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漢郎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 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 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3-補-1114-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自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漢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漢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萬3,50 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 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是就判命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4

CDEV-113-橋簡-8-20241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自宗 相 對 人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4 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0元,名下僅 有本件系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坐落之持分 土地,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聲請 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1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卷宗,綜觀全卷聲請人所 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救-57-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漢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部分,被告如 以新臺幣2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天再即原告父親所有,吳 天再死亡後,無人通知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導 致系爭房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 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標售,並由原告 得標。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惟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公司辦理系爭房屋標售時,未合法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經 標售決標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 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 投標標得系爭房屋,並於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使用占有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101至103頁), 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委託標 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投標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且被告未否認其現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限:  ⒈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系爭房屋出賣時,應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應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出 賣之事實及出賣條件,被告始得考量是否以相同條件行使其 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 經決標之信函,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遭退回等 情,有111年5月12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11國繼南丑字 第031號函、信封封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3頁及限閱卷),足 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上開通知未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而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嗣於111年6月 14日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上開通知,有111年6月14日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公司111國繼南丑字第031號公告及全國版廣告報 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公司為公示送達前,未有寄送通知至被告戶籍地而 遭退件等得認被告當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應認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已決標,亦不合法。故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就系爭房屋決 標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曾 接到出賣人所為之系爭房屋出賣通知,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優 先購買權。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 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 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 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 ,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 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 ,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 仍然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優先購買人應先依法向房屋或基地之出賣人表示願以出 賣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承購房屋或基地,經依 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後,始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之買 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同一 買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 契約及所為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 。否則若謂優先承買權人僅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然遲未 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以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時,仍 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而無效,將可能造成該出賣之房屋或土地處於法律關係懸而 未決甚或不能出賣予他人之狀態,非屬妥適,亦與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 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目的 有違。而優先購買權為法定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當然發生 以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優先承買權人 向出賣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始 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先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  ⒊經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並於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前,均未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亦未向國有財產署 南部分署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表示願承購系爭房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0頁),應認被告未曾向系 爭房屋之出賣人行使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縱有優先購買權,然其既尚未行使 該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間就系爭房 屋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仍 屬有效而得對抗被告。是被告於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至被告雖抗辯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尚未行使系爭房屋之優 先購買權如前,是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仍屬有效,並非不得對抗被告,被告 復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 合法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03,500元,有房屋 稅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合計79.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 1月之申報地價與113年1月相同,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3頁),是系爭房屋所 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274,925元(3,440×79.92=274,9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承上,系爭房屋及所占 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合計為478,425元(203,500+274,925 =478,425)。參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 用,並未供商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有飲食店、 便利商店、大學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2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本院認以被告占用部 分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7%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91元(478,425×7%÷12=2,7 9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91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 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較為允洽。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7

CDEV-113-橋簡-8-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