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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DINH HUAN (下稱其中文姓名:梁庭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庭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庭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4日 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庭訓為國中肄業,有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於107年8月14日以觀光名義來臺(見偵卷第56頁之外 籍人士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顯已違法逾期滯留多時 ,期間已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社 會穩定度低,素行難認良好,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應深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法律禁止,卻再度施 用,復心存僥倖,屢有不實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LUONG DINH HUAN (中文姓名:梁庭訓,越南             籍)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LUONG DINH HUA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為 警採其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14 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 縣○○鎮○○巷0○0號執行,當場查獲LUONG DINH HUAN,並扣得 另案被告陳譽升及蘇俊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 (均扣存其與陳譽升另犯妨害自由及販賣毒品等案,已起訴 ),並於同年月15日12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UONG DINH H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時,因發燒就在睡覺 ,該處有好幾個人在裡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躺在那裡有 看到白煙,會不會不小心吸到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按施用 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 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 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 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 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在案。依此觀 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27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90ng/ml,均已逾安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 心且長時間、近距離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 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出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而呈陽性反應。況被告於偵詢時亦自承明知旁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長時間與前開人等近距離共處等情 ,更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與另案被 告陳譽升及蘇俊龍等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參。據此,被告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顯無可 採。堪認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11

CHDM-114-簡-394-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2、202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譽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2樓12號房之居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譽升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3、0000000U017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3年8月5日、1 13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譽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HDM-114-易-145-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譽升 原審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6、8355 、8354、8353、8352、8351、8350、8349、5191號),由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譽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刑(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與其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同一來源,因而認上訴 人擬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 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但依上訴人之供述,其欲販賣 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只是同樣都在○○市○○區購入,並不表示 其來源相同,且上訴人也沒有明指其已經吃完之毒品包含毒品 咖啡包,況其供稱:112年8月22日查扣之毒品與欲交付予農氏 越莊之毒品不同等語,則原判決推認上訴人擬販賣予農氏越莊 之毒品咖啡包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成 分均相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供稱其另案於112年6月8日在○○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查扣到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才是伊打算交付予農氏越 莊之毒品等語,本案在⒈查無本件上訴人欲販售給農氏越莊之 毒品咖啡包;⒉實務上「毒品咖啡包」成分不一;⒊112年6月8 日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的時間較為接近上訴人與農 氏越莊洽談購買毒品之時間等情下,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前 揭辯解,逕行推論本件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應屬速斷。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法 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然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 ,業已超出法定最低刑度甚多,比照第一審對農氏越莊販毒既 遂及定執行刑所量處之刑,原審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刑度實有過 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欲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係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在OO縣OO市OO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以及該咖啡包雖與其在112年8月22日被查獲者來源相同,然如何從其有利認定,認其中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30列至第3頁第28列、第7頁第15列至第8頁第31列)。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農氏越 莊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因而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以及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 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0-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ULDM-112-訴-605-20250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譽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販賣毒品予另案證人農 氏越莊未遂,經警於同年8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 縣○○市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亦即被告所牽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距離搜索時已近3月,此 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毒品存有供販 賣之意圖。況就被告是否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一節,存乎 於內心,事實上尚難單憑查扣毒品之重量、或依搜索當下之 客觀情狀即得推知,此觀本案並未一併移送被告涉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即明。然被告於查獲後翌日(112年8月23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主動供承:「想要賣,但沒賣出去」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都是要賣」等語,並就本案毒品 之購入時間、地點、對象,均詳為供述,堪認被告於檢、警 機關未有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產生 具體懷疑前,即主動自白其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是本件 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雖已經發覺,但其主動就未發覺且不法 內涵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自首,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並非鉅量 ,雖被告坦承「想要賣,但沒賣出去」,但持有之主要目的 還是供個人施用,且從112年8月10日因購入而取得上開毒品 後迄至查獲時止,並無積極兜售之行為,毒品也無外流,尚 無造成毒品之散布,也未生實際危害。就其犯罪情節觀之, 非重大惡極,相較於持有、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 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 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又被告自查獲後,主動自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對己所為始終坦承,毫無諱飾,並配合 供出毒品上手之情資供檢警追查,堪認其誠實面對司法,態 度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案發時僅 26歲,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犯錯, 然犯後誠心悔改,坦承所犯,足見已有悔意。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應有未洽。  ㈢據前所述,再衡酌被告家庭健全,父母對其甚為關心,被告 因年輕少慮而犯錯,但家人均支持其勇於認錯之決心,未來 亦會妥為教育約束被告言行。