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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男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信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文男、吳信賢與鄭筑芸、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林語 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威勝(鄭筑芸等7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朱文男擔任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林詠聖自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文安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 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筑 芸,自112年9月間某日許起僱用許趙子萱、林語菲、劉蘊薇 、黃珮宜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謝嘉瑋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等工作,自112年12月5日起僱用吳信賢擔任 賭場把風人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威勝擔任兌換 籌碼人員。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 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 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 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 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 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人,在本 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 、蘇睿頡、蘇鎧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翰、廖 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 、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男、吳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證人即賭客廖柏豪、詹秉樺、陳 世昕、廖俊郎、陳弘閶、鄭子豪、陳泓羽、蔡聖豐、姜治平 、陳彥祈、蘇鎧鴻、陳逸仁、莊孟哲、趙威鴻、譚劭安、蘇 睿頡、陳俊瑋、陳思含、陳祐真、林詩庭、蔣宗翰、證人陳 文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詠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文安所提供收取房 屋租金之交易明細、承租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朱文男、吳信賢與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就本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 性不大,兼衡被告朱文男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信賢前有 賭博前科之素行,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朱文男,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朱文男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且有負債,而月支出約3、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雞排、月 收入約3、4萬元、須支出1、2萬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 為被告朱文男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絛第4 項規定,於被告朱文男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文男、吳 信賢所有,且各供其等與本案相關人員、客戶聯繫之用,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賭資,分別為被告2人、同案 被告鄭筑芸等7人及在場賭客等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 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未領有報酬等節,且 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共計3975個 6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Iphone SE手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支 2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支 吳信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原起訴書附表序號 1 抽頭金 731,464元 朱文男 26 2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29 3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0 4 賭資 5,800元 陳俊瑋 31 5 賭資 23,600元 陳逸仁 32 6 賭資 24,100元 陳泓羽 33 7 賭資 69,300元 姜治平 34 8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5 9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36

2024-12-05

PCDM-113-審易-326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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