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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陳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呂湘庭 被 告 吳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陳淑惠,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2萬7,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湘庭新臺幣9萬2,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呂湘庭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原告陳淑惠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陳淑惠,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 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向原告呂湘庭承租原告 陳淑惠所有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為7年,自109年9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 納。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開始欠租,至113年8月積欠租金達 3個月以上共計9萬2,355元(已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 迭經催告均未給付,經原告呂湘庭於113年8月5日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已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給付原告陳淑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7,000元。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簡訊畫面擷圖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85 至12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房屋每 月租金為2萬7,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為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 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53條及第45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開始欠 繳租金,至113年8月5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計9萬2,355元 (已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租金未為給付,已達租金3期 以上,且迭經催告均未給付,是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於113 年8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自屬有據。而被告於租約終止 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所有 權人即原告陳淑惠,並給付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積欠之租金 9萬2,3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8月5日經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終止,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即原告陳淑惠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萬7,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3171-20250331-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余晏 余恒宜 余侃 余慧宜 余潔宜 陳淑貞 陳淑惠 何淑蓉 陳淑芬 陳淑玲 陳培麟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晏、余恒宜、余侃、余慧宜、余潔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貞、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培麟、陳 偉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余晏、余恒宜、 余侃、余慧宜、余潔宜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陳淑 貞、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培麟、陳偉昌連 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3萬7,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已全數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余晏、余恒宜、余侃、余慧宜、余潔宜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294元(計算式:19,2 16×9/10=17,29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淑貞、陳淑 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培麟、陳偉昌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22元(計算式:19,216-17,294=1,9 2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31

SLDV-114-司聲-74-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傅建源 傅淑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潘珣仕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87年三專字第1475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淑惠,陳淑惠復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年三專字第17120號)。惟伊對陳淑惠從未負擔任何債務,且雙方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交付,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陳淑惠對伊之借款債權,然系爭建物乃87年8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雖未約定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8月20日起算;再者,縱借款債務以訴外人朱泰國予陳淑惠之2紙支票為清償,其債務清償期限為87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時效應即時起算。是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102年8月20日或同年8月25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向陳淑惠之110萬 元借款債務。因上訴人前向陳淑惠共計借款220萬元,並由 上訴人之監察人朱泰國(更名為朱耕麟,下仍稱朱泰國)及 訴外人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樹公司)分別開立、 票載金額各為110萬元之2紙支票為擔保,惟上訴人嗣無力清 償,並央求陳淑惠勿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乃與陳淑惠協議 就其中110萬元借款,以移轉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建物位於 同棟大樓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80建物 )方式為抵償,其餘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則提供 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另約定上訴人以無償租 賃系爭建物予陳淑惠方式,支付系爭債務之利息,雙方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 系爭債務。又系爭債務為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本應自請求時 方起算消滅時效,縱認有返還期限,惟上訴人既同意以無償 租賃系爭建物方式支付利息,應已為債務承認,時效亦應中 斷計算,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與讓與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7年8月20日 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即系爭抵押權),陳淑惠復於111年3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應 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額 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債務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予陳淑惠;陳淑惠嗣於 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 年三專字第17120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函覆系爭建物謄本及111年三專字第171 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至第11 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0至11頁、第45 頁、第55頁),堪予認定。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兩造 均不爭執為普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4 0頁),且參酌內政部112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20136434 號函覆謂:「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定前,並無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權利種類,其登記方式於實務情形,多由 申請人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加註最高限額、於權利存續期 限填載存續期間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欄位呈現,以表明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一定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為「債權額90萬元」 ,並未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與前述舊法時期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特徵亦有不符,則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為普通抵押權無誤。