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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煜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61742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9,30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Y261742、Y261929。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5

PCDV-114-司促-446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分)駁 回。 林承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許 珮漪、告訴人鄭雅勻】、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珮君】)之 科刑部分上訴,林承彥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28、173頁);且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28、1 7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被告陳煜家、林承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告訴人許 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 僅較最輕本刑1年以上高2個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 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被告2人亦無何 值得憐憫,從輕處理之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 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另被告 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故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林承彥、陳煜家之量刑及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一般洗錢),雖因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223號卷第49頁背面 ,偵26382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 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主張:其 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之人(下稱 「雲」)指示拿1千元給陳煜家,其犯罪情節可憫,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承彥上開求為酌減 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林承彥本件犯 罪態樣係其於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 陳煜家可以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林承彥即與 陳煜家、「雲」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徵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將 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 鳴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 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 報酬予陳煜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0 0月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雅勻並謊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 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之華南銀行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妍妍」與告訴人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 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有上開 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 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 」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以此方式詐得鍾珮君 上開提款卡得手。是依林承彥之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 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上,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彥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承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林承彥於113年8月6日 與告訴人鍾珮君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 給付2千元予鍾珮君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鍾珮君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林承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之有利林承彥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林承彥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林 承彥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給付報酬給共同被告陳煜家而與陳煜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林承 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 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皆明示僅對於事實欄一㈠欄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 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 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 其痛惡,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 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 ,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受「雲」之指示而拿報酬給陳煜 家之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 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 賠償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 一節,惟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林承彥亦 未與許珮漪達成和解,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情形, 則被告林承彥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薄手,使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 被告2人均未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且詐欺集團已嚴重危害治安,為國人所深惡痛覺,然原 審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 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原審之量 刑確屬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事實欄 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 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 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2人及林承彥之辯護人於 本院多次表達願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8、175頁),惟因告訴人 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 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林承彥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對於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㈠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 亦相同,且林承彥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5至10月7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林承彥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林承彥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 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林承彥經本院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三)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 訴,是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煜家尚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 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 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等情事,就陳煜家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1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分)駁 回。 林承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許 珮漪、告訴人鄭雅勻】、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珮君】)之 科刑部分上訴,林承彥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28、173頁);且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28、1 7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被告陳煜家、林承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告訴人許 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 僅較最輕本刑1年以上高2個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 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被告2人亦無何 值得憐憫,從輕處理之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 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另被告 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故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林承彥、陳煜家之量刑及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一般洗錢),雖因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223號卷第49頁背面 ,偵26382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 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主張:其 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之人(下稱 「雲」)指示拿1千元給陳煜家,其犯罪情節可憫,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承彥上開求為酌減 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林承彥本件犯 罪態樣係其於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 陳煜家可以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林承彥即與 陳煜家、「雲」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徵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將 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 鳴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10月7日下午1時 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 報酬予陳煜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1 0月7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雅勻並謊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 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之華南銀行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妍妍」與告訴人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 段117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 ,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 有上開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 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 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以此方式詐得 鍾珮君上開提款卡得手。是依林承彥之犯罪情狀、動機、目 的,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 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彥 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 足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承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林承彥於113年8月6日 與告訴人鍾珮君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 給付2千元予鍾珮君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鍾珮君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林承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之有利林承彥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林承彥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林 承彥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給付報酬給共同被告陳煜家而與陳煜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林承 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 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皆明示僅對於事實欄一㈠欄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 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 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 其痛惡,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 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 ,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受「雲」之指示而拿報酬給陳煜 家之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 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 賠償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 一節,惟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林承彥亦 未與許珮漪達成和解,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情形, 則被告林承彥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薄手,使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 被告2人均未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且詐欺集團已嚴重危害治安,為國人所深惡痛覺,然原 審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 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原審之量 刑確屬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事實欄 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 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 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2人及林承彥之辯護人於 本院多次表達願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8、175頁),惟因告訴人 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 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林承彥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對於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㈠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 亦相同,且林承彥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5至10月7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林承彥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林承彥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 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林承彥經本院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三)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 訴,是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煜家尚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 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 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等情事,就陳煜家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1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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