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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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更正為「同向同車 道駛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造成同時行經 該路段之告訴人陳燕燕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夢修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開道路與林森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後驟然右 轉行駛,適陳燕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夢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燕燕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被告陳夢修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29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3 07811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51-20250331-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燕燕 被 告 陳夢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五一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燕燕對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被告陳夢修 過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附民-17-20250331-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嘉偉 楊惠雯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玉蘭 楊周振 楊玉娟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楊正賓 凃貴印 楊棋翔 相 對 人 DO CAM VAN(杜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相對人已 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信函通知等 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入出境狀態為離臺,且無法知悉國外地址 ,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12月16日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簡聲-47-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惠雯 楊嘉偉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周振 楊玉娟 楊玉蘭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凃貴印 楊正賓 楊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 達,經查相對人之最後在臺居留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有內政部民署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居住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591-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判決書第25頁)所載編號29被告『蔣 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附表二(判決書第33頁)所載編號2 9被告『蔣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2-沙簡-707-2025010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子培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55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錦標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56至6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世楷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62至14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指南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所示編號145至16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所示編號167至16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一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9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編號170至17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在同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3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74至17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6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除國有財產署、陳文芳、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蘇錦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訟中 共有人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經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 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所 明定。被告梁維銓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梁琬琬,此有梁維銓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4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陳證9-3) 可憑;被告吳敬三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 建廷、吳佳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吳敬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陳證9-2)可憑;被告梁維銘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此有梁維銘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一至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 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9、本院卷陳證9-7除戶戶籍謄本 及第一至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陳證9-8、本 院卷陳證9-10)可憑;被告林美惠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來聖,此有林美惠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頁)可憑;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 7日、112年3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梁琬琬、被告吳建廷、被告吳佳蓁、林助信律師、 鄭來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原告112年3月7日陳報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同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13年8月26日、11 3年11月18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係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 種商業區、面積14.6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32分之6;被告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眾多,難以利用 ,又原告係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 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並考慮系爭不動產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將系爭 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其 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較有實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又系 爭土地有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詳後述),渠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已死 亡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正明、陳文芳、楊英俊、楊英仁、楊甫 良、陳進益、謝美辰、簡玉文、蘇錦屏到庭論稱,系爭土地 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陳庭茂不表示意見,另周永康地 政士表示希望可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作分配,被告楊許秀子 、楊怜慧、黃楊純慧則表示請求法院公平公正判決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 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經查: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培於50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23被告詹如玉、楊子德、楊子瑩、楊宗和、楊 振振、楊娟娟、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林美惠、鄭 來聖、鄭耕亞、楊英俊、楊英仁、楊英佶、楊英儀、林能功 、林理文、林德美、林正芳、楊蕙蘭、賴正宏、賴素芬等23 人,而其中被告林美惠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鄭來聖,渠等未就楊子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3-3繼承系統表、陳 