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煥昌
上列原告陳煥昌與被告陳煥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
原聲明主張:被告陳煥隆與廖先生簽的合約屬于無效。應賠
償家庭協議書權利人的損失。後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陳
稱略以:被告陳煥隆應賠償相對金額600,000元,及額外損
失以2%計算,合計12,000元,核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目前原
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可受利益為612,000元(計算式:600,0
00+12,000),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8,26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前開聲明尚有不當之處且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
律依據),有應補正聲明必要,且有難以判斷本件是否屬適
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之
疑慮。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其
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即具體特定被告陳煥隆與何一「廖先
生」簽的哪一份合約,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並具體明確陳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4-家補-4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