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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鈺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陳見福 代 理 人 陳來贊 相 對 人 葉戊松 葉振定 葉振村 葉胡碧連 葉文鑫 代 理 人 葉秋壁 相 對 人 黃敬軒 李雅光 陳見祿 代 理 人 陳湘苓 相 對 人 陳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馬公 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99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之情形,故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本件鄰地通行權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末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 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⒈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所有坐落於澎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6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相對人等應容忍抗告人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5公尺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 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 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行 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酌 定,屬不能核定之情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等語。  ㈡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非法院不能在客觀上依職權調 查,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從以未據抗告人陳 報價值及提出相關資料為由,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有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未經抗告人陳報並提出依據,即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而以1,650,000元定之,尚有未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6筆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系爭6筆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又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起訴時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28元/㎡×1117.45㎡×4%×7×2=80,0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澎湖 縣○○市○○里○○○000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7

PHDV-114-簡抗-1-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6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見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9

PCDV-113-司執-196609-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魏金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① 林振豐 ② 林金能(林登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③ 洪國偉(洪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④ 洪榮爽 ⑤ 林文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芷煊 被 告⑥ 陳春輝(陳見福之繼承人) ⑦ 林茗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獻順 被 告⑧ 葉花枝 受告 知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700分之145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8日第1 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振豐方案)所示,並按圖內 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和更 正為洪國偉;編號C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分配人更正 為陳春輝;編號I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即被告陳見福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 ,且於112年6月16日由陳春輝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陳見福 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183頁 )。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見福之訴訟,並追加 陳春輝為被告(本院卷第173-175頁),並無不合。 二、被告林登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且其應有部 分於112年9月22日由林金能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林登河之 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243頁) 。林金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頁),並無不合 。 三、被告洪早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 告林金能,並辦妥移轉登記。原告撤回對洪早之訴訟(本院 卷第408頁),並無不合。 四、被告洪文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僅洪 國偉一人,洪國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頁)。原告 並追加聲明由洪國偉就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本院卷第468頁),亦無不合。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原告聲請對抵押 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 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被告洪榮爽、葉花枝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700.1 3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 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2月20日第3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洪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林振豐: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 月8日第1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林振豐方案)所示方 案分割,並依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 二、林金能:同林振豐所述。 三、林文興: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 月1日第17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林文興方案)所示方 案分割。 四、陳春輝: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五、林茗蘭: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六、葉花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 方案分割。 七、洪國偉: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八、被告洪榮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79-185頁);又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均有農路,無路名,其上並有一雞舍, 為林金能所有並佔有使用,有原告提供之示意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 即現況圖(本院卷第125-133、139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與被告林振豐、 林文興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 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第361頁), 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等規定。而本案之分割方法,經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函本件分割方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得為登記等語, 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295、 375頁)。查各方案所規劃之坵塊大致相同,且東側均有規 劃道路,最大差異在於南側土地之規劃及是否設置西側道路 置。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道路主要係供農用機具通行 之用,東側之道路寬度2.5公尺至4公尺間,應已足供農耕機 具、小型貨車通行,且規劃道路寬度越大,將減少共有人分 割後可分配所有並使用收益之面積。林振豐方案僅就東側規 劃3.5米道路,應以足供農耕使用,而原告方案東側規劃5米 道路、林文興方案東側規劃路寬6米道路,相較於林振豐分 案,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規劃道路寬度較寬,顯然減少共 有人日後可分配使用收益之面積,已難認是對共有人有利之 分割方法。又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之西側,均規劃道路由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然部分共有人並無須自該道路對外通 行,該分割方法對於無須通行該處之共有人仍須分擔此部分 道路面積,對未使用西側道路對外通行之共有人顯不公平, 雖原告稱依原告方案分割,就編號J部分(道路)願由魏金 葉、陳春輝、林茗蘭分擔,然原告並未提出修正後之分割方 案,自無足採。再查,林文興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 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情形(本院卷第455-457頁),且共有 人臨路之面積均不相等,應有價值差異,然林文興並未聲請 鑑價找補,對共有人而言亦難認符合公平合理。故本院考量 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而依林振豐方 案分割,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林振豐就其主張方案亦主張 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 土地應採林振豐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 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林振豐方案,囑 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 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 113年4月3日華估字第8330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 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83301號估價報 告書第17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 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 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 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 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因本件應採林振豐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 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目前) 應有部分 備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林文興 34700分之1698 2 林振豐 34700分之3152 3 洪榮爽 34700分之1455 4 洪文和(歿) 34700分之1455 一、由洪國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頁) 二、由洪國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5 葉花枝 34700分之1649 6 林茗蘭 34700分之7323 7 魏金葉 34700分之6062 8 陳春輝 34700分之6573 分割繼承自陳見福(本院卷第183頁) 9 林金能 34700分之5333 一、分割繼承自林登河34700分之1940(本院卷第243頁) 二、受讓自洪早34700分之3393(本院卷第359-367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林振豐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振豐 (+17,913元) 洪文和 (+40,576元) 洪榮爽 (+40,576元) 林金能 (+92,108元) 合計 魏金葉 (-29,923元) 2,804元 6,351元 6,351元 14,417元 29,923元 陳春輝 (-108,586元) 10,175元 23,047元 23,047元 52,317元 108,586元 林文興 (-8,377元) 785元 1,778元 1,778元 4,036元 8,377元 林茗蘭 (-36,144元) 3,387元 7,671元 7,671元 17,415元 36,144元 葉花枝 (-8,143元) 762元 1,729元 1,729元 3,923元 8,143元 合計 17,913元 40,576元 40,576元 92,108元 191,173元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 月26日第8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2月20日第3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和更 正為洪國偉;編號C部分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部分分配人 更正為陳春輝)。 附圖三(被告林振豐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8月8日第1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 和更正為洪國偉;編號C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分配人更正 為陳春輝;編號I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附圖四(被告林文興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9月1日第17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甲分配人 更正為洪國偉、洪榮爽,各1/2;編號乙分配人更正為林振豐; 編號丙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戊分配人更正為陳春輝;編號 A、B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24-11-14

CHDV-112-訴-395-20241114-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見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 行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 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均屬不能核定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原告因通行鄰地 及設置管線之增加之價額合計為165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2=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16,335元。 二、被告呂賞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載有死亡記 事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併查報有無拋棄繼承者 。 三、具狀撤回被告呂賞部分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完整 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 四、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 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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