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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許心瑗 被 告 陳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5頁 、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心瑗(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雙方雖曾於109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係 由許心瑗所簽,與離婚要件不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伊與許心瑗之婚 姻關係存在,另許心瑗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韓凱倫」、 「呂泓毅」署押,足徵許心瑗對於與伊兩願離婚不合法仍具 婚姻關係一事,知之甚詳,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許心瑗與 被告陳紹誠(下稱其名)於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勾手逛 街,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 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被告2人所為侵害 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心瑗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仍擔任伊經紀人,伊於113 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奇蹟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間之藝人專屬經濟合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113年3月11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 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3年5月30 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前開2案現兩 造均上訴中,惟伊與原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伊與陳紹 誠間為朋友,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伊與陳紹誠共進午餐 、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 ,實則伊與陳紹誠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 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 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伊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陳 紹誠才拉扶伊;另離婚後原告一再強調與伊僅有工作,並無 其他關係,離婚後即獨居迄今等語置辯。  ㈡陳紹誠則以:伊與許心瑗為朋友,並未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許 心瑗間之婚姻,原告對伊提起和誘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原告與許心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之訴訟現均上訴 中,案件尚未確定前,許心瑗為單身;伊與許心瑗為朋友, 113年5月4日伊與許心瑗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 ,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許心瑗一同至 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 樓必經之路,無奈媒體卻以此為報導,且於前往友人位於萬 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許心瑗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 旁,伊才拉扶許心瑗,前往工作室途中亦無其他親密舉動, 該商業大樓並非伊住處,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 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許心瑗、陳紹誠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 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 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並提出周刊王娛樂組撰 寫之網路報導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日有共進午餐、捐血, 一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否認有超乎友誼行為。依網路報導所 附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7-30頁),僅可認被告2人一同外出 ,許心瑗雖有勾手與陳紹誠並肩同行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逛情趣用品店 云云,依網路報導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呈現被告 2人於書架前短暫站立,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 之情形。此外網路報導之文字敘述雖指稱陳紹誠將手放在許 心瑗右後方腰間、兩人手牽手走回萬華住處、感情疑已進展 到同居ING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其與許心瑗曾於109年12月1日均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見卷第110頁),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兩願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頁、卷第41頁 ),嗣因原告於11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基隆地 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均由許心瑗簽署, 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確認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許心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3頁),可知原告所指113年 5月4日被告2人共進午餐、捐血、購物之時點,當時原告與 許心瑗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上開判決所指之離 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許 心瑗原住大陸地區,104年6月12日始入境居住臺灣,若非原 告提供其兄弟呂泓毅、姊妹韓凱倫之身份證字號予許心瑗填 寫,許心瑗亦無從知悉,則以當時許心瑗係處於無婚姻狀態 之外觀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 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許心瑗係因欺騙記者為單身才辦理假 離婚,許心瑗自首偽造署押,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無 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與許心瑗間於111年8月20日LINE對 話紀錄(見卷第73頁),原告陳稱「...我很清楚我們只剩 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 ;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原告陳稱: 「你愛找那個男人變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妳爽就好 !」、「要永不見面、不接觸、不往來!直說我配合。我不 想和妳說話!所以這封信是我對妳的最後一封!見諒!」, 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僅配合許心瑗云云,亦非可 採。依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4857-202503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3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紹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26

