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蕙佳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佳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蕙佳(下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與告訴人丙○○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J Snow Che n」,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頁,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照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與附表所示FACEBOOK (下簡稱臉書)擷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網路暱稱為「J Snow Chen」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有跟告訴 人涉訟開過庭的人告訴其,要小心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有移 花接木的情形,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臉書擷圖可能有問題,但 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臉書擷圖部分不爭執造假問題 ,由法院認定;如附表編號6、9部分之留言並非指告訴人, 而是討論其他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係陳述其自己的病 痛,對告訴人說其身障整形進行澄清,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思;關於告訴人提出之擷圖其均有質疑,另案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不起訴起訴處分書同樣 生為女性都知道這方面的重要性,不會污辱另外一個女性等 語(見原審卷第64、66至68、294頁,本院卷第177、182頁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 之證據能力,且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臉書內容為其張貼及留 言等語(見他933卷第10至12頁),且被告已自承其暱確為 「J Snow Chen」,是被告有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 貼文、圖像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 ,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 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 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 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 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 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 。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 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 可言。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 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 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 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縱屬於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 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 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 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於公然侮辱之意, 或可能本於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 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為 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 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 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 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 理性及有價值或沒有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 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 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 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 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 之妥適調和,而非單純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 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 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法院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 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需將具體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 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 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 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純粹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 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 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 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 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 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就編號1至11所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①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具狀提告時間 是111年12月1日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可 憑(狀首收發室日期章為111.12.1;見他5015卷第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問:如何認定「J Snow Chen」即為陳蕙佳?)