至陳淑惠移轉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時,雖附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59頁),惟此係當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故,有三民地政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可 認該文件為被上訴人及陳淑惠片面製作,無從據此認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 設定為9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抗辯該擔保債權為陳淑惠借貸 上訴人220萬元中之110萬元借款(即系爭債務),僅係設定 90萬元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情負舉證 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乙節,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及朱泰國、 禾樹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及系爭980建物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自87年7月1日起,租期終止日為空白,契約最末處以手寫 方式記載「附約:1、茲因甲方(按:上訴人)積欠乙方( 按:陳淑惠)110萬元整,故即日起以無償方式將此屋租賃 給乙方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乙方可以全權處理使用其屋及公 共設施,租期從即日起直至該屋過戶至乙方名下為止。2、 此屋若可以過戶,乙方擁有優先權」等語,立約人之甲方欄 位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美 桃(嗣改名為朱美霖,下稱朱美霖)姓名,並蓋印刻有上訴 人公司及「朱美桃」之印鑑章,乙方欄位則為陳淑惠簽名及 印章,簽約日則記載為87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系爭租約已明確載明上訴人 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出租陳淑惠以抵償 欠款利息之意旨。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 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印章也非朱美霖蓋印云云。惟查:  ①證人朱美霖固於原審證稱:租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系爭租 約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95頁),然其亦證稱:(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誰手上)不在我這裡,留存在會計主管 那邊,有需要才使用,如果大筆金額會經過我,但如果只是 買賣80萬到90萬的房子就不會經過我,但上訴人有一定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依朱美霖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 印鑑雖非由朱美霖持有,亦係依一定流程可授權其他員工使 用甚明。又經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稱:朱泰國為伊配偶之高 雄工專同學,彼時朱泰國、朱美霖及傅先生創業開設建築公 司,朱泰國之公司常向伊借款,但都有還,直至最後一筆22 0萬元無力償還,朱泰國洽談此筆借款時,表示係為與朱美 霖、傅先生合組之公司籌措資金,此筆借款後續清償方式, 部分以過戶上訴人名下建物予伊方式處理,但另棟建物朱泰 國稱無法過戶,朱泰國即拿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系爭租約給伊,系爭租約只有立約人之乙方欄位為伊填寫, 其餘部分朱泰國交付伊時均已填載完成,朱泰國表示只能這 樣處理,他還幫忙找房客,並表示讓伊一直承租,系爭建物 嗣如有出售,伊得優先分配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 頁、第271頁)。依其證詞,可知係上訴人向陳淑惠借貸金 額積欠220萬元,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與陳淑惠洽談, 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980建物償還,其餘110萬元(即系 爭債務)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處 理。  ②另參酌與系爭建物位於同棟之系爭980建物,確於同年之87年 2月9日移轉登記陳淑惠名下,有系爭980建物異動索引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再佐以由朱泰國、朱泰國經營之禾樹 公司(按:經朱美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另各簽 發到期日為8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票載金額均各110 萬元之支票予陳淑惠(見原審卷第71頁),亦與陳淑惠證述 借貸金額總額為220萬元以及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洽談 之情節符合。且觀諸上開支票、系爭000建物異動索引、系 爭租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時序及過程,為朱泰國及禾 樹公司簽發2紙票載金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87年 2月9日移轉系爭000建物予陳淑惠、系爭租約於87年7月1日 簽訂並約定上訴人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以及上訴人於87年8 月20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陳淑惠證稱上訴 人向其借貸220萬元,先就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000建物 償還,其餘11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方式處理之時序,均可吻合;再衡諸一般不動產過戶, 必須提出公司大小章及權狀等重要物件始得辦理,若未經上 訴人或其負責人同意,豈有可能於長達半年期間內,先後將 系爭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之 理;況上訴人迄今20餘年未曾就其印鑑係遭人盜用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且毫無究責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以觀,認上訴 人徒以系爭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用印而空言否認系爭租約 之真正,自難採信;則證人陳淑惠之證述,應較可採。  ③復審酌系爭建物確實長期由陳淑惠使用,且陳淑惠將系爭抵 押權轉讓被上訴人後,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 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迄今,亦經證人陳淑惠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267頁、第20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建物陸續出租訴外人張祐嘉、蔡佩玲之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此與系爭租約附約約定陳淑 惠享有該建物使用權,且於過戶至陳淑惠名下完成前,陳淑 惠可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內容亦相吻合。又衡諸系爭建物原 係上訴人所有,倘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同意並提供使 用,殊難想像陳淑惠能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甚且能將系 爭建物轉交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伊均不知情云云 ,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陳淑惠 ,亦與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陳淑惠乙節一致 。是以,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且 系爭建物既已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20餘年,益證系爭租約為 真正。  ⑵從而,系爭租約既屬真正,系爭租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積欠 陳淑惠110萬元之意旨,並與支票2紙記載總金額為220萬元 及證人陳淑惠證稱其中110萬元屬於上訴人以系爭980建物抵 償之情亦屬相符,足認上訴人尚積欠110萬元借款無誤。  ⒋綜上,系爭債務既屬存在,且依據前述時序,系爭抵押權係 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個月,即由被上訴人於與租約標的相 同之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堪認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系爭債務 ,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上開法 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債務存在,且為被擔保債權,惟該借 款債務應以前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限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債務為不定期限債務,縱以上揭2紙支票當 期日為清償期,惟上訴人亦於系爭租約記載承認債務之意旨 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陳淑惠證稱:伊與朱泰國均係約定以支票到期日清償 上訴人向伊之借款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 ,足見陳淑惠與朱泰國洽談借款,均係以擔保支票所載到期 日(即票載發票日,下同)為約定清償日。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既自陳上開2紙支票為系爭債務連同另筆110萬元借款之擔 保,故認上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 日(見原審卷第71頁),即係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因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定有返還期限,並以上開支票到期日為還 款日乙節,應屬可採。  ⑵惟上訴人嗣與陳淑惠簽訂系爭租約,並載明:「因上訴人積 欠陳淑惠110萬元,故自即日起(按:即自系爭租約簽訂日 之87年7月1日起),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建物租賃陳淑惠作為 支付利息之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 ,陳淑惠即持續依系爭租約意旨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此業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持續無償提供系爭 建物供陳淑惠抵償系爭債務之利息,是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到 期日即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日屆至,而陳淑惠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之日並起算該借款債務之時效, 上訴人即持續以上開方式,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可認上訴人 於系爭債務之時效起算日,即已為表示認識系爭債務存在之 行為,已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存在,並持續同意以系爭建 物抵償系爭債務利息。