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 裁 定 人
即 原 告 F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F-1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霈軒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5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成立和解,依
和解筆錄之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F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F-1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計算式:50萬+30萬=80
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
判費之3分之2即5,800元【計算式:8,700×2/3=5,800】,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元
【計算式:8,700-5,800=2,9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3-司他-2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