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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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碧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碧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累計62,336元正未給付,其中58,60 5元為消費款;3,73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605元 陳碧娥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1

PCDV-114-司促-6079-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陳碧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2433-2025030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其中之肆萬柒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2479-20241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119-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謝榮俊 被 告 魏秀珠 魏牡丹 魏秀文 魏銘河 魏秀治 王振華(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王振漢(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魏淑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魏銘江 陳嘉昌(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孫陳招治(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凱(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純綾(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陳靜子(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朱智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 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 人魏屋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附表編號8)繼承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2所示之分割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銘河、魏秀治、王振華、 王振漢、魏銘江、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 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魏鈺芸即魏碧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92, 042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3%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附表1所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被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來,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各共有人應繼份比例如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進行日後拍賣。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淑金、莊勝吉、莊純綾: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具狀表示: 1、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應以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到消滅共有關係。若無法變價分割,則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治之應繼承分,同意分歸由魏秀 文所有◦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魏屋 之遺產,由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原告係被告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土地係魏屋所有 ,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秀 治、魏德男、王振華、王振漢、魏銘河、魏鈺芸於110年5月 31日辦理繼承登記,魏鈺芸又於116年6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以上有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7279號債權憑證、土地謄 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3月1日財高國稅三營 字第1132181525號函及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本 院卷第19-27、96-98頁)。 2、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娥、魏得振、魏碧霞 、魏德男、魏鈺芸(魏碧鳳)、魏德郎(每人之應繼分1/6)。 陳碧娥於77年1月1日死亡,其陳碧娥繼承人為被告陳嘉昌、 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 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但未辦理繼承登記。魏德男於11 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銘江、魏淑金,但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 以上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27、33-77、129-191、264-266頁)。 3、到庭之被告對上述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而未到 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4、據上可證,上述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魏鈺芸請求分割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 1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 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2、魏鈺芸積欠原告8,792,04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對魏鈺 芸有債權存在,另魏鈺芸為魏屋之繼承人,魏屋遺留如附表 1所示之遺產,為附表2所示之人所繼承,為其等所公同共有 等情,已如前述。是魏鈺芸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 位魏鈺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魏鈺芸分割魏屋之遺產,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次 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 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之債務 人魏鈺芸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然魏鈺芸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 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 、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人魏屋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代位魏鈺芸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其繼承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3、爰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 系爭遺產繼承人魏鈺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屋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本件共有人眾 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故被告魏牡丹、 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等人抗辯應以變價分割,為本院所 不採。另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 繼分之由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故將此4人應繼 分比例判由魏秀文分割取得。爰依上開所述,以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 己, 4、本件共有人眾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又 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繼分之由 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爰將此4人應繼分比例由 魏秀文分割取得。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各繼承 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 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魏屋之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1: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魏銘河 1/30 1/30 同左 2 魏秀珠 1/30 由魏秀文取得4/30 1/30 3 魏牡丹 1/30 1/30 4 魏秀文 1/30 1/30 5 魏秀治 1/30 1/30 6 王振漢 1/12 1/12 同左 7 王振華 1/12 1/12 同左 8 魏鈺芸即魏碧鳳(即被代位人) 2/6 2/6 同左 9 魏銘江 1/12 1/12 同左 10 魏淑金 1/12 1/12 同左 11 陳嘉昌 1/48 1/48 同左 12 孫陳招治 1/48 1/48 同左 13 陳素珠 1/48 1/48 同左 14 莊勝凱 1/144 1/144 同左 15 莊純綾 1/144 1/144 同左 16 莊勝吉 1/144 1/144 同左 17 莊陳靜子 1/48 1/48 同左 18 陳麗美 1/48 1/48 同左 19 陳麗華 1/48 1/48 同左 20 朱智偉 1/48 1/48 同左

