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耀雄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曉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TRAN THANH TUNG(陳耀雄)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TRAN THANH TUNG(陳耀雄)發支 付命令,查相對人TRAN THANH TUNG(陳耀雄)在臺居留地 址於桃園市蘆竹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400328 26號函附卷可稽,由於其居留地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 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促-1338-20250324-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林峯逸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耀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 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表明系爭各張本票提示日分 別為何,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1429-20250303-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7

NTEV-114-埔小-6-20250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7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耀雄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 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09

CTDV-113-司執-70717-2024100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柯建州 張達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楊寬富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0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11 6地號土地)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柯建州所有坐落同段1 115地號土地、被告張達忠所有坐落同段1113地號土地、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112地號土地 、被告楊 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土地、被告邱惠美所有坐落同段 1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所示部分以連接至屏 東縣鹽埔玉泉街68巷之公路,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 ,請求確認對被告等人各自所有、管理坐落上開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於上 開通行範圍開設砂石級配道路,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乙情,有卷存起訴狀及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7-15頁)。  ㈡又訴外人王文懿(同段1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涂建基( 同段1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遠倫(同段112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黃之奕(同段11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榕 禧(同段11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順炬(同段1120、11 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人另以訴外人楊勝任(同段111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耀乾(同段1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耀雄(同段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麗米(同段11 01地號所有權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1109地號 土地管理人) 、楊寬富(同段1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 起確認①先位方案:⑴確認王文懿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附圖一(下稱 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 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王文懿通行之行為。⑵確認涂建基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 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涂建基通行之行為。⑶確認王遠倫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 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 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 面積合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遠 倫通行之行為。⑷確認王順炬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D1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 8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楊 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 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 耀乾、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王順炬通行之 行為。⑸確認洪榕禧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 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 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 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 ,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 、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 為。⑹確認黃之奕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部 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 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746.44平 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 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 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 ;②備位方案:⑴確認王文懿就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通 行之行為。⑵確認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陳麗米 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 涂建基通行之行為。⑶確認王遠倫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 前案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 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前案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 )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 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坐落 同段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 .7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前案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 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 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 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王遠倫通行之行為。⑷確認王順炬就楊勝任所有1 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 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 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 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 、陳耀雄所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 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 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 尺之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王順炬通行之行為。⑸確認洪榕禧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 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 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 公尺之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 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 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 0平方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 、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 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洪榕禧 通行之行為。⑹確認黃之奕就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 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乾所有1108地 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 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 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耀雄所有1107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 公尺之土地、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附 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陳麗米 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 耀雄、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 之行為。經前案採取備位方案,楊寬富等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90號審理在案 等情,有卷存前案判決及前案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可證。  ㈢因前案通行權人王順炬所有同段1120、1129地號土地緊臨原 告所有1116地號土地西南側,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自東南經 由被告柯建州所有同段1115地號土地、被告張達忠所有同段 1113地號後,即臨接前案通行權人王文懿所有同段1105地號 土地、涂建基所有同段1106地號土地及被通行人陳耀雄同段 1107地號土地、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土地及本件被告邱惠美 所有1103地號土地,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290號所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就前案通行權人 王順炬、王文懿、涂建基等人通行方案之確定,涉及本院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判斷,而屬本案一部先決問題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8

PTEV-113-屏簡-140-2024100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