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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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2,586元及其中18 8萬1,6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其中16萬0,986自民國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8,994元【計算式:本金204萬2 ,586元+利息22萬6,138元(即20萬9,554元+1萬6,5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226萬8,9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232-202503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258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 Chang」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其子周 東明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Fan Chang」,容任「Fan Chang」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由陳淑霞依「Fan Chang」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再依「Fan Chang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Fa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博星、劉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博星之行動電 話對話内容截圖、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截圖、告訴人劉 秀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 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Fan Chang」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 19、10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自100年8月開始至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經 診斷為持續型憂鬱症,自107年11月開始,被告因與洪國雄 爆發衝突後,精神狀況惡化,更為暴躁易怒,於108年2月經 醫生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是一種情緒障 礙症,可能出現鬱症發作、輕躁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 作之情況),被告長期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我價值低落等 憂鬱相關症狀,有被害妄想傾向及自殺意圖,且因病識感較 為不足、服藥遵醫囑性不佳,有持續壓力源,容易復發癒症 及輕躁症,無法穩定其情緒狀態,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 持續至被告為精神鑑定門診為止(即109年12月8日、10日) ;被告目前可能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 ,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被告過往病程長期以鬱症 發作之狀況下,容易受到輕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之情形,對 於行為抑制能力有所減低,以致於容易出現衝動行為。被告 自107年11月起出現明顯妄想及幻覺等精神並症狀,並持續 至今。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病漲狀,也容易受其情緒狀態 影響而有所差異,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被告應 受疾病之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綜合各項檢查及資料,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 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自107年11月起有出現 精神並症狀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並且在 情緒較為易怒不穩定時出現密集涉案行為乙節,有凱旋醫院 110年2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29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8號卷第151至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 診之病歷資料、該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 發展史、家庭史、工作史、婚姻史、精神科疾病史與家庭狀 況),透過與醫師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⑵而觀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07年9起至109年6月間,且該精神 鑑定係於110年1月27日作成,顯然於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至鑑 定時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 病特徵」。參以被告於前案行為後仍有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 於110年8月至10月間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24號、第125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罪,並 宣告監護處分2年,及被告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凱旋醫院執 行另案監護處分之治療後,其上開病症始獲得改善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4號、第125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書、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 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245200號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自前 案犯罪時間時起至本案案發期間之上述精神病症均無獲得改 善。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因上開病症所影 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院治療前在賣水果、日收入約幾 百元、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轉至「Fa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參 以被告業經本院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現仍 執行監護處分中,可見另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 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是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博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ail protected]」向陳博星佯稱:係聯合國護士,要捐錢幫助戰地民眾云云,致陳博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25萬元。 陳淑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rvid Roy」名義,向劉秀娟佯稱:其係英國籍醫師,在挪威工作,要求代為收取國外包裹及墊付相關稅款,需依物流公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陸續匯款。 ①於112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匯款6萬5,000元 於112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萬5,000元 陳淑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CTDM-113-金簡-693-2025031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劉秀娟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淑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劉秀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1

