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賢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白色、金色iPhone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蔡冠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长钜国际-龙五」,曾改為
「龙五」、「五龍」、「阿仁」)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發起成立以配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其負責主
持、指揮前開集團,而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晚間,先招募黃宏
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EN★」,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857號判決在案)加入前開集團,由黃宏恩擔任「車手頭」之
角色,負責再招募其他「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人員」加
入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資予「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人員
」,嗣黃宏恩之友人鄭宇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殺毀」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在案)、表弟王○賢(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左助不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7月21日經黃
宏恩之招募而加入前開集團,由鄭宇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由王○賢擔任「監控手」及「收水」
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車手
」交付之詐欺贓款。蔡冠賢等人與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璟睿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APP投資股
票獲利,而陳璟睿參加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股票,須補認購
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陳璟睿因察覺有異,遂佯與之
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
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
縣北斗鎮某統一超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之「商業委
托(按:應係「託」之誤載)操作資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
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鄭宇
翔、王○賢再依蔡冠賢、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庭
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由王○賢確認現場安全後,
鄭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
黃伯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鄭宇翔,鄭宇
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陳璟睿收執
,足以生損害於「黃伯仁」及法盛公司,旋經警方當場逮捕鄭宇
翔、王○賢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宏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鄭宇翔、王○賢於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僅用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並有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黃伯仁」工作
證影本及照片、「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偵卷
二第21頁、第102至10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二第32至37頁)、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智慧e行動」APP截圖(見偵卷二第23至31
頁、第155至171頁、第173至183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現場工作」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海口聯盟」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65至181頁、偵卷二第41頁、第75至77頁)、鄭宇翔與「
天庭國際支付-佛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鄭
宇翔與王○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
至74頁、第87頁)、黃宏恩與「五龍」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黃宏恩與鄭宇翔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黃宏恩與王○賢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29頁、偵卷二第43至66頁、第88至99
頁、第124至140頁、第141至142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
iPhone手機2支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
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
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均容有誤會,又此部
分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人偽造「黃伯仁」署押、法盛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共犯鄭宇翔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人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
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犯行與黃宏恩、
鄭宇翔、王○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
要件。查共犯王○賢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叫黃宏恩自己再去找人,王○
賢是黃宏恩去找的,實際上是誰找誰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又王○賢於警詢時亦證稱:是我表
哥黃宏恩介紹我進去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261頁
),可認王○賢乃同案共犯黃宏恩所招募,被告並未實
際接觸,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可知悉
或預見同案共犯王○賢為未滿18歲之人,自不適用上開
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2.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
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
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偵查中亦曾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坦承(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
),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則未見檢警於偵
查程序中對被告進行訊問而予其自白之機會,則依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既已就此部分於審理時自白,自仍得依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雖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
罪組織之存立期間甚短,被害人僅1人,無實際財產損
害,犯罪手段亦非惡劣,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然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海口聯盟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76頁)可見,同案共犯
黃宏恩於群組內稱:明天總共三單,彰化、臺南、高雄
,金額300多等語,可見本案犯罪集團即便成立時間非
長,亦已多次犯案,所詐害之被害人非僅止1人,對於
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小。況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因此
所衍生出之詐欺案件更增加無數司法及行政資源之耗費
,並嚴重破壞社會信任基礎,對整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
威脅,絕不可輕忽。故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
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缺錢想賺外快而發起並主持、指揮本案車手集
團,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敗壞社會風
氣,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更嚴重破壞公眾信任基礎,對整
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自應予以斟酌,暨其
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灌漿工作,日薪1,500至2,000元,未
婚,有1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白色、金色
iPhone手機(各含sim卡1枚)乃用於本案聯繫之用,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公司財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然該等物品既經本院於另案對被告鄭宇翔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則於
本案再次重複予以宣告沒收,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034-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