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債務既持續經上 訴人承認,自已持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債務,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要件。上 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 間實行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未及實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 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 ,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上易-241-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柏行 陳淑惠 相 對 人 陳興材 陳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興材應給付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興銘應給付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 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 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 」(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 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即本件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配價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等語;嗣相對人陳興材就其敗訴部分(即應給付聲請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且聲請人、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 確定,是以該准予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 審判決,由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及相對人陳興材及陳興銘 各負擔4分之1。又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就上訴事件(即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筆錄內容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關於該上訴事件 即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就此曾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自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另相 對人陳興材雖曾具狀以兩造既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且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一造 負擔云云,惟因成立訴訟上和解各自負擔,係針對相對人陳 興材上訴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如前述;復以聲請人之撤回, 亦僅就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撤回起訴,應與 「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部分」無涉,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案訴訟關於 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1 ,365元(見第一審卷第28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48 元,此部分已由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支出並向本院繳納。 是以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依第 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 比例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陳 興材應賠償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5,462元 ,相對人陳興銘受應賠償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 額為25,46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柏行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2 陳淑惠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3 陳興材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4 陳興銘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2025-03-31

TPDV-114-司聲-44-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4號 原 告 王珮如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先位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温夙敏 備位被告 陳淑珠 陳淑惠 陳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如以新 臺幣21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 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臺灣土地 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及陳淑珠、陳淑惠 、陳文和為先、備位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 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交付金 錢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先、備位 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認本 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備位被告陳振成, 備位聲明原為: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振成、陳淑惠、陳文和 應給付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內新臺幣(下同)21萬9,10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對備位被告陳振成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將備位聲明更正為: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 文和應給付系爭帳戶內21萬9,100元予原告;復經本院於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於7日內陳報是否需修正備位 聲明部分後,於114年3月5日具狀將備位聲明變更為:備位 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應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系 爭帳戶戶名陳賴秀麗之存款21萬9,1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撤回訴之一部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於嘉義縣竹崎灣橋郵局,因 備位被告陳文和誤提供訴外人陳賴秀麗於先位被告即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之系爭帳戶予原告,致原告誤將21萬9,1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系爭帳戶,因陳賴秀 麗與先位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被告即取得 款項之所有權,嗣原告知悉匯錯帳戶,於113年12月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先位被告撤銷上開匯款之意思表示,則先位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先位被告因而獲有系 爭款項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先位被告自應將系爭 款項返還予原告;又訴外人陳賴秀麗於110年1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即對陳賴秀麗 之系爭帳戶有使用管領之權利,然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 、陳文和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9,100元。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 惠、陳文和應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系爭帳戶戶名陳賴秀 麗之存款21萬9,1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部分:  ⒈原告係自其所有竹崎灣橋郵局帳戶扣款後,再行指示竹崎灣 橋郵局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先位被告係自竹崎灣橋 郵局受匯款項而非原告,且先位被告同時對系爭帳戶負有返 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又原告既係以扣款方式辦理匯款,足 見匯款過程均不涉及金錢貨幣之變動,自無任何所有權之變 動可言,先位被告亦不當然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另系爭 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應屬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繼承人對於先位被 告之消費寄託債權,對於先位被告而言則屬負債,因此被告 亦無管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限。  ⒉再者,原告自承係因備位被告陳文和誤提供系爭帳戶始將款 項匯入,則原告於辦理匯款時,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亦發生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陳文和間,又 其意思表示係向竹崎灣橋郵局為之,自應向竹崎灣橋郵局為 撤回之意思表示,非向先位被告為之。  ⒊先位被告保有竹崎灣橋郵局藉由央行同資系統所匯入之系爭 款項,係本於竹崎灣橋郵局與先位被告間均參與央行同資系 統清算之緣故,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先位 被告既同時對於系爭帳戶存款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亦難認有任何受有利益之情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部分:   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備位被告陳文和所提供 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之匯款行為造成之不當得利實為備位被 告陳文和因原告行為所享有之清償或其他利益,原告應以債 務不履行等事由向備位被告陳文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非 向陳賴秀麗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備位被告僅 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公同共有對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債權,惟 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迄今從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應向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者 即備位被告陳文和或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之先位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即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備位被告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備位被告陳文和誤提供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系爭 帳號,於前揭時間、地點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迄今仍在被告寄託保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訴外人陳賴秀麗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1頁)等件為證;又系爭帳戶所有人陳賴秀麗前於110 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備位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 文和乙情,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賴秀 麗之繼承系統表、備位被告等及訴外人陳振成之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先位被告及備位被 告陳淑珠、陳淑惠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請求付款乙節另 以前詞置辯。而備位被告陳文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 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 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第三人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 歸屬銀行,第三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甚明 。  ㈢經查,原告於陳賴秀麗過世後之113年11月7日,因備位被告 陳文和誤提供訴外人陳賴秀麗之系爭帳號,誤將系爭款項匯 入先位被告保管陳賴秀麗所有之系爭帳戶,已認定如前,足 徵系爭款項自非陳賴秀麗之遺產。然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入陳 賴秀麗生前向先位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乃基於其與中華郵 政之委任契約而指示該局解款轉帳至先位被告管理之系爭帳 戶之原因行為,因原告已對先位被告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而不 存在,惟系爭款項尚為先位被告所管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既已歸屬於先位被告,則先位被告因原 告匯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先位 被告當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土地 銀行豐原分行給付原告21萬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請求部 分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先位被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又先位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簡-84-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洪千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7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千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受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琪」、「楊肅堅」等人之邀約,加 入其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示)姿尹」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在LINE群組「股浪如潮」,以投 資助理老師名義張貼股票當沖獲利訊息,使陳淑惠將其加入 LINE好友後,向陳淑惠佯稱若加入APP「北富創銀」操作即 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使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1 3年6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不詳成員,及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此部分洪千峯未參與) ,陳淑惠始經家人提醒而察覺有異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再度與陳淑惠聯繫,相約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 在陳淑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向陳淑惠收取80萬 元之儲值金後,洪千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肅堅」之 指示,依上開約定時地,持其依「楊肅堅」提供之檔案自行 列印,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陳淑惠交 付款項之意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1紙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向陳淑惠行使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洪千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 、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頁), 並有被告手機113年6月24日Google map 街景、時間軸相簿 擷圖(見偵卷第29至43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74、93至96頁)、陳淑 惠行動電話中安裝「北富銀創」應用程式及程式內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8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 85至88頁)、通聯記錄頁面擷圖(見偵卷第89頁)、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1 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愛心符號)姿尹」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97至105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逮捕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如 事實欄一所示招募車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之分工,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 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 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 行非惡(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 、離婚、無子女、需負擔車貸及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持 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亦應依 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持以行使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皮套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7 商業合作協議書 1份 8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份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0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份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2 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PCDM-114-金訴-56-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相 對 人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31日 900,000元 未載 113年5月5日 CH165317 002 112年9月9日 720,000元 未載 113年5月5日 CH165320

2025-03-27

TNDV-114-司票-953-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名立 被 告 山那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惠為被告山那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山那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7月5日變更為陳淑惠 ,業經陳淑惠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2 7號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陳淑惠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6

ILDV-112-訴-508-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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