因為 被告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案件中,有承認其臉書 暱稱為「HJCHEN」,被告在7月14日貼文有承認她是「HJCHE N」,所以可以認定是被告本人等語(見他5015卷第75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他5015卷第13至 15頁)日期雖為111年3月8日 ,然依臉書7月14日擷圖之全文(見他5015卷第25至26頁) ,可見被告以「J Snow Chen」發文並貼上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之日期為7月14日,是告訴人陳稱因此該日知曉「J Snow  Chen」為被告之帳號等語,應屬可採,堪認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 年4 月19日,且從雙方 先前涉訟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9316號不起訴起訴書作成日期為111年3月8日,可以反推知 道告訴人早已知道被告之帳號為「J Snow Chen」,告訴人 係長期追蹤被告帳號,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前,於追 蹤臉書暱稱「黃花崗」(下稱「黃花崗」)臉書網頁之時, 即於貼文當天或之後1、2日即發現本次貼文,告訴人具狀提 告時間是111 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  ②再依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觀之(見他5015卷第51至5 3頁),被告係於「黃花崗」發文內容為:「不解釋(文字 下方貼圖記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下方,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留言稱:塑膠臉崩壞、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 精等語,觀諸整體發文、下方留言串之文字,一般人並未能 特定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濕」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 」之情形,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 ,上開留言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 、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留言日為111 年4 月22日,而告訴人提供之截圖左上角時間應為列印時間111 年11月22日,此日期不能作為告訴人知悉之時間,告訴人應 該是在此貼文留言日期後不久即已知悉,告訴人具狀提告時 間是111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亦爭執告訴期間,然告訴人係於11 1年7月14日始知悉「J Snow Chen」為被告,已如前述,則 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提出告訴,尚難認已逾告訴期間, 合先敘明。  ②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7至49 頁),係「黃花崗」發文內容為:「楊老濕,你都快成為14 50代名詞了…有種人以為,到處掀別人的隱私個資給綠區網 軍,就能有如神助般的勇氣。……」、「協尋楊慶新,請大家 告訴大家 快 楊老濕 亂葬崗來了」等語,被告於下方留 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稱呼「楊老濕」、「楊X新」等語, 一般人並未能特定被告留言中所指涉之「楊老濕」、「楊x 新」之身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 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之情形,或與上方貼文所 指之「楊慶新」有何關聯,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 告訴人加以連結,或影射告訴人之真實世界身分,上開留言 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縱認被告使用之字詞有輕視、不 屑之意思,且指摘有自導自演之情事,仍無告訴人遭侮辱、 誹謗與名譽受損可言。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5至46頁), 係「黃花崗」發文內容:「✔看來藍綠大和解,這兩位演繹 的很好 ◎我是沒看過綠區的,反過來幫自稱藍的霸凌人的 ,但妳們這票從今年開始一再上演我也真的蠻佩服的。…( 並貼上其他人臉書網頁貼文翻拍照片)」等情,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方式留言張貼告訴人臉部所拼貼而成的喜羊羊 頭部及身體之角色,並以箭頭註記「領頭楊」,且騎乘名為 「高雄市刑大傳喚車」之載貨機車,搭載由畫家孟克所繪製 「吶喊」名畫中表情驚恐之人(合計6人),畫面下方記載 「洗羊羊吉團」等字樣。因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 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羊造型,頭臉部多為卡通綿羊造 型遮掩,僅露出五官而已,已難遽認一般人足以特定被告留 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況就被告拼貼之圖樣觀之,喜羊 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主角,多係對抗野狼之正面 積極之卡通角色,畫面顯示似指該喜羊羊之角色「領頭楊」 將該面露驚恐之6人以載貨機車載往高雄市刑大接受傳喚。 以警察追查犯罪之職能觀之,則該畫面所示,客觀上即非不 得解讀該喜羊羊之角色將歹徒解送警局,而係彰顯正義之正 面人物,更難認此一畫面有何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人格或社 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4部分: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1頁), 被告貼文稱:「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 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等語,並在發文下方張貼照片 ,照片中一有隻狗躺臥在地板上,其上加註:「改變不了犯 罪事實 就假裝是受害者…」之字句。觀諸整體文字、照片 中呈現之情境,一般人並未能特定此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 師」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 為「楊老師」之情形。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的職業 是補習班數學老師,所以被告稱楊老師、楊老濕是在說其云 云(見他5015卷第75頁),然因「楊」之姓氏相當普及,老 師之職業群體亦非少,一般網路閱覽者無從由發文、照片內 容所揭櫫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無法特定對象為告 訴人;又發言中之字句,並非鄙俗之用字,其先後語意脈絡 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項,照片之中狗係躺臥在地板上,然未 有流血等明顯可知傷亡等表徵,衡情並未有足資辨明該狗是 否確已死亡之內容,此一發言與圖片互相結合後,亦無從窺 知其所指涉究係何事,自難認該內容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 更遑論貶抑他人至難以忍受之程度,自無從以侮辱或誹謗罪 責相繩。  ⒌附表編號5部分:   依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3至35頁) ,被告係於臉書帳號「陳柏凱」(下稱「陳柏凱」)發文內 容:「無意間看到一名留言『#我一定不會劈腿』   拜託你不想一想一下自己是 #人工乃還好意思表示……   果然活到一個歲數就會『#不知羞恥』 加油唷~詐騙集團阿嬤  繼續騙相信你謊言的人(並貼上東森電子新聞標題為『研 究發現 小胸女生較會劈腿 這罩杯的偷吃比例最高』之截 圖)」之下方,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留言稱「老濕最驕 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等語。