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4857-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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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許心瑗 被 告 陳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5頁、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心瑗(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雙方雖曾於109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係由許心瑗所簽,與離婚要件不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伊與許心瑗之婚姻關係存在,另許心瑗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韓凱倫」、「呂泓毅」署押,足徵許心瑗對於與伊兩願離婚不合法仍具婚姻關係一事,知之甚詳,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許心瑗與被告陳紹誠(下稱其名)於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被告2人所為侵害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心瑗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仍擔任伊經紀人,伊於113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奇蹟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間之藝人專屬經濟合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3年3月11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3年5月30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前開2案現兩造均上訴中,惟伊與原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伊與陳紹誠間為朋友,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伊與陳紹誠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陳紹誠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伊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陳紹誠才拉扶伊;另離婚後原告一再強調與伊僅有工作,並無其他關係,離婚後即獨居迄今等語置辯。 ㈡陳紹誠則以:伊與許心瑗為朋友,並未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許 心瑗間之婚姻,原告對伊提起和誘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原告與許心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之訴訟現均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前,許心瑗為單身;伊與許心瑗為朋友,113年5月4日伊與許心瑗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許心瑗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無奈媒體卻以此為報導,且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許心瑗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伊才拉扶許心瑗,前往工作室途中亦無其他親密舉動,該商業大樓並非伊住處,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許心瑗、陳紹誠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 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並提出周刊王娛樂組撰寫之網路報導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日有共進午餐、捐血,一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否認有超乎友誼行為。依網路報導所附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7-30頁),僅可認被告2人一同外出,許心瑗雖有勾手與陳紹誠並肩同行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逛情趣用品店云云,依網路報導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呈現被告2人於書架前短暫站立,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之情形。此外網路報導之文字敘述雖指稱陳紹誠將手放在許心瑗右後方腰間、兩人手牽手走回萬華住處、感情疑已進展到同居ING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其與許心瑗曾於109年12月1日均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見卷第110頁),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頁、卷第41頁),嗣因原告於11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基隆地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均由許心瑗簽署,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確認原告與許心瑗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許心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3頁),可知原告所指113年5月4日被告2人共進午餐、捐血、購物之時點,當時原告與許心瑗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上開判決所指之離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許心瑗原住大陸地區,104年6月12日始入境居住臺灣,若非原告提供其兄弟呂泓毅、姊妹韓凱倫之身份證字號予許心瑗填寫,許心瑗亦無從知悉,則以當時許心瑗係處於無婚姻狀態之外觀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許心瑗係因欺騙記者為單身才辦理假離婚,許心瑗自首偽造署押,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無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與許心瑗間於111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3頁),原告陳稱「...我很清楚我們只剩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原告陳稱:「你愛找那個男人變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妳爽就好!」、「要永不見面、不接觸、不往來!直說我配合。我不想和妳說話!所以這封信是我對妳的最後一封!見諒!」,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僅配合許心瑗云云,亦非可採。依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許心瑗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