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立穎
相 對 人 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霖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392B56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946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5
,946元,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月10日共分3期給付,第
1期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25,000元、第2期於113年12月
13日給付25,000元、第3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5,946元,
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
僅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2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
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3392B561)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5,000元,其餘款項屆期均未
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就餘額即40,946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4-勞執-13-20250227-1