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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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及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而竊取他人暫放 於超商外之食物果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及餅乾1包(價值不詳),價 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便當1個及餅乾1包,均已食用完畢,業 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品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美門市,徒手竊取姚嘉財依次放置在該門市戶外座位區 、停放該座位區旁腳踏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 )、餅乾1包(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隨後 將上開物品悉數食用。嗣姚嘉財發現其上開食品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嘉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洋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嘉財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 發處及被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39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可 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 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林炎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金自民國114年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擦撞由劉志卿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致A車從後追撞由林 英明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從後追撞由林英明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林靜敏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宅圍牆(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炎金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炎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靜敏、林英明、劉志卿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3-10

CHDM-114-交簡-240-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1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妥善溝通處理其所認為與告訴人徐志杰間之嫌隙,竟出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持鐮刀敲擊、丟擲告訴人住處之鐵製 大門,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畏懼不安,且造成該鐵製大 門刮傷、凹陷,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見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第41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林家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輝與徐志杰原為朋友,嗣因故發生嫌隙。詎林家輝竟基 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 9分許,前往徐志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址詳卷)住處外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在屋裡的徐志杰大聲 辱罵「幹你娘」;且持鐮刀(未扣案)接續敲擊、丟擲上揭 處所鐵製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徐志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安全,並造成前揭大門刮傷、凹陷,致令損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徐志杰。嗣徐志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志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陳子朋及薛金河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第305條之 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損罪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強制、誹謗、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查,現場監視器 並無收音,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口出「告訴人 與隔壁校長太太王○○有不可告人之男女私情」、「要讓你死 」等語,又被告拿鐮刀破壞大門,告訴人並無受傷,且被告 與告訴人無直接接觸,亦難認被告有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行為。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誹謗及強制等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所為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CHDM-114-簡-220-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柏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柏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0條第2款…」之記載,更正為「…第2 20條第2項…」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尤柏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柏耀與張虔惠係朋友,尤柏耀利用持有張虔惠手機之機會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張虔惠同意,即擅自輸入張虔惠手機門號小額付 費付款,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接續 盜刷如附件所示Apple小額付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 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柏耀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虔 惠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Apple小額付款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款、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分別 為數次小額付款消費之犯行,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盜刷 金額共計6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月11日2時19分許 30元 2 113年1月22日2時58分許 30元 3 113年2月11日0時34分許 30元 4 113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30元 5 113年2月15日0時58分許 60元 6 113年2月18日22時34分許 150元 7 113年2月25日0時33分許 60元 8 113年2月28日12時33分許 30元 9 113年3月5日2時23分許 150元 10 113年3月10日某時 30元

2025-03-03

CHDM-114-簡-336-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 4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自己獲取抽頭金 之目的,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已高齡78歲,且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些微,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遭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現場查獲之賭資合計390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周武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許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 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 骰子3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聚眾賭博,聚集張水盛、張世充、 莊淑能等3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 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 局5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20日14時6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 支及抽頭金200元、賭資3900元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武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賭客張水盛、張世充、莊淑能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相片(含查獲現場、抽頭金及扣案 物)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許起聚眾經營該賭場至同年月 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128顆) 、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之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被告於上揭其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2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2-27

CHDM-114-簡-21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陞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陞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 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 (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已無 礙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 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 被告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其持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其供稱 並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陞鎮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以借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9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 彰銀帳戶。 二、案經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陞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 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且有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張佳崴等5人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張佳崴 提告 佯稱要購買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張佳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1234元 2 李秋茹 提告 佯稱賣貨便交易無法結帳云云,致李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6123元 3 李陽瑞 提告 在Facebook社團「清交二手大拍賣XD」貼文,佯稱要販售2手筆記型電腦,需先付款方會出貨云云,致李陽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3月10日17時25 分許,匯款2000元 4 巫偉誠 提告 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巫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5 江承恩 提告 佯稱露天市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6分許,匯款6005元

2025-02-26

CHDM-114-簡-153-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 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 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約3年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作為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 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1時2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9 日2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2段魚寮橫巷口, 因將車輛停放路旁後站立於路中間,影響行車安全,經民眾 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2-26

CHDM-114-交簡-2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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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吳育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1年9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4年1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 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西勢路大樹公園前,不慎 碰撞林心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育周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育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心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2-24

CHDM-114-交簡-24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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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2分前之11時 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除 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狀況 (待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謝坤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男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時,因該車靜止影響後方來車,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坤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19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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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有關「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海洛因 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吳雅婷 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A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 3頁),惟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 為12966ng/mL、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 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梧鳳國小旁公 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員鹿路1段117巷與員鹿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吳雅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雅婷未受傷)。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依次為12966ng/mL 、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HDM-114-交簡-4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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