CTDM-113-審附民-638-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258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 Chang」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其子周 東明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Fan Chang」,容任「Fan Chang」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由陳淑霞依「Fan Chang」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再依「Fan Chang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Fa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博星、劉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博星之行動電 話對話内容截圖、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截圖、告訴人劉 秀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 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Fan Chang」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 19、10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自100年8月開始至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經 診斷為持續型憂鬱症,自107年11月開始,被告因與洪國雄 爆發衝突後,精神狀況惡化,更為暴躁易怒,於108年2月經 醫生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是一種情緒障 礙症,可能出現鬱症發作、輕躁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 作之情況),被告長期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我價值低落等 憂鬱相關症狀,有被害妄想傾向及自殺意圖,且因病識感較 為不足、服藥遵醫囑性不佳,有持續壓力源,容易復發癒症 及輕躁症,無法穩定其情緒狀態,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 持續至被告為精神鑑定門診為止(即109年12月8日、10日) ;被告目前可能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 ,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被告過往病程長期以鬱症 發作之狀況下,容易受到輕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之情形,對 於行為抑制能力有所減低,以致於容易出現衝動行為。被告 自107年11月起出現明顯妄想及幻覺等精神並症狀,並持續 至今。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病漲狀,也容易受其情緒狀態 影響而有所差異,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被告應 受疾病之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綜合各項檢查及資料,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 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自107年11月起有出現 精神並症狀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並且在 情緒較為易怒不穩定時出現密集涉案行為乙節,有凱旋醫院 110年2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29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8號卷第151至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 診之病歷資料、該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 發展史、家庭史、工作史、婚姻史、精神科疾病史與家庭狀 況),透過與醫師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⑵而觀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07年9起至109年6月間,且該精神 鑑定係於110年1月27日作成,顯然於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至鑑 定時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 病特徵」。參以被告於前案行為後仍有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 於110年8月至10月間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24號、第125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罪,並 宣告監護處分2年,及被告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凱旋醫院執 行另案監護處分之治療後,其上開病症始獲得改善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4號、第125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書、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 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245200號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自前 案犯罪時間時起至本案案發期間之上述精神病症均無獲得改 善。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因上開病症所影 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院治療前在賣水果、日收入約幾 百元、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轉至「Fa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參 以被告業經本院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現仍 執行監護處分中,可見另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 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是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博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ail protected]」向陳博星佯稱:係聯合國護士,要捐錢幫助戰地民眾云云,致陳博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25萬元。 陳淑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rvid Roy」名義,向劉秀娟佯稱:其係英國籍醫師,在挪威工作,要求代為收取國外包裹及墊付相關稅款,需依物流公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陸續匯款。 ①於112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匯款6萬5,000元 於112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萬5,000元 陳淑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CTDM-113-金簡-69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抗 告 人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抗 告 人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朱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抗 告 人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兼上三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相 對 人 李蕊 吳峻葳 葉步隆 李榮文 黃文雄 羅阿壽 呂澤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大同段(下稱系爭段)1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審被告即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審被告 所有系爭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為 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爰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151條、第271條、第179、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 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 地之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時起每月1萬 元之使用系爭土地償金(見原法院卷16至18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原告中之抗 告人陳秀芬、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對於原裁定合法提起 抗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爰並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另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111至113頁 ),抗告人遂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並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另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原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 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 定。而起訴者,於起訴狀遞送至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縱該起訴狀有欠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之情 ,如經當事人為補正者,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 之效力,是當事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者,法院亦不得認當事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㈣意旨參 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然因抗告 人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並應提出相對人之 姓名、住居所、兩造戶籍謄本、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 任狀,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係本於何項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償金、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建 物之登記謄本、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通行現況照片、複代 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等事項。 抗告人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提出系爭段0000至000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桃 園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之0之建物登記謄本、全 體抗告人之委任狀、相對人戶籍謄本,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 、林秀玲、陳冠原係受贈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霖之土地及陳 林玉珠死亡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陳報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然該陳報狀已載明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9份(見原法院卷123頁),而戶籍謄本已詳載相對人之姓名 及登記戶籍地(見原法院卷205至221頁),已有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且原法院亦將原裁 定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至37頁 ),難謂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至抗告人未按相對人 數提出該書狀之繕本乙節,惟本件訴訟既經抗告人依原法院 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並已補正其他應行補正之各該事項, 揆首揭說明,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縱 抗告人有未依原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狀 繕本者,亦不得認抗告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如主 文所示。又原審原告陳林玉珠已死亡(見原審卷123頁), 有無繼承人得以承受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7