PCDV-113-司執-20137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韓傑儀因懷疑陳紹誠與許心瑗交往,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未經陳紹誠之 同意,即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大樓)即 陳紹誠住居所屬之1樓大廳後,進而至本案大樓12樓即陳紹誠住 居所之樓梯間,以此方式侵入與陳紹誠居住安全密不可分之部分 ,經陳紹誠要求離開,仍不予理會,而滯留樓梯間數分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韓傑 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大樓後 至告訴人住居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辯稱:我進入本案大樓是經保全人員同意,且該大樓是住辦 大樓,告訴人陳紹誠住居所又是「○○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 地址,可見該處並非住宅,自無侵入住宅之情,又案發時我 是為感謝告訴人欲贈禮予他始前往該處,也非無故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進入本案大樓,而後至1 2樓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 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 、證述、許心瑗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23頁、 偵卷第7至12、51、61至62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案大樓12樓是我承租 並居住5年以上之住宅,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有人敲 門,我開門看見被告站在門口,他說他是證人許心瑗的老闆 ,但我不認識他,因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不知道這個人 是誰,也沒聽過姓名,便把門關上,隔了1、2分鐘看他沒有 走,我就再把門打開,問他要幹嘛,請他離開,但他不願意 離開,且說了很多他跟證人許心瑗的關係,拿出與她於中國 的結婚證、他的身分證,身分證配偶欄有證人許心瑗,要我 遠離她,不然就要找媒體破壞我名聲、讓我離開臺灣,當時 我希望他趕快離開,就回「好好好是是是」,大概5至10分 鐘後,被告才離開,事後我跟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確認被告有 無作訪客登記,保全人員稱沒有印象有此人,看監視器發現 他是搭乘本案大樓電梯上來12樓,本案大樓是住商混合大樓 ,庭呈如本院易卷第145頁所示之照片是我前2天拍攝之本案 大樓外觀,與案發時一模一樣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偵 卷第7至9頁、本院易卷第123至127頁);另證人許心瑗於偵 查時結證述: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跑去告訴人家裡威脅告訴 人,對告訴人說手上有告訴人把柄,可以讓告訴人身敗名裂 ,如果不從我身邊離開,就去爆料,並叫告訴人離開臺灣等 語(見偵卷第11至12、61至62頁)。 三、經核告訴人、證人許心瑗歷次陳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告 訴人所陳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至其住居所,及其2人互動內 容,亦與證人許心瑗上開證述其自被告處聽聞之案發經過更 相吻合;又告訴人所稱12樓為其居住多年之住家,核與證人 即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王彩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詳 後述,見本院易卷第130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應為可信。基前,被告於案發時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向 保全人員表示為訪客,亦未登記,即逕自進入本案大樓,而 後搭乘電梯至12樓之告訴人住所前樓梯間,嗣告訴人要求被 告退去,仍滯留於樓梯間達數分鐘,向告訴人主張證人許心 瑗係被告之妻,要告訴人遠離她等言論之行為。 四、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員錢行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述內容:我與證人王彩虹皆為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 員,於113年年前採輪班制,每日分上、下午共2班,早班自 7時至14時30分,下午班是自14時30分至22時,我與她輪流 值班,若有訪客進入,會稍微看一下,問訪客要找誰或哪間 公司,或要去幾樓,偶爾要訪客登記,但因為僅1人值班, 尚需巡邏、送包裹、上洗手間,所以有時會離開崗位,本案 大樓有保全人員值班時,會將大門開啟、電梯設定為不需磁 扣感應,無人值班時,大門會關上,此時進出大門、電梯皆 需要感應磁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至134頁);另證人王 彩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本案大樓保全人員輪班及管制情 形,與上開證人錢行誠所為證詞吻合,且證人王彩虹另證稱 :告訴人是本案大樓住戶,他住的地方是住家,與他母親一 起住達4、5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至131頁)。是依上開 證人錢行誠、王彩虹證詞、告訴人指、證述,復佐以前開告 訴人庭呈之照片,可知本案大樓1樓設有保全人員,於無保 全人員值班時,大門及電梯則改以需感應磁扣始能進出,且 本案大樓開放目的除供辦公、洽商之用外,亦為供作住宅之 用,係一住商混合之大樓。是本案大樓既設有保全人員,其 目的即在管理外來人士之進出,縱使管理上有若干疏漏或鬆 懈之情,仍不能據以認為該處大樓係毫無限制之開放處所或 其進出係經默許。而被告自本案大樓樓層甚多,1樓大廳所 掛多有表彰係他人寓所之各樓樓牌內容,且設有保全人員等 情以觀,當知本案大樓非無任何節制而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 開放處所;況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樓層又為12樓樓高,被告更 無認為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或其外之樓梯間為任意開放空間之 理,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到12樓發現沒有○○或○○ 這家公司,便看了隔壁即告訴人所稱他家,就是正常住家的 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1頁)亦明。 五、基前,被告係知本案大樓係住辦大樓,內有他人之住居所, 非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開放場所,卻逕自進入本案大樓後搭 乘電梯至告訴人住居所外樓梯間,亦知該處係告訴人住居所 ,卻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發表上開言語而滯留該處,究其 行為核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 成要件無疑。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我是經本案大樓保全人員同意後始進入本案大樓 及12樓樓梯間云云。然告訴人指述:被告來之前,我未接到 保全人員先行通知,事後經詢問值班保全人員即證人錢行誠 ,該證人亦稱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所稱顯非事實。 (二)被告另稱:當日是為向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欲贈禮予告訴 人,始前往本案大樓及其所在,並非無故云云。然被告所稱 致謝一節,並非緊急之要事,殊難想像有何未事前聯絡即逕 自前往之理,其辯解與常情有違;且依告訴人及證人許心瑗 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以觀,益徵被告顯非出於感 謝告訴人之善意而前往。從而,被告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大樓主委,以證明保全人員經住戶授權 而同意我進入本案大樓云云。然被告係逕自進入本案大樓,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所規定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 」,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 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 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 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 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 ,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 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 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 「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係無故侵入本案大樓, 並於樓梯間時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離去,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僅以侵入住宅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後至離去,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 本案大樓及其外樓梯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 於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易-11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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