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誼珊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陳誼珊 被 告 王智盈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公 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固認被告王智盈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4767號),惟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 ,此有上開起訴書節本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 」戳章在卷可稽,則原告陳誼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 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附民-48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誼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4687-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誼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0,459元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12年9月28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19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121,98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1,987元,及其中120,459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線上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 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101號卷第5-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2

TCEV-113-中簡-380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誼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15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 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為1萬6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萬1,358元(計算式:49萬715元+1萬643元=50萬1,3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9萬715元) 1 利息 49萬715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1日 (101/365) 7.33% 9,953.18元 2 違約金 49萬715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8月1日 (70/365) 0.733% 689.82元 小計 1萬643元 合計 50萬1,358元

2024-11-11

TCDV-113-補-2049-202411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誼 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101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9月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79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0-05

TCEV-113-中補-3363-202410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