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有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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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小-228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志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 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8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並有延遲 還款,尚欠本金98萬5,893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承認原告之 請求,核屬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4-訴-103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黄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9萬7750元,約定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9年3月22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12.99%計算 (目前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5月21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萬7159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 ,約定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12.99%計算(目前為14.6%),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5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35萬771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撥款 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7萬7159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2 小額信貸 35萬7710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2025-03-31

TPDV-114-訴-786-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佳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小-2401-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依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原告尚有消費本金231,764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19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2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所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 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5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 定利率為年息12.32%),按期於每月27日還款。嗣被告尚 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息10.5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 息12.32%),按期於每月2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資料、 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 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2萬572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167元、其他費用1200元) 左列本金中之2萬3353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30萬元 24萬8642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2706元) 左列本金中之22萬5936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2%計算。 3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29萬元 28萬8175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4394元) 左列本金中之26萬3781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2%計算。 合計 56萬2537元 (略)

2025-03-28

TPDV-114-訴-36-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11年10月4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77.38)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11,603元 11,147元 1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18,256元 290,412元 16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TPEV-114-北簡-652-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09年9月1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28.187)向原告借款382 ,526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32,935元 31,338元 1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13,290元 213,290元 12.78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TPEV-114-北簡-999-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高仲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6元,及其中36,796元自民國(下 同)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5元,及其中36,796元自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 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 告至113年09月0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8,865元未給付,其中3 6,796元為消費款,2,068元為循環利息,1元為依約定條款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 费、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6,796元自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865元,及其中36,796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076-202503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永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自111年7 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4.71%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6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欠540,493元(其中本金517,735元、22,758元為利息)未 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TPDV-114-原訴-1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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