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誼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15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
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為1萬6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萬1,358元(計算式:49萬715元+1萬643元=50萬1,3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9萬715元) 1 利息 49萬715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1日 (101/365) 7.33% 9,953.18元 2 違約金 49萬715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8月1日 (70/365) 0.733% 689.82元 小計 1萬643元 合計 50萬1,358元
TCDV-113-補-204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