TPHV-114-抗-165-202502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肇發 即 被上訴人 陳肇英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錦 鄭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肇木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應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肆 拾壹元;上訴人陳肇木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 君等(下稱陳肇發等6人),以上訴人陳肇木及視同上訴人 陳肇崇、陳肇成、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朱 林彩霞、游毓秀為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陳淑霞 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000建號,門 牌號碼為同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下稱原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淑霞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㈡確認陳肇木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段000號 ,一層磚造建物(下稱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 肇木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㈢確認坐 落現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6人及被上訴人陳肇崇、陳 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芳(下稱 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㈣陳肇發等13人就被繼承人陳大 江所遺前項房屋,請求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㈤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現000號房屋、現000號 房屋對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5人 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㈥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 、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 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經核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1994萬2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萬75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944元 外,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1616元(計算式:18 萬7560元-6萬5944元=12萬1616元)。  ㈡嗣原審判決:㈠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㈡ 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 同共有。㈣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對陳肇木所有,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 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陳肇發等人其餘之訴。陳肇發等6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5項之 訴部分均廢棄。㈡陳淑霞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㈢陳肇木應將系爭000地號 土地上,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㈣確認陳 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2年8月17日重土測字第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下同),對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 (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㈤陳 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現000號房屋(四層 磚造)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 發等13人」;另追加聲明「㈠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 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㈡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 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 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卷二第 344-345頁)。陳肇木就其敗訴部分亦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肇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肇發等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經核:  ⒈陳肇發等6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為1738萬86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7548元 ,扣除陳肇發等6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外,陳肇發 等6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2541元(計算式:24萬754 8元-7萬5007元=17萬2541元)。  ⒉陳肇木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萬3400元(即陳肇發等 人起訴聲明第1、2、3、5項勝訴部分,計算式:165萬元+16 5萬元+996萬7000元×1/5=529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萬0205元,扣除陳肇木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外 ,陳肇木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700元(計算式:8萬02 05元-5萬0505元=2萬97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起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說  明 聲明一: 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陳淑霞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淑霞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聲明二: 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肇木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肇木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聲明三: 確認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大江繼承人即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 996萬7000元 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起訴時價值,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為996萬7000元。 聲明四: 陳肇發等13人就被繼承人陳大江所遺前項房屋,請求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02萬5029元 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共121/240計算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02萬5029元(計算式:996萬7000元×121/240=502萬5029元。 聲明五: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對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5人(權利範圍各1/5)共有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 0元 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聲明三相同,不另計算。 聲明六: 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 165萬元 上訴人請求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合計 1994萬2029元 附表二:陳肇發等6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經四捨五入計算整數至千位數)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肇發等6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訴聲明二: 陳淑霞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淑霞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上訴聲明三: 陳肇木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肇木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上訴聲明四: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797萬3600元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996萬7000元;並依陳肇發等6人請求權利範圍4/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97萬3600元(計算式:996萬7000元×4/5=797萬3600元)。 上訴聲明五: 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 165萬元 陳肇發等6人請求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追加聲明部分: 聲明一: 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 446萬5000元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追加請求時之交易價值為446萬5000元。 聲明二: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0元 聲明利益與追加聲明一相同不另計。 總計 1738萬8600元

2025-02-13

TPHV-111-重家上-123-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陳俊揮 陳淑霞 陳素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與同段 785地號土地面積1368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不能原物分割,僅 能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 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陳素嬌種植花生,兩筆土地皆臨路,無 地上物等情,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5至155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 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 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 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 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 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⒊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陳萬安單 獨所有,嗣於92年10月1日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氣,陳氣1 10年12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及訴外人陳秋典於112年3月10 日為繼承登記,嗣陳秋典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3年8月31日 由原告拍賣取得,原告於113年9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第75至115頁),是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所定各種例外之情形,應不得分割。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15日北地四字第1130006638號函文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⒋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 (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 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 條限制之列。  ⒌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 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 ,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 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 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 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民法第 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 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 適當。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存有受 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之抵押權仍未塗銷,有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未到 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元長鄉農 會之抵押權移存於原設定應有部分所分配取得之價金上,附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60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68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俊揮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陳淑霞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素嬌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洪介宇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5-01-21

ULDV-113-訴-770-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秀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 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7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萬8,244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V-112-重訴-586-20250107-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70,93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票-28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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