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搭機出境,經原審於民國
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為警於機場
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
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
、出海期間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
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14日聽
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1至12頁
),認被告涉犯幫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
於原審審理時搭機出境,經原審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北院
木刑秋緝字第578號發布通緝(原審誤載為另案發布通緝日
之104年1月9日)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搭機入境為警緝
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被告11
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HM-113-上訴-679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