然綜觀全部發言先後內容, 被告所稱呼之「老溼」,無法使一般人直接連結至告訴人之 真實身分,且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表達,在客觀上無法了解該 發文、留言所指對象。再者,就上開「陳柏凱」貼文下方除 被告上開貼文之外,另有他人回覆稱「矽膠老溼60歲」等語 (見他5015卷第35頁),所指稱該「老溼」之人年齡亦明顯 與卷內告訴人之出生日期之記載不符, 縱上開被告留言較 為低俗、粗鄙,仍無從認係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⒍附表編號6部分: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7至40頁 ),係「黃花崗」發文內容:「☑我藏在心裡很久,一直想 問…為什麼欣欣會覺得我追她?而且覺得是我追不到反目成 仇呢?誰可以給我答案?到底什麼時候追她了?為什麼會有 這錯覺?◎而我明明像舜哥啊~#圖文不符」及影像檔案,被 告在其下方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留言稱:「怎麼能少了 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等 語,然該「黃花崗」貼文自問自答,所指內容曖昧瑣屑,而 附表編號6所示留言內容並無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被告 所稱「野火創始人」,其辯稱係指臉書野火社團創始人即「 黃花崗」,而非告訴人等語,並提出野火創始人暱稱「黃花 崗」之人書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此非全然無 據,卷內亦無任何該指涉得以連結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證據資 料,因此被告留言內容尚無法使一般人特定係指告訴人,難 認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⒎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1頁),係「 黃花崗」所發文內容:「☑那個Tsz Sum Yau找我啥事?你這 樣問,老溼吃醋了怎們辦?說好的,我是因為追求不到老溼 ,所以反目成仇的,你這舉動小心老溼也會反目成仇,因為 全世界的男人只能愛她,不能愛你的,懂?……」下方,被告 留言如附表編號7所示,然就整體發文留言內容之先後用意 ,係被告回應「黃花崗」所指追求不成反目成仇一事,且被 告所稱之「老溼」用語,對照上述帳號「Tsz Sum Yau」與 其照片頭像,已難使一般人得知此特定留言指涉之人,或連 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再者,上開被告回覆內容,係以被 告個人角度告知「黃花崗」何以「老溼」與「黃花崗」間如 何反目成仇,對話中多有輕蔑、低俗之用語描述男女交往之 動機及反目之緣由,然此內容係基於個人認知對行為之品評 ,難認其言論係貶損他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自無從認定係構成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⒏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3至44頁), 係「陳柏凱」發文內容:「肯尼梁 黃花崗 真的不要一直 唱唷!(下方貼張東森電子新聞標題《放進去一下下》 律師 警告別亂唱:費用很貴』之截圖)」下方,被告留言稱「老 濕有感覺嗎」等語。惟上開「陳柏凱」之發文內容隱晦,難 認與告訴人有何關連;且被告所回覆之貼文文句甚短,就其 文句中所稱「老濕」一詞,亦難特定係何人,就該留言內容 與「陳柏凱」貼文內容綜合觀之,亦無從辨識與本案告訴人 有何關連,且被告之用字遣詞亦未見有何侮辱性言語,且未 指摘任何具體事項,自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可言。  ⒐附表編號9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2頁),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9所示方式貼文稱:「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 百老濕姬」等語,然被告所稱「老溼姬」並未能使一般人特 定辨識為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縱觀貼文網頁全部顯示內容 ,該留言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 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 號,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顏丞谷」與告訴人有任何關聯, 且觀諸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内容,被告係指述「顏丞谷」違 反社群守則的貼文遭臉書管理系統移除一事,並稱「恭喜老 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 #半百老濕姬」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辯稱:其係針對檢舉「顏丞谷」,並未提及告訴人等語( 見他933卷第1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顏丞谷 」臉書帳號曾於臉書貼文對被告為妨害名譽行為,被告遂向 臉書管理系統檢舉其貼文内容,經臉書管理系統將暱稱「顏 丞谷」之人對被告妨害名譽之貼文移除,被告便將臉書管理 系統移除暱稱「顏丞谷」之人貼文的處理結果張貼於自己臉 書主頁,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等情,則被告因認「 顏丞谷」之人留言有違社群守則而檢舉留言,嗣經臉書移除 , 堪認被告對所檢舉內容係針對「顏丞谷」原先不當之留 言予以回應,此尚係對於留言糾紛之防衛或語言回擊而已, 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對方本應對該負面用詞負有較大程 度之容忍,且綜合全部留言與截圖內容、文字粗鄙低俗程度 與名譽影響之質量,亦未達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而屬不可容 忍之程度。況上開貼文前後脈絡觀之,至多僅可認係針對檢 舉「顏丞谷」留言,被告並貼文「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 證 #半百老濕姬」等語,並無具體指涉告訴人,亦無足以識 別告訴人之資料。  ⒑附表編號10所示: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見他5015卷第19至20頁 )有偽造之嫌,且前在網路上已有看過第三人刊載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合成照片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擷圖電 子檔之內容,勘驗結果為:「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 人提供的電子檔,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 整體頁面的方式,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 ,關於與橋頭地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 ,雖然在此電子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 哲偉的訊息,表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 頁下方訊息為楊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307頁), 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與提出之紙本擷圖之同一性已難 證明,且該等紙本擷圖前後並未連續,亦無其他先後貼文足 資勾稽其真實性,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所為擷圖 之過程,實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臉書擷圖為真正,已難 採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留言、貼圖之證據,自無從 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責相繩。  ⒒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22至24頁),被告係 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在「黃花崗」發文下留言稱:…妳 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並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 楊欣欣」、本名「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多 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 醜、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本件才於自己 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 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 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 ,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 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 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 故意;況此屬於因告訴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 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等語。觀諸該留言之相關貼文內容,可見被告曾在臉書貼文 稱:若外科手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中山醫院、第一外 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回埔里老家發生 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掛在救護車上,過 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該不需要報備您吧 ?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併報告嗎?對了,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他1505卷第23、24 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另在該發文下留言 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自承之暱稱) 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他1505卷第24頁),雙 方確實因此事發生爭端,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嘲笑其外型而張 貼上開等貼文,並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是以,自雙方 留言內容之整體脈絡、前後語句及爭執原因觀之,被告係針 對此一事件發表其意見,且告訴人乃自願參與私人爭端,被 告予以語言回擊,屬自然之反應,告訴人自應有相當之容忍 ,被告亦非抽象、無端、憑空謾罵告訴人,僅係對於此一爭 端之評價而已,被告辯稱主其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告訴人名譽 之故意,尚非無稽。況其所稱「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 ?(標註告訴人之帳號)」等語,固非正面評價之用語,然就 此無非係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之觀點及看法,尚難認有何 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與加 重誹謗罪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曾在網路上張貼言論,互相攻擊,涉有多 起訴訟。又告訴人先前所使用的臉書暱稱為「楊欣欣」、「 楊小欣」,並為臉書社團「野火」之成員,曾與該社團的其 他成員有訴訟糾紛。此外,臉書暱稱「黃花崗」的使用者為 案外人吳文斌,亦為臉書社團「野火」之成員,與告訴人亦 有嫌隙及訴訟糾紛。此部分事實,有檢察書類可資佐證。  ⒉被告張貼之言論,時間從111年4月19日橫跨至111年10月22日 ,次數多達11次。在各該言論中,被告指涉的對象,名稱為 「楊老濕」、「楊老師」、「老濕」,核與案外人吳文斌於 上開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有合致之處。  ⒊本案可知:  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 稱「黃花崗」公開(按:有地球圖示)貼文的下方,換言之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在該 則貼文中,張貼載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文字的圖片,該 則貼文下方,按「讚」或「笑臉」的人數有89人,下方的留 言,除了被告上開言論外,尚有其他網友留言「減塑救地球 」、「猩糗崛起」、「不解釋(笑臉符號)」,亦或張貼內 容載有「傑出的一手」、「猩猩怎麼變成人類的?進化、物 競天擇、整形」等文字之圖片,並無人詢問 「塑料姊妹」 為何人。  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 書 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又「黃花崗」所張貼的該則貼文, 談論的對象為「楊老濕」、「老濕」、「楊慶新」,此則貼 文下方,有122人按「讚」或「笑臉」,並有其他網友留言 回應。  ③原審判決編號3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該則貼文及留言。觀諸被告所張貼的圖案,告訴人的頭髮、 臉部兩側雖被拼貼為綿羊造型的圖案,但是告訴人的五官仍 然露出,在現實生活與告訴人認識或互動過的人,應可辨認 被告指涉的對象即是告訴人。  ④原審判決編號4部分:被告將此部言論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 設為公開,並標註「和『連嘯威』」,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11名網友按「讚」、 「笑臉」或「加油」,並有3則留言。  ⑤原審判決編號5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陳 柏凱」的個人頁面公開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13人按「讚」、「笑臉 」或「愛心」。除了被告上開言論外,亦有其他2名網友留 言回覆,並提及「犭星犭星」、「矽膠老濕」等語。  ⑥原審判決編號6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所張貼的此則貼文,指涉對象 為「欣欣」,有82名網友按「讚」或「笑臉」,除被告上開 言論外,亦有2名網友留言回覆,並提及「猩猩」等語。  ⑦原審判決編號7部分:被告將此部分涉訟言論,張貼於臉書暱 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此則貼文的指涉對象為「 老濕」,有92名網友按「讚」或「笑臉」,並有36則留言。  ⑧原審判決編號8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陳 柏凱」的個人頁面的公開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有18人按「讚」、「笑臉」 或「驚訝」。  ⑨原審判決編號9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個人臉書頁 面,設為公開,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 留言。此則貼文有8名網友按「讚」、「笑臉」,並有2則留 言。  ⑩原審判決編號10部分:被告將此部分涉訟言論,張貼於臉書 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98名網友按「讚」、「 笑臉」或「驚訝」。  ⑪原審判決編號11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此則貼文內容,提及「這位 女士」勾搭人夫等涉及他人私德領域之情節。被告此部分言 論,標註告訴人的臉書暱稱及本名,並有5人針對被告此部 分的言論,按「讚」或「驚訝」。  ⒋從前述的臉書擷圖照片可知,上述按「讚」等表情符號的網 友,以及留言回應的網友,並無人發問各該貼文指涉的對象 究為何人。相反的,上開網友於其下表達心情,甚至留言接 梗、傳送迷音梗圖,不難推知上開網友均知悉被告、「黃花 崗」、「陳柏凱」所指涉的對象為何人。原審判決認為一般 人並未能特定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涉之「楊老師」、「老濕」 、「楊老濕」、「楊X新」究為何人,顯然昧於實情,且不 當限縮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  ⒌接著再進一步被告所使用之「楊老濕」用語,從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7、8、9、10所示言論的張貼位置、前後文句、 語境脈絡,可知被告是刻意以「濕」字取代「師」字,而非 誤繕。再者,被告曾提及「老濕姬」、「一言男精」、「老 濕姬香爐郎郎擦」等語,無論從各該貼文的語境脈絡,或是 從現代社會文化、俚俗用語(包含髒話、流行語、諧音等) ,即可得知被告以女性下體的生理反應以及同音異義的手法 ,代指告訴人的職稱、身分,亦即利用「性」、「生殖器官 」具有隱晦、禁忌、不可直陳,並足以引發一般人聽聞後產 生羞赧、恥辱感覺的特性,去代稱指涉的對象,進而創造不 潔、淫穢、猥瑣的意象,達到「物化」、「污名化」、「去 人格化」的作用,藉此抒發被告心中對告訴人的輕視、不屑 、敵意等感受。被告此舉,顯然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 的貶損。  ⒍此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從語境脈絡觀之,暗指 告訴人為霸凌他人的綠營、濫興訴訟的「領頭羊」;至於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則寓有告訴人死亡之暗示,並 影射告訴人是假裝受害者的罪犯;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6所示言論,則指訴告訴人整形、隆乳,並以「蛇蠍」來 形容告訴人的外觀;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被 告直接標註告訴人的臉書暱稱、本名,無非是揭櫫告訴人即 是「黃花崗」貼文中所述勾搭人夫的「這位女士」。凡此種 種,均可見被告透過動物的形象,企圖「物化」告訴人,以 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尊嚴,甚至不惜「披露」與公眾領域無關 的私德領域之事,來誹謗告訴人的名譽。  ⒎被告所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的言論,指涉對象應為 不特定多數人(即在被告、「黃花崗」、「陳柏凱」各該留 言、貼文下方按表情符號、留言回覆的網友)可得而知,且 被告上開言論具有侮辱性,並提及告訴人私領域的情事,與 公共利益無涉。  ⒏被告空泛指摘告訴人所提供的臉書擷圖照片均為偽造,卻未 提供相關論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照 片及電子檔中,被告確實曾張貼過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 示的圖片。然而,原審判決卻認為上開圖片下方的留言,告 訴人提供的臉書擷圖照片與電子檔顯示的內容有所出入,因 而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臉書擷圖 照片,真偽難辯。既然被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圖片是不爭的事實,原審判決即應針對被告此一行為,進行 評價。更何況告訴人提供電子檔的時間,距離被告張貼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圖片、告訴人用手機加以擷圖的時間 ,間隔相當時日,該圖片下方的留言,恐有新增或刪除的可 能。又或者,告訴人用手機加以擷圖的資訊量十分龐大,告 訴人擷圖時也可能發生錯漏。原審僅憑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 與擷圖照片有部分不符,即捨棄被告張貼上開圖片的犯行不 論,難以令人信服等語。  ㈢經查:   ⒈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 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 ,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對象 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 知,作為判斷標準。是以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 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 ,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 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 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 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 ,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 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 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 ,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就附表編號1、2、4、5、7、8、9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 貼之言論橫跨時間甚長,指涉對象名稱為「楊老濕」、「楊 老師」、「老濕」,與網路暱稱「黃花崗」之案外人吳文斌 於另案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有合致之處;且多數 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並多有網友按「讚」、「笑臉 」、「愛心」或「驚訝」,及有網友留言回覆,並提及「犭 星犭星」、「矽膠老濕」,亦未有人詢問「塑料姊妹」為何 人等情。惟本案被告貼文或回覆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告訴人 姓名或其他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內容;又指涉對象名稱為「楊 老濕」、「楊老師」、「老濕」,與網路暱稱「黃花崗」之 案外人吳文斌於另案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然如 非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177號起訴書(被告為案外人紀鵬軒,告訴人 為案外人秦少菲)、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案外人吳文斌、高立德,告訴人亦為本案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被告,告訴人 即本案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告訴人為案 外人秦少菲)(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參照以觀,方得以知 悉「楊老溼」、「楊老師」、「老溼」等用語所指涉係告訴 人,顯見上開稱呼需參照比對上開司法書類方得知悉上開稱 謂所指為告訴人,並非一般人得以單憑上開貼文或回應留言 即得以特定該指涉之對象。