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陳祈忠
被 告 謝宗穎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被 告 蔡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67
,026元【計算式:本金45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426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3,600元=467,0
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850元
,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63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