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分)駁
回。
林承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許
珮漪、告訴人鄭雅勻】、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珮君】)之
科刑部分上訴,林承彥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28、173頁);且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28、1
7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被告陳煜家、林承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告訴人許
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
僅較最輕本刑1年以上高2個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
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被告2人亦無何
值得憐憫,從輕處理之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
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另被告
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故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林承彥、陳煜家之量刑及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一般洗錢),雖因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223號卷第49頁背面
,偵26382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
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主張:其
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之人(下稱
「雲」)指示拿1千元給陳煜家,其犯罪情節可憫,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承彥上開求為酌減
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林承彥本件犯
罪態樣係其於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
陳煜家可以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林承彥即與
陳煜家、「雲」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徵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將
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
鳴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
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
報酬予陳煜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0
0月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雅勻並謊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
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之華南銀行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妍妍」與告訴人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
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有上開
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
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
」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以此方式詐得鍾珮君
上開提款卡得手。是依林承彥之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
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上,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彥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承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林承彥於113年8月6日
與告訴人鍾珮君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
給付2千元予鍾珮君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鍾珮君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林承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之有利林承彥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林承彥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林
承彥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給付報酬給共同被告陳煜家而與陳煜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林承
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
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皆明示僅對於事實欄一㈠欄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
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
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
其痛惡,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
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
,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受「雲」之指示而拿報酬給陳煜
家之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
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
賠償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
一節,惟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林承彥亦
未與許珮漪達成和解,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情形,
則被告林承彥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薄手,使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
被告2人均未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且詐欺集團已嚴重危害治安,為國人所深惡痛覺,然原
審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
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原審之量
刑確屬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事實欄
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
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
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2人及林承彥之辯護人於
本院多次表達願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8、175頁),惟因告訴人
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
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林承彥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對於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㈠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
亦相同,且林承彥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5至10月7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林承彥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林承彥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
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林承彥經本院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三)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
訴,是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煜家尚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
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
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等情事,就陳煜家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HM-113-上訴-361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