年2月9日瀏覽點擊連結後,與LINE暱稱「楊○超」之人成為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LINE暱稱「黃○君」之助理旋向王麗卿佯稱:可至○○金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且每次匯款要跟客服「0000000」要帳號匯款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11至1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3 ) 4 連智明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連智明於112年5月底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LINE暱稱「陳○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連智明佯稱:可至○○出擊網站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智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銀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 13時39分許,匯款7萬930元(已圈存) 。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智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30至31頁)。 ⒉告訴人連智明所提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3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編號4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4-上訴-67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團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團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 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 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郭團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團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 2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 10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團富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1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6

PCDM-114-簡-5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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