且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縱無人詢 問關於「黃花崗」貼文提及之「塑料姊妹」為何,然就該貼 文及下方留言,並無提及該貼文指涉對象係何人;就附表編 號2關於「黃花崗」之貼文與下方留言提及「楊慶新」,該 指涉對象係「楊老溼」、「老師」或「楊慶新」,代稱不一 而足,並未指明係告訴人;難認一般人即可以此得以與被告 真實身分有所連結;附表編號6「黃花崗」貼文所稱「欣欣 」,就其貼文及留言內容,均未指名道姓,且與告訴人之姓 名相異;又各該則貼文或留言內容,並未見有提及告訴人姓 名,甚至有部分貼文及留言內容提及「楊慶新」、「楊蕙如 」等楊姓之人,一般人未必能就被告貼文內容或回覆之內容 得知指涉對象確係何人。再者,依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定:任何上網瀏覽留言之一般人無法僅憑「艾語欣」、「 楊欣欣」及該等照片即與告訴人真實身分得以連結;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定以「楊老師」、「楊」、「楊老溼」等詞代稱,並未 指名道姓,已難特定該等言詞指述之對象為何,「楊欣欣」 與告訴人本名亦相去甚遠,難認上網瀏覽之一般人得僅憑該 案被告檢附之留言擷圖連結至告訴人真實身分等情,而就上 開各該案件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截圖即認得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 分,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被告之言論而受貶抑之情事。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附表編號3有 新證據,並提出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其提出 上開擷圖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之「洗羊羊吉團」畫面(見他 5015卷第46頁) 並無二致,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 留言張貼告訴人臉部所拼貼而成的喜羊羊頭部及身體之角色 ,並以箭頭註記「領頭楊」,且騎乘名為「高雄市刑大傳喚 車」之載貨機車,搭載畫家孟克所繪「吶喊」畫作中表情驚 恐之人共計6人,畫面下方記載「洗羊羊吉團」等字樣。因 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 羊造型,頭臉部多為卡通綿羊造型遮掩,僅露出五官,已難 遽認一般人足以特定被告留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況就 被告拼貼之圖樣觀之,喜羊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 主角,多係對抗野狼侵擾羊群之正面積極角色,畫面顯示似 指該喜羊羊之角色「領頭楊」騎乘載貨機車,將該面露驚恐 之6人載往高雄市刑大接受傳喚,此搭載之6人係同一西洋畫 作中同一人像,並非真實存在之人物,且以警察追查犯罪之 職能觀之,則該畫面所示,即非不得解讀該喜羊羊之角色「 領頭楊」將6名表情驚恐之歹徒解送警局,則此畫面即屬彰 顯拼貼被告五官之「領頭楊」為正面之角色,是客觀上就此 畫面所顯示內容已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更可解讀成對畫中人 物為正向積極之人物,縱認畫面中駕車之「領頭楊」以告訴 人五官拼貼,亦難認此一畫面有何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或社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案 之告訴人,告訴人為本案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案之告 訴人,告訴人為案外人秦少菲;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所 載內容與本案無關,上開案件之被告亦非本案被告,自無從 以此證明被告本件犯嫌。況告訴人另案辯解其沒有使用臉書 「顏丞谷」帳號等情(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113頁) ,而附表編號6貼文「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 #半百老 濕姬」,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 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 號,難認被告指稱「顏丞谷」之人確係告訴人,或一般人即 得以「顏丞谷」與告訴人真實身分有所連結,自無從以被告 貼文提及「老濕姬」、「顏丞谷」 等情,即認所指涉者即 係告訴人。  ⒌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11年10月5、6日均有丟其照 片,係被告所張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找到相同貼文或留言,並否認合成照係 其所Ρ圖,且被告亦曾於網路上見過第三人流傳該合成照, 告訴人在網路上與多人有過嫌隙,曾聽聞告訴人過去曾有拼 湊不連續之擷圖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截圖電子檔 之內容結果,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 ,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整體頁面的方式 ,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關於與橋頭地 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雖然在此電子 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哲偉的訊息,表 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頁下方訊息為楊 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與 附件在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知被告擷圖之過程及前後 貼文證實其真實性,足徵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與提出之紙 本擷圖之同一性已難證明。至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擷圖其中 註記時間為111.10.11(即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 1頁),然此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2/10/20晚上9:18,與告 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擷圖內容、畫面左上角時間完全相 同(見他5015卷第19頁),其就同一擷圖畫面而指訴被告不 同之犯行,其指訴已難採憑;另告訴人提出「黃花崗」貼文 及留言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3/4/7(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另如附表編號10之內容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3/2/15, 明顯為不同時間之擷圖,已難認定為同一連續之貼文及留言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內容有何不 當之處,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⒍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係「黃花崗」貼文指述內容,提及 「這位女士」勾搭人夫等涉及他人私德領域之情節,被告於 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 壞嗎?」