2024-12-11

CYDV-113-訴-576-20241211-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鍊 卓震宇 吳秉諺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 陳政雄 陳美宏 陳 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依序變更為陳建仁、卓榮泰 ;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代表人原為吳慶昌,嗣變更為 林文祥,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上訴人4 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 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 、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 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4筆土 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現為輔助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 號公告(下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 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 理機關現為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下稱陳泰山)所有10 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 等語。案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 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上訴人以110年10月5日 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03號函復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再 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 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命國防部軍備局、新北市政府 輔助參加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陳泰山 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100年 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涉 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爭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又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 明確,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由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 條前段、第236條、第239條第3款、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58條規定可知,發給補償地價之期限,均應嚴格遵守,否 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425 、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陳泰山已領得系爭土地 之(部分)地價補償,且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發給該地價 補償之時間尚難證明已經逾期,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未足 額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1.依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43年5月1 8日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 0004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可知該委員會已 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發放 ,並計算出109、307地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各為 21,824.18元、7,699.62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 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行變更地評會決議內 容。然依國防部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43年6 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下稱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聯勤總部並 未依照地評會評定、計算之補償地價,足額發放補償給陳泰 山,除已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亦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 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 ,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 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 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 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 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然而陳泰山及其他地 主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 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可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 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 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 、接受之可能,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 所提標準領取「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否則即無43年6月25日發款記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 辦理」或43年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 ,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 等記載之必要。 2.又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43年8月1 1日提出之陳情書,亦顯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或無提起訴願 之意,但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 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且臺北縣政府43年10月2 0日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所附洪紅英詢問筆錄、劉古雄 及陳泰山答復書,均一致陳情應按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 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之情況下,陳泰 山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之可能。更何況 ,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 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對土地權利人特 別犧牲所為之補償。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需地機關按其 與陳泰山所合意每百臺斤116元予以計算並發給系爭土地之 補償地價,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 理,更紊亂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不可採。 (三)次按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 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徵收失效之效 果為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實行 其公法上權利而取得,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 使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被上訴人於其等之 被繼承人陳泰山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60餘年後,始為爭執, 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等語,亦不 可採。 (四)又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 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 之行政處分存續。雖情況判決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 ,惟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 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 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 合法發放,致徵收失效,而訴請確認,核與徵收處分違法請 求撤銷,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情形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等語, 以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 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行政院核准之。……。」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 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 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第239條第3款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 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 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是可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 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 ,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參照)。被徵收土地如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應補償之地價由該土地所在之市縣地 政機關估定之,其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為之,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土地所有權人 如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應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時,應提 交地評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 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 定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 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 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 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 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 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於33年7月10日院 字第2704號解釋即已指出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 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 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旨,雖依司法院釋 字第771號解釋以:司法院院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 ,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 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惟依釋字第771號變更 前之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解釋於當時有 其拘束力,是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揭櫫之未於法定期間 內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徵收即失效之意旨,早已為35年修正 公布前後之土地徵收法制之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解釋及第516號解釋亦僅在重申該等意旨而已。上訴意旨主 張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實係創設 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核准案效力之規定,惟上開解釋公布日 皆係於本件徵收核准案之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該解釋文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是以,被上 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依據,原判決對 此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 據、論理或經驗法則,尚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系爭土地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並經臺北縣 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原所有權人陳泰山於公告期間內 之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提交地評 會評定,經地評會43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 及43年5月18日4次會議評定後,以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 告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 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 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 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1 09、307地號土地分別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21,824.18元及 7,699.62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 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均顯示聯勤總 部僅發放「部分」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 費)給陳泰山;又陳泰山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 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 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情事可言。