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⑵函附之「勘察報告」更正為「勘察照片6張」
。
㈡證據清單編號2⑶之「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函檢附鑑定人結
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3日函」、「被告呂家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37頁),並均有按
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遲至停止線前12.2公尺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陳岳鋒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次因,上開覆議意見書、函文亦同此認定;⒉
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
⒊被告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陳紫惠所願意
接受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被
害人之父親陳伯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0號)請求賠償;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檢察官、告訴代理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2-17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駕照被吊銷之後現無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
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
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
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
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
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
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
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呂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籃口巷交岔路口
時,呂家銘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車
應距轉彎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轉彎處再行右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直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呂家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
,適陳岳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南田
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煞車不及,其所駕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呂家銘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並因而失
控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變形,經送醫急救後,
經施行心肺復甦術超過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
3年1月19日10時32分許,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呂家銘向到場處理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中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紫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與直行之被害人陳岳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附近民房監視器截圖畫面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 ⑶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7923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 ⑴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應注意、能注意、然未注意之過失。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死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因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雖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是否業
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情狀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刑
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NTDM-113-交訴-3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