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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李學京 被 告 陳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包含零件15,500元、工資 30,5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55 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2,050元(計算式:1,550 +30,500=32,050)。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

2024-12-26

CYEV-113-嘉小-716-20241226-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6號 原 告 洪迦俊 被 告 陳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 ,不慎擦撞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聲請人上開車輛受損。嗣相對人拒絕出面調解,拒絕賠償 ,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3687號),聲請人恐將來求償債權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有所不足, 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發生車禍事實,已另案提起民事訴 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687號審理中等情,此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 。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相對人有無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若 干,均尚待審理調查後始能釐清,自難單憑聲請人以相對人 迄今尚未賠償為由,逕認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難謂已充分釋明。 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 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全-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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