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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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六億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 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六億、陳昱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普重機車」補充為「普 通重型機車」。證據增列「被告黃六億、陳昱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六億、陳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騎乘機車沿途施放沖天炮、蛇 行、闖紅燈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堪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恣意 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沿途施放沖天炮、蛇行、闖紅燈,顯然 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3號   被   告 黃六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六億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重機車搭載陳昱翰,行經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與文化街 口時,黃六億、陳昱翰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共同基於妨 害公眾陸路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翰坐於後座手持盒 裝沖天炮沿途施放,造成道路上煙霧迷漫且爆竹亂竄飛行之 情況,後經巡邏員警發現而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示意黃六億 、陳昱翰停車受查。詎黃六億、陳昱翰為躲避追緝,非但未 停車,甚至沿中山路西行,右轉勝利路,左轉興隆街,左轉 和平路,右轉中山路,一路以蛇行、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 之行車方式,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致生往 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為警在中山路2段190號前 ,將黃六億、陳昱翰2人逮捕到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六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沿路施放沖天炮,並以蛇行、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車方式,躲避警方追緝之事實。 2 被告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沿路施放沖天炮,並以蛇行、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車方式,躲避警方追緝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陳昱翰手持盒裝沖天炮沿途施放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4張、被告黃六億受傷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紙、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紙、權利告知書2紙、解送人犯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 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六億、陳昱翰先於供公 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沿途施放沖天炮,後為躲避員警追緝而 以蛇行、闖紅燈等危險方式之騎車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 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三、核被告黃六億、陳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4條第1項) 。被告2人騎車先後以沿途施放沖天炮、蛇行、闖紅燈等致 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交簡-62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趙逸書 上當事人與被告陳昱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2,6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4-補-543-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8號 原 告 劉益順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49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昱翰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嘉隆」(下稱「 吳嘉隆」)、Line暱稱「林亦雯」(下稱「林亦雯」)、暱稱 「李永年」(下稱「李永年」)、暱稱「劉雅婷」(下稱「 劉雅婷」)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他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俗稱「車手」)。陳昱翰即與「吳嘉隆」、「林亦雯」 、「李永年」、「劉雅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劉益順即依廣告以LINE與「吳 嘉隆」、「林亦雯」、「李永年」、「劉雅婷」(下稱「吳 嘉隆」等人)聯繫,「吳嘉隆」等人即向劉益順訛稱購買股 票投資,要求劉益順匯款(並無證據證明陳昱翰參與此部分 犯行,非起訴範圍),復要求劉益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並與劉益順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交付款項。陳昱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人 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據 (經辦人:陳昱翰),至上址與劉益順見面,劉益順交付24 萬元予陳昱翰,陳昱翰則交付收據予劉順益。 二、案經劉益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劉益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照片,扣案收據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嘉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自不符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 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持有,用以犯本案所 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共犯,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17-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昱翰 債 務 人 周文成即尚緯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二)貳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624-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15號 原 告 謝美鳳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3-審附民-3315-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9行「自稱『一京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 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謝美鳳收取上開款項」更正為「自稱『 一京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昌』而前往上開地點,並向謝美 鳳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款收據行使交付與謝美鳳,向謝美鳳收取上開款項 」;證據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51 萬元收款收據」更正為「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交予告訴人收 執之51萬元收款收據」,並補充「被告陳昱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謝美鳳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一京投資公司之職員 許宏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許宏昌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  ㈢被告共同「一京投資」、「許宏昌」印文各1枚及「許宏昌」 署名1枚於收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 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取款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 ,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5,1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 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1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收據1紙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許宏昌」工作證1張 2 偽造「一京投資」、「許宏昌」印文各1枚及「許宏昌」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被   告 陳昱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謝美鳳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謝美鳳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9時54分許,將現金新臺 幣51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 二門,再由陳昱翰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一京 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謝美鳳收取上 開款項,陳昱翰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 不詳成員。嗣謝美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美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昱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付另名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謝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51萬元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一京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昌」之被告陳昱翰等事實。 (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51號、20626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PDM-113-審訴-1554-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昱 翰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故本 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 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 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本案 犯行並無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故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對被告實際上並不生影響。從而, 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原 審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從而,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前述,其為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故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但依原審就罪數之說明,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以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且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將於量刑時審酌 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 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受 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 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 之輔助角色,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始至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暨自述大專畢業,從事移民仲介,月收入港幣2萬多,離婚 ,育有1個未滿14歲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經本院整體衡量原審對被告 所處加重詐欺罪之主刑,已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原審未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亦無不當,認原審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 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表達其犯罪動機係因受該集團脅迫,且欲與被害 人和解,願意於執行完畢後工作還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   ⒈就被告所述其犯罪動機係受該詐欺集團脅迫所致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陳稱其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 5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陳述:我未曾提出我的微信 通訊資料,因為這些資料都被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而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辯稱 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其所屬詐欺集團曾對其有出言脅迫之 情,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為有據。   ⒉被告雖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數次聯 繫被害人欲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意願,以便安排調解事宜 ,均因電話無法接通而未能順利聯繫;本院又於寄發審理 期日通知予被害人時,在通知書上特別註記「如有調解意 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75、81頁), 應可認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安 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迄今亦未對被害人有何實 質上損害彌補。   ⒊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且以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70萬元 ,原審所量處刑仍屬法定刑區間內之低度量刑,被告亦未 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未予參酌之處,其 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翰 具 保 人 陳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304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昱翰犯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翰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昱婷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 國113年4月2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即 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及同年12月12 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囑託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09-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昱翰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附民-31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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