綜合審酌前開一切量刑因素, 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等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第107 、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 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 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 件,經警於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上開時地之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的,毒品是自己施用的;我記 得之前沒有跟農氏越莊交易成功過,附件二、三(參偵卷第 23頁、第25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是阿莊想向我購買毒品, 我還在跟他商談毒品種類及數量,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當時 還沒跟我談完,我就聽說他被抓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 是否實在?)實在;(扣到這麼多毒品是要販賣?)想要賣 。但沒賣出去:(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都是要賣?)是等 語(見偵卷第110頁),可知被告係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意圖 販賣毒品,被告始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搜索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9頁、第109至111頁), 堪認檢察官於被告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前,業已藉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及被告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毒品,因而對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乙節,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嗣固坦承其係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惟此係屬自白, 要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其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尚無足取。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 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而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以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 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欲伺機 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數量甚多(甲基安非 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129包),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 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核無未合。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 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㈤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阿 福」,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 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 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 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福」越南籍男子( 見偵卷第17頁),惟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函詢本案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阿福」,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無因被告所 提供之資訊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24號函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8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 節,並非有憑可採。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4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譽陞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專工」、「吳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陳譽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至指 定地點;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詐騙集團上述詐欺 手法,遂於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詐術之際,佯裝同意寄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裹至指 定地點。爾後,陳譽陞旋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述財物, 並準備轉交予本案詐騙之上游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其尚未完成轉交,即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包裹而為埋伏之警察所逮捕,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譽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相關補強證 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 。  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之取簿明細、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然其領取各個包裹的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 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其領取各該包裹均冒用不同假名(見 偵卷第22頁),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 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 以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除收取告訴人黃瀞慧中信帳戶金融卡以 外,所收取者尚包含告訴人黃瀞慧其他諸多帳戶之金融卡, 且認為黃瀞慧名下各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入、且於同日旋遭 提領之各開詐騙款項,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然而:   ⑴細究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之證詞,其表示自己中信帳戶的 金融卡固然係於113年8月18日寄出,惟名下其他帳戶之金 融卡則係於113年8月23日始寄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對照被告本案乃於113年8月20日即為警逮捕查獲,因此 自無可能收取告訴人黃瀞慧113年8月23日才寄出之金融卡 ,此觀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甚為明確(見偵卷第19頁) 。   ⑵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記載被告乃於113年8月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本院核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亦確係如此(見偵卷第21頁)。在此情況下, 其他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匯入告訴人黃瀞慧名下帳戶而 同日遭提領的詐騙款項,殊無可能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申言之,告訴人黃瀞慧名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之所以會 有其他被害人的詐騙款項匯入、提領,乃肇因於告訴人黃 瀞慧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另曾提供名下帳戶金 融卡予其他詐騙集團使用,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851號、第396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自明(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   ⑶偵查檢察官洪期榮於本案起訴書中,有上述顯而易見的記 載錯誤,其疏失程度,不可不謂重大。惟上開誤繕內容均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更正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爰予刪除之。  ⒉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涉犯乃一般 洗錢既遂罪。然而:   ⑴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後,未及轉交於本 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因此,被告雖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圖,然尚未付諸實現,應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⑵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而本 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未遂犯行之情節向被告詳加 確認,並予其充分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 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準此, 爰就此等部分逕行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 ,即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為未遂)。惟被告本案各開 犯行,既均已成立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則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即 應為一般洗錢未遂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因此均不再另行論罪 ,附此指明。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就附表一編號5(對應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 明。  ㈧適用減刑規定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中,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已主動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 頁、第34頁、第150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坦承,因 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小利,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收取被害人 寄出之金融卡,同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 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 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 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8至9萬元、離婚需扶養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 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開金融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自應全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來,受有1,400元之 報酬(見偵卷第34頁),惟其已將該等報酬全數繳回,有本 院113年度贓款字第42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最末頁之 收據)。