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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莊朝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朝詠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沒收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 一審罪刑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另想 像競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該咖啡 包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然後者占比甚低,可能係製造前者過程所產生, 而非刻意混合加入,況二者具相同藥物特性,混合後不致對 人體造成危險,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 有不當。又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即「小佑」之真實姓名,及提 供「阿猛」之照片,並指出伊與「龍龍」等人為毒品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供檢警調查偵辦,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減刑,亦有未洽。再者 ,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急於籌措父母醫療費用,一時失慮 而誤觸重典,然僅係下層跑腿人員,犯後均坦認不諱,本件 犯罪情節應有堪予憫恕之處,並提出複合型輕鬱狀等診斷證 明書,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同 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 捨證據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⑴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扣案上訴人未及賣出之毒品咖啡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可參,佐以上訴人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因認上 訴人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偽 裝之新興毒品,不採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可能」係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合成 產生之辯詞,並敘明: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應」加 重之絕對加重其刑,而非「得」加重之職權裁量規定,自無 法院裁量加重與否之問題,因認上訴人請求不予加重,於法 無據等旨,核無違誤。⑵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向警方供 稱其毒品係來自「小佑」之「陳立宥」、「龍龍」之「海森 堡」等人,然未能提出真實姓名,或僅有上訴人之說詞,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檢察官及警方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綽號 等人涉犯毒品相關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 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於法 亦無違誤。其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等犯行,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參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本院主文」欄之宣告刑,及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 詞,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宥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3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經本 院於113年9月1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茲發現上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案號欄所載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原簡字第3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之案號欄原記載「13年原簡字第32號」,顯係「11 3年原簡字第32號」之誤寫,應更正為「113年原簡字第32號 」,然上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288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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