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淇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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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17元,及其中新臺幣59,73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 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 12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0,617元(其中本金為59,73 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停止工作, 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試算表及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50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 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小-742-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聲請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9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訴-146-202503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淇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4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9 元,及其中18,9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元自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原 告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 ,036元(計算式:20,029+18,928×1/366×12.2%+500×1/366× 15%=20,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4-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淇昱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113年12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83元【計算式:本金6 2,430元+利息167元+利息86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5日,43,681元×(13/365)×10.75%=167元;16,058元×( 13/365)×1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4-2024120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淇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淇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20,029元正未給付, 其中19,428元為消費款;601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4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28元 陳淇昱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8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2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8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88,704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676,215+12,489=688,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6,990元【計 算式:7,490-500=6,990】。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準備書狀一 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 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利息部分: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28,437元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2 52,349元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3% 3 395,429元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違約金部分: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228,437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2 52,349元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95,429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228,437元 利息:113年4月27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7.03% 4,400 違約金: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0.703% 304 2 52,349元 利息: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9.53% 738 違約金: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0.953% 31 3 395,429元 利息: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13.03% 6,776 違約金: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1.303% 240 小 計 12,489

2024-11-06

PTDV-113-補-682-20241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淇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 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62,430元,及其中 本金59,73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0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681元 陳淇昱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2 新臺幣1605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07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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