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珉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珉序(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
,即其所有如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
示「電子產品(iPhone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之物品,該手機固經被告陳珉序於警詢中稱
:乃作為其與家人、工作使用,與本案恐嚇危安犯行無涉(
見偵字第33160號卷第326頁),然依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圖所
示,內有與告訴人黃馨慧之子陳叡賢之債務原因資料,或有
陳叡賢之證件照片,甚至用以對外界說明債務追討未果等訊
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0號卷第363
頁至第373頁)。又同案被告柳堅鑠亦稱:陳珉序於彼等前
往索討債務時,會一直打電話來追進度,還會對其數落,使
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55頁)
,堪認上開手機確為被告陳珉序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
於預防再犯之刑法目的,本院於上開判決已諭知沒收,雖仍
未確定,然依現有事證,仍有留作本案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
行之需求。再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
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上
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DM-113-聲-232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