證3-1、3-2、3-3四女賴楊秋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錦標於79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24-55被告楊維垣、楊維喬、楊甫良、楊元良、 蔣天民、蔣天以、蔣文台、楊秀玲、陳國祥、姚伊珊、姚伊 真、林姚翠連、郭碧梅、郭尾、郭王育、郭江松、陳郭欣欣 、郭明娟、郭莉莉、郭月娥、林雲秀、章哲綸、章庭瑄、章 婉柔、高得瑋、高淑寧、章瑩芳、章瑩秀、章瑩玉、陳進益 、陳進興、陳品宇等32人,渠等未就楊錦標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4-5 繼承系統表、陳證4-1、4-2、4-3、4-4、4-6)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世楷於65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56-61被告楊明正、楊明碩、林靖、林蕙馨、林 秋馨、楊智惠等6人,渠等未就楊世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5、5-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指南於48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 表一編號62-144被告林崇生、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 理人、林春姿、林玲玉、林惠玉、林文娟、林以民、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賴淑女、陳義誠、陳義鏱、陳志義、陳麗珍、陳郭錦梅、 陳姵羚、陳素雲、陳培鑫、陳培卿、陳麗君、陳金錫、羅胤 銘、羅桂林、羅桂森、羅桂娟、張春木、張玉立、張景泉、 張弼凱、張儷蓉、陳瓊花、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 遺產管理人、邱秀妹、陳文得、陳璽文、陳容萱、陳茂盛、 謝永鴻、謝志偉、謝美辰、謝芳宜、陳久子、陳千美、陳千 寶、廖建成、廖翊宏、廖淑娟、陳千足、林吳秀美、吳秀嬪 、吳翠珠、吳津津、吳文靜、吳玟玲、陳冠洲、陳玫君、陳 怡君、陳保全、林陳春英、陳玉瑛、柯堯民、柯宗漢、柯宜 伶、林謳、楊順益、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蔡楊千 智、簡彥霖、簡睿騫、簡韻華、簡玉文、簡愛真、蘇錦屏、 卓錦鯨、卓國雄、卓國璋、卓國欽、卓玉昭、卓鈺靜等83人 ,渠等未就林指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9、9-1、9-2、9-3、9-6、9 -7、9-8、9-9、9-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2、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 證9-4、9-5)、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10)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5、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朝於46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 一編號145-164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 瑞鑫、陳瑞璋、謝宗翰、陳媖媖、周峻弘、周恩霂、周美江 、周千惠、周美秀、周仙女、周玉女、蔡進權、蔡永貴、蔡 官煌、周偉昕、周瑋婷等20人,渠等未就陳朝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6 、6-1、6-2、6-3)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 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天一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67-168被告陳庭茂、鄭王豔妍等2人,渠等未就 王天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陳證7-2繼承系統表、陳證7-1、7-2第3頁起 、7-3、7-4、本院卷內陳庭茂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6項所示。 7、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同於109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0-173被告陳政德、陳尚志、周陳蓉蓉、陳燕 燕等4人,渠等未就陳在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8、8-1)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冬青於97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4-178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 、陳淑如等5人,渠等未就陳冬青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 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0、10-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僅14.69平方公尺,且地形彎曲、不規則如指甲狀,有 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21頁、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共有人妥善使 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 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 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35頁、第29頁),如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用,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故宜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另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 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 告後,有多名被告到庭表示支持原告方案意見,可認此分割 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 (四)再查,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實 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 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 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 四、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詹如玉 公同共有4/32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公同共有4/32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公同共有4/32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公同共有1/32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公同共有2/32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168   166 王癸榮 1/96   167 陳庭茂 公同共有1/96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1/96   170 陳政德 公同共有3/168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1/336 公同共有   1/336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1/336 176 陳少陶 1/336 177 陳大方 1/336 178 陳淑如 1/336 179 陳德彥 3/168   18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1680   181 陳正明 3/168   182 陳中義 1/168   18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24/1680   184 陳育志 1/168   185 陳文芳 3/168   186 陳妙雪 1/96   187 陳正東 1/48   188 陳威全 5/32   原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32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給付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備註 應受補償人   1 詹如玉 編號1-23公同共有   $407,925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編號24-55公同共有   $407,925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編號56-61公同共有   $407,925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編號62-144公同共有   $101,981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   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   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   (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   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編號145-164公同共有   $203,963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9,425   166 王癸榮 $33,994   167 陳庭茂 編號167-168公同共有   $33,994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33,994   170 陳政德 編號170-173公同共有   $58,275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9,713 編號174-178公同共有   $9,713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9,713 176 陳少陶 $9,713 177 陳大方 $9,713 178 陳淑如 $9,713 179 陳德彥 $58,275   18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55   181 陳正明 $58,275   182 陳中義 $19,425   183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46,620   184 陳育志 $19,425   185 陳文芳 $58,275   186 陳妙雪 $33,994   187 陳正東 $67,988   188 陳威全 $509,906   合計 $2,651,517

2024-12-11

SDEV-112-沙簡-70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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