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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某巷內田寮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燃燒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是否已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中山路1段某巷內田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起訴後,再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8月8日裁判確定等 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有佐,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訛。 (二)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然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1-16

CHDM-113-易-133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謹郁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慈嬙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太陽能發電 公司資金所需,向訴外人陳永林借款周轉,陸續清償後仍有 部分未清償,上訴人就餘款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記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含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300,000元),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2 月1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 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 爭債權。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1 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356,148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 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148元,及其中2,5 00,000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林前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 後因陳永林要求撤資,上訴人先將部分本金返還陳永林,並 允諾倘有利潤再將獲利及其餘本金給付陳永林,始簽立系爭 借據,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又上訴人僅餘1,500,000元投 資款尚未返還,轉為借款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系爭借 據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有異,無法逕以系爭借據之內容 認定確認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 行使系爭債權。   2、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曾簽立系爭借據予陳永林。   3、上訴人於103年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陳永林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55頁)。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 「借款金額新台 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 %300,000」、「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 」、「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1 日止」等語,復另以手寫「備註:還款日期109年10月」 ,足徵上訴人與陳永林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 已交付,否則上訴人尚無庸出具系爭「借據」,並於原約 定借款期間外,再以手寫加註延長還款日期之理。又系爭 借據除固定例式條款外,上訴人另手寫記載「內含105年2 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取 陳永林給付之借款金額,否則焉有給付長達4年利息之理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陸續借款不符而辯以未收受借款云云, 尚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 責,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即應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固提出太陽能發 電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乙幀(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 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巧鈴為憑。然查,上開太陽能發電公司 書面資料並未見有何提及陳永林之文字,照片上之人亦經 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永林本人,且縱照片上之人為陳永林, 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永林曾前往照片所示之處,不足認定陳 永林給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又證人即威測國際能源材料 有限公司會計助理黃巧鈴於原審係證稱:伊老闆即訴外人 薛博仁向上訴人採購太陽能電板,由伊負責款項支付,伊 並不知投資標的原始投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收受 款項後有無再轉支他人,其未曾聽聞陳永林要投資上訴人 ,不曾聽過陳永林其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 則依其證詞,無從證明陳永林有投資上訴人之太陽能發電 公司,更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是尚難認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增永茂二, 欲證明陳永林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云云,然 上訴人自承證人增永茂二並無參與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 是證人增永茂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目的或系爭借據簽 訂之原因,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即難憑 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上-14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輝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輝明知海洛因、嗎啡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被告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或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毒品予如 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 39號搜索票,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5 927公克)、鏟管2支、夾鏈袋1包、硫酸嗎啡飲25罐(屬處 方用藥)等物。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 收取之價金(新臺幣) 備註 1 邱國煒 112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詹文輝住處(下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嗎啡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2 113年1月中旬某日時,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3 113年2月21日21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4 陳永林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5 113年2月18日13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共2,000元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6 張士閔 113年1月31日11時47分許,A住處 0.2公克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7 113年2月4日5時28分許,A住處 0.2公克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8 113年2月7日16時52分許,A住處 0.2公克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9 魏福隆 113年1月21日13時3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 113年1月27日12時49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11 113年1月29日12時38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12 廖勇程 113年1月20日11時許,A住處 含有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3 113年1月21日0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4 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5 113年2月5日15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6 113年2月5日15時50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2024-10-25

CHDM-113-訴-53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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