從而原判決認定陳泰山所領得之地價補償數額, 並非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按地評會評定結果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 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 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的情形,是系 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尚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既已載明「田」按 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 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等語,而臺北 縣政府於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部及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 抄送系爭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又係分別依上開地評會 評定結果而為計算:109地號21,824.18元(計算式:135元/1 00*7,630台斤*2.5倍*0.8475甲=21,824.18元)及307地號7,6 99.62元(計算式:135元/100*7,630台斤*2.5倍*0.2990甲=7 ,699.62元)無訛,且依法需用土地人並無不服該等補償標準 及計算結果,則需用土地人自無不依臺北縣政府所通知之地 價補償費發放之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所有 之證據,僅以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為據,遽認定評 定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與臺北 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43年7月30日答辯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就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解讀,存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亦有 未對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內容予以說明之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曾主張「臺北縣 政府於43年5月18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是地評會認為補償 費計算方式為按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等主張,原判 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況本件徵收發生於42、43年間 ,迄今已60餘年,僅得以所留之文書資料回溯推斷,惟若文 書資料之解釋存有疑義,應綜觀所有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觀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可知,臺北縣政府自 始即主張地評會所評定之補償標準僅為按正產物年收穫量2 倍半之市價折算現金,是以,原判決未斟酌臺北縣政府斯時 對於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認定,遽認地評會明確決議按市 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發放地價補償,應有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均無可採。 (四)至於陳泰山是否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一節, 原判決業已論明: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 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 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 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陳 泰山於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內, 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地評會作成決議,於地主在意補 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之情況下,陳泰山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 為補償之可能,陳泰山曾就地價補償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 為此出具43年7月30日答辯書,其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 25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 僅新臺幣116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 百台斤135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 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 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語,再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載明:「……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 135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 年5月18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為新臺幣116元,業戶要求按 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台斤按135元折算 ,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 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 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語,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 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 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 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 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 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 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陳 泰山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之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 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 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姑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 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 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 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 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 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 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 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 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之必要 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 意旨猶以:原判決就是否已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的 合意之認定,與43年8月11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屬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43年6月25日發款時,陳泰山同意地價補償以 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且該日發款亦已註明若有困難可以書 面提出轉請層峰核示辧理、地主等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非 否認43年6月25日發款協議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聯勤 總部亦已發放完畢,是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應無未發放或 發放不足情事,雖陳泰山及其他地主曾要求依照發款協議補 助,此與推翻其等已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系爭土地徵 收地價補償分屬二事,原判決顯未審酌陳泰山42年6月6日陳 情書內容,亦未審酌無論以每百臺斤116元(每坪7.54元) 或135元(每坪8.78元)折算,每坪價格皆高於陳泰山及其 他地主曾同意之6元甚多,尤未考量徵收當年即42年間之時 空環境以及其等同意每坪6元出售係基於愛國心所為,又徵 收補償雖係以法律規定,惟地主若同意以較低價格計算,既 無違反法律規定,豈能因此認為無效?原判決此之所認,尤 有違誤。又觀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可知,發款當日亦有民 意代表列席於現場,應無挾機關優勢、政治嚴肅氛圍強令作 成發款紀錄之虞,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土地所有人領款 僅係「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 補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均非可採。 (五)再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 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 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事。惟查,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致依法 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已如前述;且徵收失效後,徵收法律關 係即不存在,被徵收人亦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從而,此 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自屬有間,原判決 亦已論明同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自42 、43年迄被上訴人等提起徵收失效申請,已逾68年,故無論 徵收核准機關即上訴人或需地機關即軍方,皆可認陳泰山或 被上訴人等不行使確認徵收失效之權利,然於被上訴人等請 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後經20餘年後,卻反主張徵收失 效,推翻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權利及使用關係,顯已破 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如依此處理,將造成國家須另花費 數十億元重新辦理取得土地而有重大損害,可見被上訴人等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應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處於不明 或不確定法律狀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失效而 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如能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即 可除去,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又於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消極確 認訴訟外,應別無更直接、簡便、完整或有效之救濟途徑, 法院有對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益,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確認利益之認定及未就權利保護必要 予以論明,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均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 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 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 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 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 情況判決。惟查,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 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是法院作成情況判決,必須嚴格遵守其要件,   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非係對徵收處分或 補償處分本身不服,而係主張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見解,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泰山之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1-上-838-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碧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6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6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16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08759 4 股票 1 80 002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35442 2 股票 1 12 00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065061 8 股票 1 12 004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 NX 0093671 6 股票 1 9 00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121022 4 股票 1 9 006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147557 6 股票 1 2 007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173387 6 股票 1 12 008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200649 2 股票 1 5 009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29205 4 股票 1 17 010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56439 6 股票 1 4 01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283000 3 股票 1 18 012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308959 8 股票 1 1 01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33541 2 股票 1 30 014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62078 4 股票 1 2 01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388046 0 股票 1 36 016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428169 1 股票 1 2

2024-11-11

CTDV-113-除-24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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