張貼於臉書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惟為 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 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 罵別人之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職是,被告係針對「黃花 崗」之貼文表示看法,無非係表達其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 、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其語意內容固非正面,然其 語意尚難認有何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 之程度。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擷圖,被 告係曾在臉書貼文稱:若外科手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 中山醫院、第一外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 ?回埔里老家發生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 掛在救護車上,過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 該不需要報備您吧?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 併報告嗎?對了,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 他5015卷第23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另在 該發文下留言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 自承之暱稱)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他5015卷 第2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已有言語不諧、針鋒 相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多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 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醜、從頭修到腳,還是 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才於自己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 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 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 ,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 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 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 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此屬於因告訴人主 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縱使告訴人 因被告此部分言論有所不快或反感,亦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名 譽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之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固非 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 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頁 起訴書記載被告留言、貼圖等標註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頁 1 111年4月19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1、塑膠臉崩壞。 2、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精。 第51-53頁 2 111年4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喜歡自導自演的楊老濕,聲淚俱下可割可棄的演技,跟毀三觀故事洗孬了不少藍綠區吧? 還自創"楊X新"專業辱罵自己娛樂大眾?洨龜岡ㄟ。 第47-49頁 3 111年6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貼文,內容為洗羊羊吉團。 第45-46頁 4 111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張貼一隻狗過世的照片) 第31頁 5 111年8月15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最驕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 第33-35頁 6 111年8月3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怎麼能少了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 第37-40頁 7 111年9月1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⒈我所知道的版本:老濕說你待她如親妹,直到老濕發現周遭只有你的錢還沒被她騙過,加上暫時沒男人用,所以找你示愛看能不能順便榨乾你的小蝌蚪跟錢包。可是被你拒絕,是老濕反目成仇。老濕那能容忍有人不愛她?見笑轉生氣反目成仇其實是老濕。 ⒉狗嘴吐不出象牙,印象中她只幫男的助攻吧? ⒊人家才是一家人。 第41頁 8 111年9月24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有感覺嗎? 第43-44頁 9 111年10月11日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百老濕姬。 第32頁 10 111年10月2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誰能告訴我如何將一張整過容的臉變造成未整容前的樣子?首先,雙眼皮怎麼變單眼皮?(張貼告訴人與猩猩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載文字「矽膠老濕姬香爐郎郎擦」) 第19-20頁 11 111年10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標註告訴人之帳號) 第21-23頁

2025-01-08

TCHM-113-上易-84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莙諺 被 告 陳蕙佳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嗣被告就被訴妨害名譽罪經諭知無罪判決,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加計在途期間7日 ,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26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訴-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楊莙諺 詳卷 被 告 陳蕙佳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 ,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 ,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56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