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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周家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2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某址之音樂王KT V,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某公司上班,復於同日1 0時許,欲自位於彰化縣秀水鄉1段891巷附近之金瑞瑩公司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倒車時不慎擦撞鄭伊淞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家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伊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114年2月14日8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上 班後,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公司,其中並無再次飲酒 ,是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其行 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2025-03-31

CHDM-114-交簡-40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耀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耀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耀福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甘耀福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0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2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三)被告甘耀福於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 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我沒有收到對 價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 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400元,尚積欠銀行及機車貸款約60萬元,離婚,無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帳戶寄出後,我沒有收到對價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余致賢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余致賢取得聯繫,佯稱網拍賣家須做三大認證等語。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致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53至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④余致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簿影本(見偵卷第59至69頁)。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8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2 張啟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 、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啟軒取得聯繫,佯稱須連結銀行帳號,以保障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8月25日22時5分許 1萬6,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啟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9至141、147、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④張啟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 3 謝定緯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謝定緯取得聯繫,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等語。 112年8月26日0時20分許 2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定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 ④謝定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許 4萬9,986元 4 陳祺禮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起,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祺禮取得聯繫,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6日1時5分許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祺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124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④陳祺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8至132頁)。

2025-03-31

CHDM-114-金簡-12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晴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瀅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iP 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 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柳敏霞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柳敏霞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匯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其前、後案均為財產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 次為圖私利,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且本案告訴人損失高達人民幣193萬3,202元,被告多次說要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卻一再以資金未到位等理由,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故考量上開情狀,實有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必 要,並衡酌被告終能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共詐得人民幣(下同)193萬3,202元,又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75萬489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 3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99至507頁),故其犯 罪所得為118萬2,713元(計算式:193萬3,202元-75萬489元 =118萬2,713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易-951-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建鈞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曾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鈞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香田國小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與竹田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建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8

CHDM-114-交簡-403-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玫君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玫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玫君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同月20日某時許,各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志凱」之人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于正、郭佳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有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被「林 志凱」感情詐欺,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正、郭佳雯之證 述可證,且有卓玫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卓玫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佳雯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林于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被告稱:「林志凱」是網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本人,不 知道真實姓名、生日等都不知道,有依「林志凱」之指示去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帳戶的時候不知道「林志凱」是要 做什麼,只說要借帳戶來存錢等語,是被告與「林志凱」僅 為網友,沒有特別的信賴基礎也沒有見過面,實與陌生人無 異,且被告對於「林志凱」需求本案帳戶之用途毫不知情,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甚至依照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讓款項可以快速大額轉出本案帳戶,是被告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轉匯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陷入「林志凱」之愛情陷阱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因為換新手機的關 係,沒有備份所以都刪掉了等語,於113年6月5日偵訊時供 稱:不知道「林志凱」的真實姓名生日等語,卻於本院114年 3月5日審理時,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與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對話紀錄截圖部分,並無原始對話 紀錄可供對照,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又倘若是交往關係,若有保留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應該會有 互相關心、噓寒問暖、互訴情衷的對話內容,保留的照片也 應該是日常生活照,然依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觀之,沒有任 何相互關懷的文字,且僅保留身分證件照片,難以佐證被告 與「林志凱」有交往關係。  3.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于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王書萱」、「股票菁英論壇」投資群組,向林于正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于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2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2 郭佳雯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周錦程」、「陳麗芳」,向郭佳雯佯稱:下載「SJTZ.max」APP,透過操盤手代為操作當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郭佳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9時14分許 170萬元

2025-03-28

CHDM-113-金訴-345-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秀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其他部分 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 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做錯,於警詢時已將部分物品 歸還告訴人蔡雅蘋,其竊得之物品金額不高,告訴人於警詢 所指遭竊之金額及物品價值過高。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以適當方法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刑期至112年9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5日)屆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 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之法治觀念,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之多寡,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陳意見,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 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 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並提出具體和解條件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書記官將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告知 告訴人,未獲告訴人接受,且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9、93頁 ),本院認本案顯然無法達成調解,自無必要移付調解,併 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易-72-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林文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標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之2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 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文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7

CHDM-114-交簡-402-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林世良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世良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良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00鄉六輕工業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 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38分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 段與00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在彰化縣00鎮00路0 段與00路0段路口攔查,發現林世良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5

CHDM-114-交簡-40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0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22時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0巷00○0號前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放置在該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永和、鄭筱蓁、黃鏽金、林盈毓等 人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物色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未有所 獲而未遂。又於113年12月13日23時53分許,至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見附表編號5所示洪有進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 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徒手翻找該機車置物箱有價值之財物, 旋遭鄭智隆發覺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和之子陳柏村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有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鄭智隆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及光碟1片  ㈤彰化縣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各次徒手分別開啟本案各該機車置物箱以搜尋財物之行 為,可認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已經著手 而不遂後,隨即轉移下一輛機車行竊,可認是另一個竊盜犯 行之著手,其各次行為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然被告 主觀上應知悉各該機車係屬不同人所有,其各次行為是對不 同之被害人為竊盜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客觀上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舉動,其各行為具有明確 之獨立性,在社會意義上亦非無法分割,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僅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而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 、3月(5次)、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手法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陳永和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筱蓁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鏽金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盈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有進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施遭鄭智隆發向警方報案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簡-6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0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22時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0巷00○0號前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放置在該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永和、鄭筱蓁、黃鏽金、林盈毓等 人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物色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未有所 獲而未遂。又於113年12月13日23時53分許,至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見附表編號5所示洪有進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 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徒手翻找該機車置物箱有價值之財物, 旋遭鄭智隆發覺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和之子陳柏村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有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鄭智隆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及光碟1片  ㈤彰化縣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各次徒手分別開啟本案各該機車置物箱以搜尋財物之行 為,可認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已經著手 而不遂後,隨即轉移下一輛機車行竊,可認是另一個竊盜犯 行之著手,其各次行為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然被告 主觀上應知悉各該機車係屬不同人所有,其各次行為是對不 同之被害人為竊盜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客觀上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舉動,其各行為具有明確 之獨立性,在社會意義上亦非無法分割,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僅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而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 、3月(5次)、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手法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陳永和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筱蓁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鏽金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盈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有進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施遭鄭智隆發向警方報案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簡-12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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