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 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所 用(見偵卷第21頁),為其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 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金融卡、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確定與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 本院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寄出時間 寄出之財物 (均已扣案) 本案詐騙集團指定收件地點 相關證據及其出處 1 黃瀞慧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瀞慧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專為女性申請健保補助款,惟須認證帳戶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18日 黃瀞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瀞慧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正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1.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告訴人黃瀞慧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3.告訴人黃瀞慧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16頁) 4.告訴人黃瀞慧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0頁) 2 陳東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陳東玉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代為申請補助款,惟因補助款無法匯入,因此須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18日 陳東玉所有之枋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東玉枋寮農會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被害人陳東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被害人陳東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3.被害人陳東玉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13頁) 4.被害人陳東玉枋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11頁) 3 呂樺翎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呂樺翎佯稱:辦理貸款須以金融卡進行驗證,以確認是否為警示戶,並同時自帳戶內逕行收取代辦手續費云云 113年8月18日 呂樺翎所有之以下帳戶金融卡各1張: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ELEVEN冠盈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被害人呂樺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2.被害人呂樺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頁) 3.被害人呂樺翎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66頁) 4 胡忠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胡忠吉佯稱:因中獎非營利組織專為男性提供之獎金,惟須提出金融卡以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8月18日 胡忠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忠吉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欽天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被害人胡忠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被害人胡忠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3.被害人胡忠吉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41頁) 4.被害人胡忠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42頁) 5 警方網路巡邏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專為女性申請健保補助款,惟須認證帳戶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許 警方寄出假包裹 7-ELEVEN添功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附表二:被告領取財物之資訊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之財物 是否完成領取 備註 1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正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3.此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3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冠盈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4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欽天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5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 7-ELEVEN添功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警方寄出假包裹 否 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為未遂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是否宣告沒收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 是 -- 2 手機 是 含SIM卡2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否 檢察官未清查被害人,因此未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4 現金1萬2,000元 否 檢察官未清查被害人,因此未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對應附表二編號1)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對應附表二編號2)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對應附表二編號3)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 (對應附表二編號4)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對應附表二編號5)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2

SCDM-113-金訴-85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譽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譽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若 被告能向原審法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 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縣○○鄉○○村○○路0巷00號,以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 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進行,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 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縣○○鄉○○村○○路0巷00號 ,及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嗣於113年4月10日停止羈押,而自該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25頁 、第330頁),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並經原 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復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上訴-850-20241118-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酒」 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外,其餘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譽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民國88年間,曾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 其本案竟仍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未及代謝之際,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此行為已然使其他用路人 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雖有 上述前案紀錄,然該前案距今已有近25年,期間其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 克甚多,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相對於普 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交通工具而言,對於公共交 通安全危害更大,且其本案確實有因醉態而肇致自撞電桿之 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陳譽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起至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高鐵體育館工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 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鄉道虎褒長話85右38電桿 前,不慎自撞路樹,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14

ULDM-113-虎交簡-169-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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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2至4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於酒後駕車不慎自 撞路邊騎樓告示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4毫克,足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 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飲酒後欲駕車返家之動機與 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陳譽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至翌(13)日2時許間,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惠文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3日3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撞路邊騎樓告示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13日4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源頭管制分 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駕駛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28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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