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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煥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煥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煥隆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發函告誡,仍未依時報到,足見執行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22號案件執行保護管束,並以113年度執護字第95號案件執行觀護。然受刑人先後經南投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9日按時前往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2日發函告誡,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具狀陳明無意願遵期到場等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觀護人113年8月29日簽呈、具結書、投檢冠乙113執護95字第1139014133、1139015757、1139017272號函稿暨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件存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合法通知且多次告誡後,仍不服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猶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已陳明無意願遵期報到之旨,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